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金融市场典型案例法律研究
15779400000020

第20章 证券市场案例(12)

七、某市涂某、李某证券诈骗上诉案案情介绍:李某一直在某市环城东路老邮电局对面摆地摊买卖古玩。2003年6月的一天,李某从B县农业银行职工饶某(另案处理)手上收购了一张1991年中国农业银行第6期面值1000元的没有盖章的金融债券,并将此券向涂某询辩真伪。此后至2004年5月,李某又多次从饶某手上购得未盖章的中国农业银行金融债券,共计242张,其中1991年面值1000元的金融债券218张、1987年面值50元的金融债券24张。随后按原收购的盖有印章的面值50元金融债券上的印章,找人按规格刻好了组成“中国农业银行某市支行月湖办事处城镇储蓄所”公章所需要的所有单个字及“魏某林”三个字的私章一枚,李某用单个字组成公章的圆形盖在空白金融债券上,同时盖上伪造的“魏某林”私章,然后把这些盖好假章的金融债券拿给涂某到银行兑换。双方约定,所兑得的现金扣除本钱后二人平分。涂某接到上述盖有假公章和假私章的金融债券后分别在农行正大分理处兑换了六次,共兑换到本息284708元,均由涂某进行支配和分赃。具体情况如下: 1.2003年10月19日,涂某持李某提供的伪造的1991年面值1000元的金融债券20张在某市农业银行正大分理处兑换本金20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26000元。涂某在农行记帐凭证背面签的是“桂某有”。 2.2003年11月17日,涂某持李某提供的伪造的1987年第2期面值50元的金融债券24张和真的1988年第3期面值100元的19张、面值500元的19张,到某市农业银行正大分理处兑换,兑得本金12600元,利息7518元,总计20118元。涂某在农行的记帐凭证背面签“桂某胜”。其中伪造的1987年第2期面值50元的金融债券24张兑换本金1200元及利息108元,合计1308元。 3.2003年12月14日,涂某持李某提供的伪造的1991年面值1000元的金融债券46张在某市农业银行正大分理处兑换本金46000元及利息13800元,合计59800元,涂某在农行的记帐凭证背面签“桂某胜”。 4.2004年1月9日,涂某持李某提供的伪造的1991年面值1000元的金融债券48张,叫其中学同学齐某帮忙兑换,并许诺给齐4000元的好处费,齐答应。涂某把齐带到某市农业银行正大分理处,齐某用涂某给的伪造的金融债券兑换本金48000元,利息14400元,合计62400元。齐某担心带现金不安全,便把此钱存在自己的一张市农行的存折上,涂某随即带齐某到市一中门口处的农行储蓄所,将齐某存折上的58000元转到自己的存折上,余款4400元算给齐某的好处费。 5.2004年4月10日,涂某持李某提供的伪造的1991年面值1000元的金融债券24张,叫齐某帮他兑换。齐某到市农行正大分理处兑换本金24000元及利息7200元,合计31200元,存在自己的存折上。涂某随即从齐某的存折上转走29148元,留给齐某1500元。 6.2004年5月9日,涂某持李某提供的伪造的1991年面值1000元的金融债券80张,叫齐某帮他兑换。齐某到市农行正大分理处兑换本金8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合计104000元,存在自己的存折上。第二天涂某从齐某的存折上转走98600元,留给齐5400元。

又,李某、涂某在用假的金融债券去市农行正大分理处兑换之前,涂某用李某从拾荒者手上收购来的真的金融债券去某市农行进行过咨询,得知该金融债券可在原发行地中国农业银行某市支行月湖办事处城镇储蓄所兑换,但该储蓄所已撤并到正大分理处。此后涂某用李某收购来的真的金融债券去某市农行正大分理处作了两次兑换,第一次是2003年6月18日兑换了本金加利息是7046.5元,其中1987年第2期50元面值的金融债券5张,1988年第3期100元面值的6张、500元面值的7张;第二次是2003年8月8日兑换了本金加利息7750元,其中1988年第3期100元面值的金融债券7张、500元面值的8张。这两次均是由涂某去兑换的,涂某在兑换得钱后,在农行的记帐凭证背面都签了自己的真实姓名。

