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敦煌吐鲁番法制文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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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敦煌、吐鲁番文献中的经济法律制度(1)

敦煌、吐鲁番文献中的经济法律制度内容极为广泛,涉及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制度,土地所有权的确认以及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赋税制度、手工业管理制度、畜牧业管理制度、人口户籍管理制度等多方面的内容。这些管理制度有的是中央政府颁布的法律规章,有的是敦煌地方政府颁布的实施细则,体现出自身的制度特点。

(第一节)土地制度

土地是我国古代人民生存的基本生产和生活资料,为了促使经过隋末战乱破坏的敦煌、吐鲁番经济的恢复和发展,保证西部边疆的稳定,巩固西部边防,唐中央政府在敦煌等地实施的土地制度首先是通过均田制来确认土地的所有权,其次是有关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方面的制度,如屯田制度。

一均田制

唐初统治者继续沿用了北魏以来的均田制,在全国绝大部分地区普遍推行均田制并非平均土地,而只是平均授田的一种制度,其基本内容包括政府对农户的授田及对王公、职事官的授田两方面,后者实际上是王公贵族官僚俸禄的转化物。

《唐会要》83卷《粗税》记载了均田制的基本内蓉:“(武德)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定均田蛾税。凡天下丁男给田一项(一百亩)、骂疾废疾给四十亩、寡妻妾三十亩,若为户者加二十亩。所授之田,十分之二为世业,余以为口分。世业之田,身死则承户者受之,口分则收入,官更以给人”。

这条土地法令明确规定,每个十八岁以上的男子(成丁)受田百亩。其中二十亩为永业田,作为私产传给子孙,口分田则死后交还政府,改授他人。从这两种所授之田的权利性质来看,口分田仅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而永业田基本可视为完全意义上的所有权,不仅可以占有、使用、收益,还可以处分。

对其他特殊情况的授田者法令也作了详细规定。如对身有笃疾、废疾以及寡妻妾等受田亩数,法令分别都予以规定。后又增加了一些特殊情况的授田者,如年过六十的“老人”和中男。《大唐六典》对此记载的比较详细丁男、中男以一顷(中男年十八已上者亦依丁男给)、老男、笃疾、废疾以四十亩”。除以上授田者外,《大唐六典》又增加了这条规定凡道士给田三十亩,女冠二十亩,僧、尼亦如之”。

此外,唐代法律还对从事工商业者及官户的授田作出规定

“诸以工商业者,永业、口分田各减半给之,在狭乡者并不给,。“凡官户受田,减百姓口永之半”。在按规定受田以后,如何规范田地的占有、买卖及转移,确保土地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唐代法律对此也作了规定。以上引诸法律条文可知,武德七年法律虽然没有明文禁止买卖氷业田与口分田,然而根据口分田“收入官更以人”的规定可推知这种授田在一般情况下只能占有、使用、收益,不能出售。此后,法律作出明文规定“诸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除禁止买卖外,受田亦不能“帖赁及质,违者财没不追,地还本主以上规定只是就一般情况而言,对一些特殊情况下授田也可买卖或帖赁及质,唐代法律也作了具体规定如“庶人有身死,家贫无以供葬者,听卖永业田,即流移者亦如之”,为了鼓励土地较少的狭乡农民迁往土地较多的宽乡,以保证足额受田,又规定乐迁宽乡者,并听卖口分”,口分田如“卖充住宅、邸店、碾硪者,虽非乐迁,亦听私卖”。为了防止借此允许买卖之便大肆集中土地的现象产生,唐代法律规定,买卖土地要经过政府批准,否则,买卖土地行为无效。“凡卖买,皆须经所部官司申牒,年终彼此除附,若无文牒辄卖买,财没不追,地还原主”。为了不影响农业生产,唐代法律对具体授田办法也作了具体规定,如规定授田必须在农闲期间,“应收授之田,每年起十月一,里正预校勘造簿,县令总集应退,应授之人,对其给授”。对授田的具体规定,法律规定“先课役后不课役先无,后少;先贫,后富,其里正皆须依令造浮送”。为了保证农户受田充分,使受田农户的土地不隔越州县,唐法律又规定了调剂土地余缺的办法凡田,乡有余以给比乡,县有余以给比县,州有余以给近州”。为了使这一法令得到具体贯彻执行,对授田不当之里正,法律规定了惩处措施如“应受而不授,应还而不收者,失一事笞四十”。

