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新企业所得税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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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税收优惠(3)

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是非常必要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2.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人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3.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人占企业总收人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4.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给予高新技术企业以企业所得税低税率优惠,主要是考虑到利用税收政策促进我国的科孪技术水平的提高。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是先进生产力的集中体现和主要标志,其发展水平关系到一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程度。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已成为工业发达国家经济的主要支柱和推动经济增长的主要动力,是一个国家竞争力的核心。针对目前我国关键技术自给率低、发明专利数量少;科研质量不够高,优秀人才比较匮乏;高新技术产业在制造业总产值中的比重及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依然偏低的状况,为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推动我国产业结构升级,需要继续对高新技术企业给予必要的税收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企业拥有核心自丰知识产权。这里强调核心自主知识产权指的是企业对知识产权的主体或核心部分,拥有自主权或者绝对控制权,而不能满足于只对非主体部分或者辅助性的部分拥有所谓的知识产权。另外需要明确的是,认定标准所称的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不一定是企业通过自己研发所获取的,它也可以是企业通过购买、投资者投资人股等形式获取,只要企业对这项知识产权拥有完整的支配权,或者独占的使用权即可。

二是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范围。

三是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人的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人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的比例。

四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民族自治地方企业税收优惠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属于地方财政收人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企业所得,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属于中央地方共享税,税收收入60%的部分为中央收入,40%为地方收入。为了与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相衔接,并避免税收政策攀比,税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只能减免归地方财政收入的40%所得税部分,而不能减免中央财政收入60%的部分。民族村不是自治地方,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指该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其他如法院、检察院不是民族自治机关。享受该政策的必须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一般是指位于民族自治地方区域范围内的企业。自治区自治机关有权直接进行减免,而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决定减免的,必须履行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程序。

(六)加计扣除

1.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企业的技术创新是一个企业的生命力,也是一个国家进步的不竭动力,国家鼓励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和新工艺。《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纲要》指出,要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摆在全部科技工作的突出位置,营造激励创新的环境,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努力建设创新型国家。但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和新工艺时往往会发生较大的成本和费用,些费用不是短时间能够收回的,必须经过较长的时期才能发挥作用。为了鼓励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人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50%进行摊销。

加计扣除与直接减免税相比,其对象是企业的某些具体支出项目,在这些项目上支出越多,得到的优惠越大,因此加计扣除对于鼓励企业加大对某些项目的支出更有针对性。

在这里,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界定是关键,一般而言,将以在中国境内是否形成相应的研究开发成果为标准来认定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究费用的具体范围,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通过部门规章进行明确。

2.企业为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筹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就业是民生之本、安国之策,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城镇新增长劳动力、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压力非常大,为解决就业问题,千方百计扩大就业,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与原政策相比,该优惠政策主要有以卞两点变化:

(1)将优惠范围扩大到包括外资企业在内的所有安置特殊就业人员的企业,有利于鼓励社会各类企业吸纳特殊人员就业,为社会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更好地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

(2)实行工资加计扣除政策并取消安置人员的比例限制。这有利于把税收优惠真正落实到需要照顾的人群上,通过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在优惠范围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具体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对于企业安置各种国家鼓励安置的人员的工资加计扣除的办法,将由国务院另行制订具体的优惠办法。

(七)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

创业投资企业是我国新兴产业,对其实行税收优惠,可以引导社会资金集中用于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解决中小科技企业投资不足问题,有利于风险投资尽快回收,减少投资风险,促进高新技术企业的建立和成长发展。《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创业投资企业是我国的新兴产业,为了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规范其投资运作,鼓励其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于2005年制订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39号)。按照该办法的规定,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而创业投资是指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型企业投资,但不含对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的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2007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的,符合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符合抵扣条件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企业所得税法》继续延续了这一优惠政策。

需注意的是,享受税收优惠的创业投资的业务范围限于股权投资方式,而且限于未上市的中小髙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业务范围的所得,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优惠。

(八)加速折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