就是指人民法院在决定对犯罪少年使用处罚方法的时候,只有在必要的条件下,才能决定对犯罪少年适用刑罚。也就是说,只有在运用其他手段如非刑罚方法,无法防止少年犯罪者不再犯罪时,才能通过使用一定的刑罚方法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和改造。这需要合议庭成员通过法庭调查在查清犯罪少年犯罪事实和证据的前提下,深入、细致地分析少年犯罪者实施犯罪的主客观原因,找到促使少年堕落的关键,弄清犯罪少年的主观恶性程度,发现促使其弃恶从善的突破口,然后决定是否有必要对犯罪少年判处一定的刑罚。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决定对犯罪少年适用刑罚时,如果出现了以下两种情况,就应考虑运用其他手段而不应对犯罪少年判处一定的刑罚。
1.出现了可替代的现象时,即对于犯罪少年即使不判处一定的刑罚,而运用其他手段也能足以预防和防止该犯罪少年再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就不应该运用刑罚方法。
2.出现了无效果的情况时,即人民法院合议庭的成员根据手头掌握的材料,通过对某犯罪少年的人格特征进行分析以后发现对犯罪少年运用一定的刑罚方法,不仅不足以使之反省和改造,反而还会使之产生对立情绪,或者由于将该犯罪少年和其他少年犯关在一起会带来受其他犯罪少年的影响而越变越坏的后果时,就应该考虑运用其他手段达到对该犯罪少年进行改造的目的。
正确、公平地贯彻这一原则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不仅要精通法律,而且还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具备较丰富的生理学、心理学和社会学方面的知识,掌握少年的生理、心理活动变化的规律。此外,还要求从事少年司法工作的人员要具备坚定的政治素养,能够做到公平执法,严格依法办事。
(三)扩大适用缓刑原则
缓刑是对原判刑罚在一定期限内暂不执行的制度,它起源于美国波士顿州1870年的缓刑法,在当时仅仅是一种只适用于少年犯的刑罚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缓刑制度又有了新的内涵和外延。缓刑制度自建立以来,许多国家在立法上特别强调对少年罪犯的适用,如瑞典刑法典就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处遇”专章,前苏联刑法典设立了对未成年人的执行制度,规定对初次犯罪或虽非初犯,但前罪轻微的未成年人,只要认为不再危害社会,也可适用缓刑。第六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大会第8号决议明确指出:考虑到必须满足少年的特别要求,鼓励尽可能采用监外教养办法,应当尽可能通过缓刑判决、有条件的判刑、委员会表决和其他处置办法实行缓刑。从缓刑制度产生的历史渊源来看,体现了对少年儿童的宜教不宜罚的思想。我们认为鉴于犯罪少年自身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以及少年犯罪的主客观原因等因素,人民法院在决定对犯罪少年的处罚时,应尽量适用缓刑。在查明少年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在全面分析少年犯罪的原因的前提下,认为不对该犯罪少年进行关押,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就应该判处缓刑,同时,建立一定的监管帮教措施,让犯罪少年在社会上接受教育、进行改造,这样做,不仅可以节省开支,避免因把犯罪少年关押在一起而导致的交叉感染的弊端,还有利于犯罪少年社会化的正常、顺利的进行,避免因关押而造成的少年回归社会以后对社会发展的不适应。
(四)尽量不适用财产刑的原则
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金钱的刑罚方法。是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一种措施。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刑罚措施。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决定对犯罪少年适用刑罚时,应尽量不适用家里靠父母生活。他们没有固定的职业,也没有固定合法的收入,他们没有偿付能力,他们没有可供没收的财产,对少年犯罪者判处财产刑,在实践中往往是由其父母支付的,这样会造成以钱赎罪的错觉,不利于对少年犯罪者的教育改造。也不利于争取家长做好少年犯罪者的教育工作。
三、对犯罪少年的刑罚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对犯罪少年进行处罚时应遵循的原则,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可对犯罪少年采取以下刑罚处罚措施。
(一)依具体情况作出暂缓判刑的决定
应根据少年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暂缓判刑的决定。暂缓判刑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对少年犯罪案件事实的调查,在认定了少年犯罪事实和有关证据的情况下,对犯罪少年先定罪而暂时不予判刑,规定一个考验期,在法庭的指导下,依靠社会力量进行教育改造,然后,根据犯罪少年在考验期限内的表现,视具体情况给予该犯罪少年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一种制度。
1.对少年犯罪案件实行暂缓判刑制度的重大意义第一,它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尤其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等方面的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的原则性规定。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从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各个不同侧面具体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各项权益的保护。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应当通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和审理方式来担负起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任务,在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时,根据实际情况,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偶尔失足的少年采取暂缓判刑的方法,将少年犯罪案件与成人犯罪区分开来,让失足少年在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教育下,学会自尊自律、重新做人,从而促使他们弃恶扬善,不再重新危害社会。这样既达到了适用刑罚的同样的目的和效果,又使犯罪少年不致因收监执行与社会隔离而带来的释放后对发展变化了的社会状况的不适应性。可见,暂缓判刑能收到更好的社会效果。