为了保证授田土地不致荒芜,法律规定:受田农民必须耕作,地方长官有监督之责,如违犯法律,要受法律制裁。如规定“诸部内田畴荒宪者,以十分论,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户主犯者,亦计所荒五分论,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以上是均田制中对一般农户授田的法律规定。

关于王公贵族及各级官史等受永业田的情形,唐代法律也作出了详细规定:

“其永J田,亲王百顷,职事官正一品六十顷,郢王及职事官从~品各五十项,国公若职事官正二品各四十顷,郡公若职事官从二品各三十五顷,县公若职事官正三品各二十五顷。”

这种永业田,在法律上比农民所授之永业田更具有私有权的性质,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因为法律规定五品以上若勋官,永业地,亦并听卖”,也就是说,五品以上官员所授的永业田可自由买卖,除此之外,还可帖赁典租。

从上述均田制这项法令的推行过程我们可看出,均田制在最初颁布推行时,法令比较简单,后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补充完善,到永徽年间编撰唐律及其疏议时,已臻于完善。

从敦煌出土的大量田籍文书可看出,唐朝统治者的上述法律制度在敦煌、吐鲁番等地也得到了较好的贯彻执行,现录《武周大足元年沙州敦煌县效谷乡籍》(节选一户)如下:

八十七亩未受一段陆亩,永业。城东辨里两支渠。东宋孝行;西邓婆;南张善贵;北荒。

一段伍亩,永业。城东针里两支渠。东刘相;西曹石生;南自田;北索仲谦。

一段伍亩,永J。城东舟里两支渠。东荒;西自田;南索仲谦;北刘海相。

一段五亩,四亩永业,一亩口分。城东舟里两支渠。东树生;西也也南索仲谦;北索仲谦。

一段来亩,口分。城东舟里两支渠。东自田;西场;南渠;北渠。

一段奎亩,口分。城东针里两支渠。求自田;西自田;南渠;北自田。

一段来亩,口分。城东舟里两支渠。东索善住;西道;南自田;北道。

一段武亩,口分。城东州里两支渠。求自田;6那文相;南道;北园。

一段拾伍亩,口分。城东针里两支渠。东康才;西宋君才;南渠;北渠。

一段壹亩,居住园宅。

本节摘录自,是关于邯寿寿一户的户账。此账登录了该户户主及本户各成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课户或不课户、课赋若干、均田制下应受,已受及未受田亩数,各块田地所在、四至等。可以说,既是户籍又是田籍,还是课赋底册。唐代乡籍,史多有述,而原物一无传世,至清末方在敦煌发现,人们才藉以获得关于唐代乡籍形式、内容、性质、作用等一系列问题的感性认识,并进而为我们研究探讨唐代州、县、乡三级对户籍的管理及赋税制度提供了难得的资料。

这种土地分配制度对于确认土地的所有权,发挥所有权制度的激励功能,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调动广大民众的生产积极性,保持社会的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使敦煌等地的经济在唐初很短的时间内恢复了生机和繁荣。

安史之乱后,吐蕃占领了河西陇右地区,改变了唐朝的授田制度,而实行了“突田制”,“突”的原意是二牛抬杠一天所耕的面积。在这里“突”实际上是土地计量单位,如敦煌文书《沙州僧崇恩析产遗嘱》中有“无穷地两突。延康地两突”,文书第一行有“八突”字样,其后则是明细的亩数记载。这些资料均证明“突”是土地计量单位。一突为十亩。突田制实际上是计口授田制。敦煌遗书《沙州诸户口数地亩计簿》证明了这个问题,现摘录文书部分内容如下:

