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新企业所得税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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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税收优惠(2)

①蔬菜的种植包括各种叶菜、根茎菜、瓜果菜、茄果菜、葱蒜、菜用豆、水生菜等的种植,以及蘑菇、菌类等蔬菜的种植。②谷物的种植指以收获籽实为主,可供人类食用的农作物的种植,如稻谷、小麦、玉米、高粱等谷物的种植。③薯类的种植包括马铃薯(土豆、洋芋)、甘薯(红薯、白薯)、木薯等的种植。④油料的种植包括花生、油菜籽、芝麻、向日葵等油料的种植。⑤豆类的种植包括大豆的种植和其他各类杂豆(如豌豆、绿豆、红小豆、蚕豆等)的种植。⑥麻类的种植包括各种麻类的种植,如亚麻、黄红麻、苎麻、大麻等的种植;用于编织、衬垫、填充、刷子、扫帚等植物原料的种植。⑦糖料的种植包括甘蔗、甜菜等糖料作物的种植。⑧水果、坚果的种植包括园林水果如苹果、梨、柑橘、葡萄、香蒸、杏、桃、李、梅、荔枝、龙眼等的种植;西瓜、木瓜、哈密瓜、甜瓜、草莓等瓜果类的种植;坚果的种植,如椰子等;在同一种植地点或在种植园内对水果的简单加工,如晒干、暂时保存等活动,但不包括生水果和坚果等的采集。⑨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属于农业科学技术方面的鼓励优惠。

(2)中药材的种植。主要指用于中药配制以及中成药加工的药材作物的种植。包括:当归、地黄、五味、人参、枸杞子等中药材的种植。但是不包括用于杀虫和杀菌目的植物的种植。

(3)林木的培育和种植。包括育种和育苗、造林、林木的抚育和管理。

(4)牲畜、家禽的饲养。《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将猪的饲养从牲畜的饲养中分离出来,本条则将两者合二为一,即牲畜的饲养包括猪、牛、羊、

马、驴、骡、骆驼等主要牲畜,也包括在饲养牲畜的同一牧场进行的鲜奶、奶油、奶酪等乳品的加工,在农(牧)场或农户家庭中对牲畜副产品的简单加工,如毛、皮、鬃等的简单加工。家禽的饲养包括鸡、鸭、鹅、鸵鸟、安鸟鸫等禽类的孵化和饲养;相关昀禽产品,如禽蛋等。但是不包括鸟类的饲养和其他珍禽如山鸡、孔雀等的饲养。

(5)指在天然森林和人工林地进行的各种林木产品和其他野生植物的采集活动。包括天然林和人工林的果实采集,如对橡胶、生漆、油桐籽、油茶籽、核桃、板栗、松子、软木、虫胶、松脂和松胶等非木质林木产品的采集;其他野生植物的采集,如林木的枝叶等的采集。但是不包括咖啡、可可等饮料作物的采集。

(6)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灌溉服务,是指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系统的经营与管理活动,包括农业水利灌溉系统的经营、管理,但是,不包括水利工程的建设、水利工程的管理;农产品初加工服务,是指由农民家庭兼营或收购单位对收获的各种农产品(包括纺织纤维原料)进行去籽、净化、分类、晒干、剥皮、怄软或大批包装以提供初级市场的服务活动,以及其他农产品的初加工活动,包括轧棉花、羊毛去杂质、其他类似的纤维初加工等活动及其他与农产品收获有关的初加工服务活动,包括对农产品的净化、修整、晒干、剥皮、冷却或批量包装等加工处理等;兽医服务,是指对各种动物进行的病情诊断和医疗活动,包括畜牧兽医院(站、中心)、动物病防治单位、兽医监察等活动,但是,不包括对动物的检疫;农技推广,是指将与农业有关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直接推向市场而进行的相关技术活动,以及技术推广的转让活动;农机作业和维修。

(7)远洋捕捞。《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将渔业分为海洋渔业和内陆渔业两大种,其中海洋渔业分为海水养殖和海洋捕捞两种,没有单独列明远洋捕捞。本条主要考虑到远洋捕捞有利于更好地利用远洋资源,需要大力扶持,故对远洋捕捞给予免税待遇。

二是享受减半征税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具体范围:

(1)部分经济作物的种植。

①花丼的种植。包括各种鲜花和鲜花蓓蕾的种植。②茶及其他饮料作物的种植。包括茶、可可、咖啡等饮料作物的种植;茶叶、可可和咖啡等的采集和简单加工,如农场或农户对茶叶的炒制和晾晒等活动。不包括茶叶的精加工、可可和咖啡的精加工。③香料作物的种植。包括香料叶、香料果、香料籽、香料花等的种植,如留兰香、香茅草、熏衣草、月桂、香子兰、枯茗、茴香、丁香等香料作物的种植。但是,不包括香料的提取和制造等活动。