第二,暂缓判刑与我国对犯罪少年采取的教育、感化和挽救的精神是一致的。我国针对犯罪少年的可塑性强的特点,在整个少年司法程序中都贯彻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即使对犯罪少年判处刑罚,不是基于惩罚之目的,而是为了使犯罪少年的犯罪心理得到矫治所采取的必要措施。那么,对主观恶性较轻的少年犯罪者,从挽救的角度出发,让他们在判刑之前就投入改造,参加学习和社会公益劳动,在劳动中接受教育,然后视具体情况再作判决,对表现较好者免除处罚,使他们精神振奋地重新投入社会化过程,成为对国家和社会有用的人才。
可见,从这一意义上说,对少年犯罪者有条件地暂缓判刑又体现了对少年失足者的教育和挽救。当然,并不是对所有的少年犯罪者都可以实行暂缓判刑。
2.可适用暂缓判刑的少年需具备的条件
第一,少年犯罪者必须是初犯、偶犯,且所犯之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并且还要有悔改表现,放于社会上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如前所述,对于犯罪少年,社会应负一定的责任,在处理上也应当减轻他们的刑事责任。少年有比成年人容易受外界影响而实施犯罪的一面,也有比成年人容易接受改造的一面。这种改造的难易程度与少年犯罪者的主观恶性程度存在相当大的关系,主观恶性愈小的犯罪少年,愈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由于适用暂缓判刑仍把犯罪少年留在社会上,因此,一般应当是犯罪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的少年。
第二,少年犯罪者必须是单独作案或者虽是共同作案,共同犯罪者须全是处于未成年的少年,并且,犯罪需较轻微。对于单独作案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以后,在查清事实和证据的前提下,一般可考虑实行暂缓判决。对于共同犯罪者,人民法院在全面查清了每个人的犯罪事实和深入分析了犯罪原因以后,只有确认了共同犯罪情节较轻微,各个共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的情况下,才能考虑适用暂缓判刑。
第三,必须具有良好的帮教条件。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少年作出了暂缓判决的决定后,并不是把少年放归社会不管,听任其自由发展,而是要确定一定的单位和组织对该少年进行管理和帮教,以督促该少年认真学习和劳动,参加一定的社会公益活动,定时汇报自己的思想状况,遵纪守法,真正改过自新。这就要求犯罪少年原来生活、学习的社区里具有较好社会风气和较完备的帮教体系,对于犯罪少年的家庭中有行为不检点的成员或者其家庭结构不完整的犯罪少年,以及生活在犯罪高发区的少年,都不应该暂缓判决。因为,如果没有良好的帮教条件,不仅不能达到使犯罪少年重新做人的目的,反而还可能使该少年在邪路上越滑越远。这样就达不到暂缓判刑的目的。
(二)扩大适用缓刑
根据少年犯罪的特点和犯罪少年自身的特点,我们认为可对犯罪少年扩大适用缓刑。缓刑是对犯罪较轻、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给予一定的考验期,如果在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则属判刑罚便不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几十年来的实践证明,将符合缓刑条件的犯罪分子放到社会上,置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有利于他们自觉地改过自新,有利于家庭生理和社会的稳定,有利于克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对于少年犯罪者来说,由于其生理和心理的特点以及少年犯罪原因的特殊性,对少年犯罪者使用缓刑,其意义远远超过成年犯罪分子,它有利于少年犯罪者的改过自新,有利于少年犯罪者学会一定的谋生技能,有利于少年犯罪者的健康成长。因此,在少年司法活动中,对于那些符合缓刑条件的犯罪少年应尽可能使用缓刑。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决定对犯罪少年使用缓刑时,应该向该少年的家长和少年生活地的有关组织介绍犯罪少年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分析犯罪的主客观原因,指出家庭教育应承担的责任,进一步研究好促使犯罪少年改过向善的方法,大家一起采取相应的措施,共同作好少年的教育、改造工作。
(三)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
对少年犯罪者尽量少的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是一种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犯罪能力的刑罚方法。如前所述,少年犯罪者大多属于未成年人,他们没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大多靠父母生活,对他们判处财产刑,会把少年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责任转嫁到其父母身上,违背了我国刑法中的罪责自负原则,同时,增加了家庭的负担,更有甚者,它会造成以钱赎罪的错觉,不利于对少年犯罪者的教育和改造。故在少年司法活动中,应尽量少的适用财产刑。资格刑主要指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分子依法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的权利,包括:1.选举权与被选举权;2.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各项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等。由于少年受到年龄的限制,以上大多数政治权利不能享受。因此,对少年犯罪者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既不合理,也没有多大意义,反而容易损害这些少年学习上进的自尊心和重新做人的勇气,影响他们的学习、工作和生活,不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和进步。所以,对少年犯罪者应尽量少适用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