白光进五口(双渠二突半三亩四蛙,都乡二亩一减,宜秋东支渠二突四哇)计五突。

白光胤二口(双树渠一突半四畦,员佛囷渠一突四计二突。

陈英奴五口(双树渠一突三亩六娃,贾佛因渠三突九吐,阳开渠一突三圭)计五突三亩。

张华奴五口(双渠三突半七鱼,员佛困渠三亩五处,宣秋东J渠一突三畦,菜田梁二亩一娃)计五突。

吐蕃在敦煌实行计口授田制之后,由于没有及时的按各户家口变动情况重新分配土地,土地买卖及兼并之风便在社会上悄然而起,如《未年(827年)安环淸卖地契》等契约文书反映了这个问题。这一事实的存在说明,汉唐间我国土地私有制的传统已经根深蒂固,在这种情况下,吐蕃统治者可以凭借其政权力量,在敦煌等地推行带有土地国有性质的计口授田制,但却不能使其长期维持下去。计口授田不久,这些田土都变成私田。

二屯田制度

由于古代社会农业生产力和农业生产技术发展水平的限制,发展农业经济不可能主要靠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途径来实现,走集约型发展之路,而是通过扩大耕地面积,走粗放型发展道路来实关于唐代在敦煌是否有屯田之制,唐正史典籍未见记载。《唐六典》只说到凉州,甘州、肃州三州的屯田,未提敦煌。但《太平广记东城父老传》载河(沙)州敦煌道,岁屯田,实边食……”可见敦煌有屯田之制。另外,许多学者根据敦煌等地发现的文献研究认为,敦煌地区在唐代确实实行了屯田制度。如韩国磐先生《根据敦煌和吐鲁番发现的文书略谈有关唐代田制的几个问题》认为,“有营田或屯田的土地存在”。齐陈骏先生根据书P.2942《河西节度使判集》认为“唐敦煌境内有屯田是无疑的”。

根据唐代屯田的性质,唐代屯田分为军屯与民屯。军屯与民屯土地的归属问题很明确,军屯的土地属国家所有,耕牛、农具、种籽也由官方配发,屯田军士的口粮也由官方配发,收获物则全部上交国家,存于本军;民屯,是政府把均田制以外的土地,交给征发来的丁夫或招来的流民耕种,这些丁夫或流民名为屯丁或营田户,实质上是均田制之外的国家佃农,与均田制下的编户没有本质的不同。其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是比较充分的,但处分权受到一定限制。由于唐代河西地区原有人口较少,所以屯田的发展主要以军屯为主,民屯所占比例较小。

为了加强对屯田的管理,唐政府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对屯田管理机构的职能、屯田管理官吏的设置及其职责、考核标准等都有详细的规定,而这也正是唐代前期屯田开发取得明显效果的有力保证。

(一)关于屯田管理机构的设置。《旧唐书百官志》记载,尚书省工部尚书下设“屯田郎中一员,从五品上,龙朔为司田大夫也。员外郎一员,从六品上……郎中、员外郎之职,掌天卞屯由之政令凡边防镇守,转运不给,则设屯田,以益军储,其水陆腴瘠,播种地宜,功庸烦省,收率等级,咸取决焉……凡屯皆有屯官、屯副可见,屯田郎中是屯田管理机构中最高的职能官吏,负责制定有关屯田的政策及制度,不需要对屯田作具体管理。