另,涂某归案后,供述债券系同案犯李某提供,并带领侦查人员将李某抓获归案。

后来,涂某和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判如所请。

上诉人涂某认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能成立。第一,其从未见过没盖章的空白债券,李某从未拿空白债券向其询辨真伪;第二,其未和李某约定兑付债券后的钱扣除本钱二人平分;第三,原判认定其兑换真的债券时签真名,兑换假的债券时签假名不是事实,其是怕影响不好才签假名的;第四,其不明知债券有假,也没有实施与李某共谋刻假章伪造债券诈骗,原判仅凭李某的供述认定其有犯罪故意,属证据不足。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宣告其无罪。

上诉人李某认为:其不是累犯、惯犯,且从未到银行兑换过债券,属本案的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其年老体弱,望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法院认为并判决:关于上诉人涂某提出李某未持空白债券向其询辨,其不明知债券是假的理由,经查,李某曾收来真券,交与涂兑现后,分得一半赃款。尔后又从饶某手上收得一张空白债券,经向涂某咨询,涂告知要盖上农行城镇所的公章和魏某林的私章方可兑换,李某即刻了魏某林的私章和公章所需字,组成公章形状盖在空白债券上,交给涂兑换。有李某的多次供述在卷,且证人饶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在2003年6月第一次向其购买了一张债券后,又多次向其购买,该证言与李某关于向涂咨询后再多次购买的事实相印证;证人万某证言证实,在2003年4、5月份间,涂某拿过一张50元的金融债券来问他在哪里兑付,他见债券上盖有“城镇储蓄所”公章,因城镇储蓄所已撤,业务并到正大分理处,所以就让涂某到正大分理处兑换,涂并没有向他询辨债券的真伪。涂某多次供述,其80年代初即在农行工作,1984年1月进市农行至今,担任过营业部信贷员、信贷科审计员、市农行保卫干部等,其对金融债券的性质、业务是熟悉的。上述证据均证明涂某应当明知李某提供的债券的真伪,李某向其询辨真伪符合情理。 关于涂某上诉提出未与李某约定平分兑付款、事前未有通谋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涂某及李某在侦查阶段均多次供述,李某将债券交与涂某去兑付前,双方说好兑得钱后扣除本钱二人平分;涂某持债券兑得现金后,未与李某商量即支付给齐某数额达11300元的好处费,分给李某的赃款也是由涂某决定并支付,且李证实涂告知其由于债券时间长,没有利息,涂供述可能说过利息很低,涂是否分配过利息给李,某无证据证实,涂供述分配给李某14万余元,而李只承认得赃款78000元;上述证据证明涂某兑得现金后,即实际掌控了该笔款项,并行使了支配权。故法院对涂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涂某提出其使用假名是怕影响不好,经查,涂某共8次兑换债券,其中第1、2次兑换真券,在凭证上签自己的真名;第3次兑换20张假券,签了假名“桂某有”,在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下,其在凭证反面签了真名;第4次兑换62张债券(其中24张为假券)、第5次兑换46张假券,均签了假名“桂某胜”,工作人员要求其签真名时,其以是帮别人兑的,都是行里人认识为由,予以拒绝。最后三次又谎称系自己从拾破烂者手中购的债券,不便兑换,而请齐某帮忙兑换,并支付给齐某11300元的好处费,对此事实涂某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予以印证。涂在兑真券时签真名,在兑假券时签假名,因为其签假名时工作人员多次要求其签真名,其又委托他人代兑,并支付高额好处费,目的就是为了掩盖其用假金融债券诈骗的事实。且李某将仿造好的债券交给涂某去兑换,涂既然辩称是帮朋友(即李某)兑换,就应该签李某的名字,事实上其签署的是编造的“桂某有、桂某胜”两个假名,其辩称请齐某帮忙兑换是怕影响不好,其完全可以叫李某去兑换,并免去支付给齐某的高额好处费。故其辩称写假名是怕人知道其做债券生意,影响不好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在与涂某共同实施有价证券诈骗的过程中,积极准备,购买空白的金融债券,主动找人按规格刻好了组成“中国农业银行某市支行月湖办事处城镇储蓄所”公章所需要的所有单个字及“魏某林”的私章,并加盖在空白的金融债券上,且二人约定兑换得款扣除本钱平分。其与涂某在共同诈骗中相互配合,只是分工不同,均起主要作用,其提出属从犯的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分析,法院认为,上诉人涂某、李某使用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金融债券骗取银行资金28470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涂某与李某分工合作,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涂某分赃150000余元,案发后追缴120000余元,一审法院据此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带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他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在一审期间主动申请法院扣划其在君安证券营业部帐户上的资金1万元用于退赃,一审法院据此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从轻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第一,维持J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A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李某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追缴被告人李某、涂某所得赃款,发还给被害人。第二,撤销J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A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涂某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第三,上诉人涂某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法律评析:在本案中,双方意见和法院判决均是围绕涂某是否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李某和涂某有无共谋刻假章伪造债券诈骗而展开的。为此,我们有必要探讨有价证券、有价证券诈骗罪和共同犯罪。

