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新企业所得税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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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附则

《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掷,在《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年度起计算。《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所称享受低税率优惠的企业,是指依照税法公布前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区域性、行业性低税率优惠的企业以及地方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定期减免税优惠,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项定期减免税优惠。享受税收优惠过渡的具体办法,国务院另行规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属于规章范畴,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将进行清理。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所称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是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

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所称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是指按规定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国家有关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企业所得税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国务院制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国务院的职权立法规范。

现行行政法规涉及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与《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中国台湾地区登记注册的企业,参照企业所得税法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和1994年2月4曰财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