负责屯田具体管理的是司农寺和州镇诸军。唐代屯田分成两部分,京城附近的属司农寺,地方的属州镇诸军。属司农寺系统的每屯规模较小,属州镇诸军的每屯略大。《通典》卷2《屯田》载“大唐开元二十五年令,诸屯隶司农者每三十顷以下、二十顷以上为一屯;隶州镇诸军者,每五十顷为一屯,应置者皆从尚书省处分,其旧屯重置者,一依承录前封疆为定,新置者并取荒闲无籍广占之地”因京城附近多系民屯,故而也可把苟农寺的管理系统看作是民屯管理系统。《文献通考》卷56《司农寺》唐因之(因袭隋代)置监及丞,掌管种屯田,勾当功课,畜产等事”。司农寺设监及丞之外,下辖屯主等官职。《新唐书百官志》屯主劝率营农,督敛地课“每屯主一人,屯副一人,主管一人,录事一人,府二人,史五人”。民屯的屯民也是集中的,以便于管理与监督,《新唐书食货志》载,诸屯“隶司农者,岁三月,卿,少卿循行,治不法者……方春,屯官巡行,谪作不时者”。

属于州镇诸军的屯田,由司户参军管理。《通典》卷33《总论郡佐》司户参军……大唐掌户口、籍账、婚嫁、田宅、杂徭、道路之事”。“景龙三年(709年)八月二日敕,诸州置司田参军一员”。从这里看出,司田参军是从司户参军分置而来。司田参军之下还有田正三人,职责相当于司农寺管理屯田的屯主,屯副。

《新唐书百官志》载边州别置经略使,沃衍有屯田之州,则置营田使”。《通鉴》卷210载置河西节度、支度、营田等使,领凉、甘、肃、伊、瓜、沙、西七州,治凉州。”文后有注云,唐制,凡天下边军,皆有节度使,以计军资粮仗之用,节度不兼支度者,支度自为一司其兼支度者,则节度使自支度。凡边昉镇守转运不给,则开置屯田以益军储,于是有营田使”。起初营田使是单另设置的,后来逐渐由军使、节度使、都督兼领营田,这固然是由于屯田与边镇军事、政治密不可分,但由封疆大吏亲知营田,也充分说明政府对营田事宜的高度重视。

(二)唐代屯田管理的具体规定。据《通典》卷2《屯田》“其屯官取勋官五品以上及武散官,并前资边州县府镇戍八品以上文武官内简堪者充,据所收斛斗等级为功优。诸屯田应用牛之处,山原州泽土有硬软,至于耕垦用力不同,土软处每一顷五十亩配牛一头,强硬处一顷二十亩配牛一头,即当屯之内有硬有软亦准次法。其稻田每八十亩配牛一头,诸营田若五十顷外更有地剩,配丁牛者所收斛斗皆准顷亩拆除,其大麦、荞麦、干萝卜等粟计折斛斗以定等级”。从这段资料中,可分析出唐代屯田管理的几个要点:

首先是屯田官吏的选任资格及其考核。屯官必须是五品勋官以上以及武散官,或者是在曾经任职于边州府县镇戍的八品以上的文官武官内简选充任。在这些人担当屯官以后,以其收获屯田粮之数额划分等级,并作为考功标准,唐政府异常重视对屯田成绩的考核。《唐开元中北庭护府流外官名簿》载营田第一等赏绯鱼袋。”显然是对屯田取得成绩管理的一种褒奖。奖优罚劣是劝勉营田的有效办法,从敦煌等地营田成就非常明显的事实来分析,奖罚制度必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其次是关于屯田配发耕牛的制度,唐初实行的军屯,实质上是以农业生产为内容的兵役制度,屯田所需粮种、耕牛、农具都由政府提供。唐代对耕牛的配给是根据各屯所在地区的土质来决定的,土质硬则耕牛多,土质软则配耕牛少。这样较为合理,既然由政府提供屯垦所需物品,其收获当然亦应全部归政府所有,唐代屯田管理非常严格,对耕牛配发也很重视。敦煌文书《河西节度使判集》建康无屯牛,取肃州绝户朱光的遗产,变卖以后换得耕牛配给建康军,这样就保证了河西屯田开发所需的畜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