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金融市场典型案例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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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证券市场案例(13)

在此笔者想指出的一点是,伴随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金融产品将日益繁荣,各种金融犯罪会相继而来,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制度创新的必然代价。但作为法律人,对于这种现象是不能容许的,为了保护每一位参与金融业的投资者的利益,为了捍卫社会公平有序的环境,为了我国金融产品的健康运作,法律工作者必须具有敏锐的眼光,在新型犯罪“小荷才露尖尖角”的时候,就去思考并创设相应的规范机制。如此,我国的金融业才会在法治的轨道上长久、稳健的运作。

八、大庆A公司、B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案情介绍:大庆A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A公司)正式成立于1998年5月6日。1997年4月26日,大庆A石化总厂(以下简称A石化总厂)以大庆A公司的名义发布《招股说明书》。该说明书中,载明B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证券公司)是大庆A公司股票的上市推荐人和主承销商。1997年5月23日,大庆A公司股票(代码为600065A)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1998年3月23日,A石化总厂又以大庆A公司的名义发布《1997年年报》。1999年4月21日,根据有关部门要求,大庆A公司在《中国证券报》上发布董事会公告,称该公司的《1997年年报》因涉嫌利润虚假、募集资金使用虚假等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2000年3月31日,中国证监会以证监罚字[2000]年第15、16号,作出《关于大庆A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和《关于B证券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处罚决定认定大庆A公司有欺诈上市和《1997年年报》内容虚假的行为;B证券公司在为大庆A公司编制申报材料时,有将重大虚假信息编入申报材料的违规行为。上述处罚决定均在2000年4月27日的《中国证券报》上公布。

从1997年5月23日起,陈某华等23人陆续购买了大庆A公司股票;至2000年4月27日前后,这些股票分别被陈某华等23人卖出或持有。因购买大庆A公司股票,陈某华等23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425 388.30元,其中242 349.00元损失发生在欺诈上市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期间。

从大庆A公司《1997年年报》虚假行为被披露的1999年4月21日起,大庆A公司股票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日期是同年6月21日,其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9.65元;从大庆A公司上市虚假行为被披露的2000年4月27日起,大庆A公司股票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日期是同年6月23日,其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13.50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交易的佣金和印花税分别为3.5‰、4‰。陈某华等23名投资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陈某华等认为:大庆A公司和B证券公司在证券市场实施虚假陈述行为,已经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处罚。这既有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证实,大庆A公司1999年4月21日发布的董事会公告中也承认。大庆A公司和B证券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使原告在投资大庆A公司股票中遭受了损失,应当对给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大庆A公司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60 063.15元,B证券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大庆A公司和B证券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和诉讼成本费。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用以证明23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1997年4月26日《中国证券报》上刊登的大庆A公司《招股说明书》、1997年5月20日《证券时报》上刊登的大庆A公司《上市公告》、1998年3月23日《中国证券报》上刊登的大庆A公司《1997年年报》,用以证明虚假陈述事实;(3)2000年3月31日中国证监会所作的证监罚字[2000]年第15、16号《处罚决定书》,1999年4月20日、1999年11月26日和2000年4月26日大庆A公司发布的三次董事会公告,用以证明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对大庆A公司和B证券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进行了处罚,大庆A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的事实不予否认;(4)上海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黄浦代办处出具的股票交易记录单、关于原告经济损失计算方法的综合说明、经济损失计算表,用以证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以及该损失的计算方法;(5)对邮寄费、查询费、差旅费、通讯费、材料费、诉讼费、人工费以及其他杂费等费用的计算表,用以证明原告方主张的诉讼成本。

被告大庆A公司认为:第一,本案所涉虚假陈述行为是A石化总厂以大庆A公司名义实施的;大庆A公司是在1998年5月6日才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和营业执照,不应对此前A石化总厂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二,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是于2000年4月27日公布的,也就是说,2000年4月27日是大庆A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1999年4月20日大庆A公司的董事会公告,仅是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原告方将这个日期作为大庆A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原告方投资大庆A公司股票的交易损失,主要是受系统风险及影响股价走势的多种因素所致,与大庆A公司被揭露的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第四,原告既然主张其于1999年4月21日从大庆A公司董事会公告中知道了虚假陈述行为的存在,其提起本案侵权之诉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大庆A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A石化总厂出具的《证明》、大庆A公司董事任职情况列表、《招股说明书》,用以证明虚假陈述行为是大庆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A石化总厂实施的,应当由A石化总厂直接承担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大庆A公司是在1998年5月6日合法成立,因此对成立前A石化总厂以其名义实施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3)中国证监会的证监罚字[2000]年第16号《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虚假陈述行为是多个单位与个人实施的,原告方放弃向其他虚假陈述参与人主张权利,会造成本案许多事实不能查清;(4)另案股民严某虹的《起诉状》,用以证明股民是在2000年4月27日才得知大庆A公司的虚假上市行为,因此应当将2000年4月27日确定为大庆A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5)上海证券交易所综合指数、大庆A公司股票和齐鲁石化等8家上市公司股票的K线图,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与大庆A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B证券公司认为:同意大庆A公司的答辩理由,另外:原告起诉的虚假陈述事实,包括《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以及其他所谓“侵权事实”,均系大庆A公司所为,依法应由实施欺诈者自行承担责任。对大庆A公司的虚假陈述,B证券公司既不明知也未参与,要求股票承销商和上市公司推荐人识别、查验和阻断这些制假造假现象,超出了B证券公司的审核能力与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法院认为并判决: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一,大庆A公司应否对A石化总厂以其名义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原告的股票交易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三,B证券公司应否对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第五,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因本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施行前实施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所引发的侵权纠纷,故审理本案应当适用1993年4月22日以国务院第112号令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管理暂行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券赔偿案件规定》)。

关于第一点争议。《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和《1997年年报》,都是A石化总厂以被告大庆A公司名义发布的。这些行为已被中国证监会依照《股票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认定为虚假陈述行为,并给予相应的处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大庆A公司是上市公司和大庆A公司股票的发行人,大庆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A石化总厂以大庆A公司的名义虚假陈述,给原告陈某华等23名投资人造成损失,陈某华等人将大庆A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要求大庆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点争议。《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原告陈某华等23人购买了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大庆A公司股票并因此而遭受了实际损失,应当认定大庆A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与陈某华等人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大庆A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否认这种因果关系,关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点争议。《股票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票,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和其他有关宣传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发出要约邀请或者要约;已经发出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国证监会《处罚决定书》的认定,本案存在两个虚假陈述行为,即欺诈上市虚假陈述和《1997年年报》虚假陈述。这两个虚假陈述行为中,欺诈上市虚假陈述与被告B证券公司相关。作为专业证券经营机构,大庆A公司股票的上市推荐人和主承销商,B证券公司应当知道,投资人依靠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等上市材料对二级市场投资情况进行判断;上市材料如果虚假,必将对股票交易市场产生恶劣影响,因此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和其他有关宣传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B证券公司编制被告大庆B公司的上市文件时,未经认真审核,致使申报材料含有重大虚假信息,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四点争议。《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一)投资差额损失;(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第三十三条规定:“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1)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2)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3)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4)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1)项规定确定基准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