(2)养殖。

①海水养殖指利用海水对各种水生动植物的养殖活动。包括利用海水对鱼、虾、蟹、贝、珍珠、藻类等水生动植物的养殖;水产养殖场对各种海水动物幼苗的繁殖;紫菜和食用海藻的种植;海洋滩涂的养殖。②内陆养殖指在内陆水域进行的各种水生动物的养殖。包括内陆水域的鱼、虾、蟹、贝类等水生动物的养殖;水产养殖场对各种内陆水域的水生动物幼苗的繁殖。

三是没有列明的项目,以及国家禁止和限制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税收优惠。

根据本条的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中,有两类项目是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的:一是《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列明的农、林、牧、渔业项目,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二是企业从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优惠。

2.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公共产品,为全社会提供公共服务,是经济发展的基础。对这些项目的投资具有一定的公共性,税收本来也是用于公共性的目的,因此,对具有一定公共性的投资应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是必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获利能力较低,从量能负担的原则考虑,应给予适当税收优惠。“十一五”规划把加强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放在重要位置,对于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给予减免税,也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为扶持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对于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即《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人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企业承包经营、举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以上项目,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使用上述目录实施公共基础设施税收优惠的管理,可以使国家对公共基础设施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更为灵活和高效。而对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项目的限制,主要是为了鼓励对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而企业承包经营和内部自建自用上述项目,对大力快速发展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作用有限,承包建设只是属于单纯的施工建设,并不负责投资,对扩大公共基础设施规模没有直接关系。

在优惠的方式上,从过去的“开始获利年度”改为“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这是在总结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实践经验基础上形成的,避免了一些企业利用尽量拖长获利前的时间来逃避纳税的行为。

3.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制定该项减免税政策,主要是为了鼓励企业投资于环保事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潮汐发电、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还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这主要是本规定减免税的对象是企业从事的某些项目的所得,而不是企业,不管企业的主营业务是什么,只要从事鼓励的项目,都享受相应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所以,只要没改变这些项目的性质,税政优惠政策鼓励的对象仍存在,则受让企业就可以就该项目继续享受优惠。

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制定该条税收优惠,主要是为了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发展。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与原内资企业所得税关于此类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相比,《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对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等技术性服务收人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优惠的主体仅限于居民企业的技术转让所得,对非居民企业不能享受。这主要是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只负有限的纳税义务,而且可以享受预提税优惠政策,甚至可以通过国家之间的税收协定享受更多的优惠,若再给予非居民企业优惠,将可能加大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税收待遇上的差别。优惠的对象仅限于技术转让所得,这是因为本优惠目的在于进一步强化税收政策鼓励技术成果转化的力度,也就是鼓励居民企业将其拥有的技术转让给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受让人拥有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因而排除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和技术承包。优惠的具体方式是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500万元以内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强调的是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的技术转让所得的总和。

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下列所得可以免征所得税:

(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属于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应该对其征收企业所得税,以维护我国的税收利益,但由于取得上述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或者上述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按照国际惯例,对此类所得一般按照较标准税率为低的税率征收预提税,所以《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20%税率。又因为,在过去的税收立法中,对外国资本、投资以及专有技术的引进都采取了鼓励措施,通过降低税率等方式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予以减免税,而且在处理国与国之间税收实际执行政策问题时,主要通过双边税收协定谈判来解决,因此《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并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规定,减按10%征收企业所得税。这样投资者仍可以按照20%的适用税率回到其国内进行税收饶让抵免。

上述规定主要是为了吸引外资,同时,也是对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免征所得税政策在一定程度的肯定和保留。

(三)小型微利企业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的行业,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企业所得税法》之所以给予小型微利企业以低税率税收优惠,主要是考虑到在我国的企业总量中,小企业所占比重很大,而且在国民经济中占有特殊的地位,对促进就业、鼓励创业、增强经济活力,都具有重要意义。从税收负担能力看,小企业的税收负担能力相对比较弱,让其与大企业适用相同的比例税率,税收负担相对较重,不利于小企业的发展壮大。为更好地发展小企业在自主创新、吸纳就业等方面的优势,利用税收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小型微利企业的发展,参照国际通行做法,需要给予小企业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

真正理解本规定,需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是小型企业的认定标准。国际上通常采用销售收人(或经营收入)、资产总额和职工人数作为界定中小企业的标准。联合国将中小企业界定为雇员数少于500人的企业,各国也都有不同的界定标准。我国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企业的实际构成,分为工业企业和其他企业,采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进行界定。

二是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低税率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一些企业虽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但如果是国家限制或禁止的行业,也不能享受20%的低税率。这主要是国家为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引导社会投资,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确保经济社会的全面可持续发展,会对企业的投资方向等作出调节,对不同的产业、不同的项目,甚至不同的投资主体确定不同的政策导向和待遇,并会根据经济社会情况的发展变化等多种因素的考虑,适时调整这些政策。

此外,与其他优惠的管理办法不同,关于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再制订专门的认定管理办法,税务机关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可以直接根据某企业是否同时符合小型微利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员人数、资产总额的标准去判定是否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四)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