(一)有价证券的概念

有价证券有广义与狭义两种概念,广义的有价证券包括HYPERLINK "http://baike.baidu.com/view/160804.htm"商品证券、HYPERLINK "http://baike.baidu.com/view/157137.htm"货币证券和HYPERLINK "http://baike.baidu.com/view/165503.htm"资本证券。狭义的有价证券仅指资本证券(即由金融投资或与金融投资有直接联系的活动而产生的证券。持券人对发行人有一定收入的请求权。它包括股票、债券及其衍生品种如基金证券、期货合约等)。一般而言,有价证券具有以下特征:

⒈它是一种投资凭证,有价证券记载了投资人的权利,投资人据此享有收益;

⒉它是一种权益凭证,例如股票体现股权,债券代表债权;

⒊它是一种可转让的权利凭证,即它具有流通性,持票人可以随时出售,以实现自身权利。就目前我国证券市场而言,主要流通有股票、债券、认股权证、基金券和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产品。

其中的债券又可分为三大类:一是企业、公司债券,是指一般工商企业和公司发行的债券;二是金融债券,是指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为筹集资金补偿流动资金的不足而发行的债券;三是政府债券,是指政府或政府授权的代理机构基于财政或其它目的而发行的债券,包括国库券、财政债券、建设公债、特种国债和保值公债等。

(二)有价证券诈骗罪

有价证券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使用”应是对不知情的自然人的使用。其中的国家发行,包括国家直接发行与国家间接发行。而后者是指国家通过证券商承销出售证券的方式发行。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属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即由原商业银行经依法转轨改制而来的国家专业银行),其依法发行金融债券的行为视为国家发行有价证券的行为。又因李某刻假章伪造中国农业银行金融债券,涂某利用此伪造金融债券去某市农行正大分理处兑换牟利。并且涉案金额达到84708元之巨,已属数额较大。故法院判决李某、涂某有价证券诈骗罪成立。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文规定,只有二人以上以共同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可见,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有三:

1.二人以上,要注意的是此处的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共同过意,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共同故意要求共犯人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即共犯人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的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

3.共同行为,是指各共犯人的行为具有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性质,各共犯人的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因果性。结合本案,首先李某和涂某具备了二个人的条件;其次,考虑到李某、涂某在用假的金融债券去市农行正大分理处兑换之前,涂某曾用李某收购来的真金融债券去某市农行进行过咨询,又李某和涂某约定,所兑得的现金扣除本钱后二人平分,可知二人有共同的故意,再次,李某负责伪造假金融债券,由涂某运作兑换,可知二人互有分工,相互配合,具有共同诈骗行为。总上所述,李某和涂某构成了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