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房地产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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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成本法及其运用(2)

(2)安置补助费。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①当(被征土地需安置人数×补偿倍数)≤15时,

总安置补助费=被征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补偿倍数×被征土地需安置人数

②当(被征土地需安置人数×补偿倍数)15时,

总安置补助费=被征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15

依照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省域内各县(市)耕地的最低统一年产值标准,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制定统一年产值标准可考虑被征收耕地的类型、质量、农民对土地的投入、农产品价格、农用地等级等因素。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统一年产值倍数,应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确定;按法定的统一年产值倍数计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提高倍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按30倍计算,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给予补贴。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高补偿标准执行。

有条件的地区,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省域内各县(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实行征地补偿。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考虑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诸如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含构筑物)、树木、鱼塘、农田水利设施、蔬菜大棚等给予的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尚未成熟、不能收获的诸如水稻、小麦、蔬菜、水果等给予的补偿费。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一般是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作价收购。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4)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相关税费一般包括下列费用和税金。

(1)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城市郊区菜地的)。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缴纳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2)耕地开垦费(占用耕地的)。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3)耕地占用税(占用耕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2007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1号,以下简称《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4)征地管理费。该项费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用地单位委托,采用包干方式统一负责、组织、办理各类建设项目征收土地的有关事宜,由用地单位按照征地费总额的一定比例支付的管理费用。包干方式有全包方式、半包方式和单包方式3种。

(5)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费用。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还规定收取防洪费、南水北调费等。具体费用项目和收取标准,应根据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一般是依照规定的标准或者采用市场法求取。

3.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土地取得成本

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土地取得成本一般包括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相关费用、地上物拆除费、渣土清运费、场地平整费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等。

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一般由下列5项费用组成。

(1)被征收房屋补偿费。是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被征收房屋价值包括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不动产的价值,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2)搬迁费。根据需要搬迁的家具、电器(如分体式空调、热水器)、机器设备等动产的拆卸、搬运和重新安装费用给予补助。对征收后不可重新利用的动产,根据其残余价值给予相应补偿。

(3)临时安置费。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按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租金结合过渡期限确定。

(4)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5)补助和奖励。

相关费用一般包括下列费用。

(1)房屋征收评估费。该项费用是承担房屋征收估价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向房屋征收部门收取的费用。

(2)房屋征收服务费。该项费用是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向房屋征收部门收取的费用。

(3)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费用。这些费用一般是依照规定的标准或者采用市场法求取。

7.2.2建设成本

建设成本是指在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所必需的直接费用、税金等,主要包括下列几项。

(1)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如市场调研、可行性研究、项目策划、工程勘察、环境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规划及建筑设计、建设工程招标,以及施工通水、通电、通路、场地平整和临时用房等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工作的必要支出。要注意场地平整费等费用与前述土地取得成本的衔接。如果土地取得成本中包含了地上物拆除、渣土清运和场地平整的费用,或者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是“七通一平”等状况的熟地,则在此就只有部分或者没有场地平整费等费用。

(2)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建造商品房及附属工程所发生的土建工程费、安装工程费、装饰装修工程费等费用。附属工程是指房屋周围的围墙、水池、建筑小品、绿化等。要注意避免与下面的基础设施建设费、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重复。

(3)基础设施建设费。包括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道路、给水、排水、电力、通信、燃气、供热等设施的建设费用。如果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是熟地,则基础设施建设费已部分或全部包含在土地取得成本中,在此就只有部分或者没有基础设施建设费。

(4)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包括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教育(如幼儿园)、医疗卫生(如医院)、文化体育(如文化活动中心)、社区服务(如居委会)、市政公用(如公共厕所)等非营业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5)其他工程费。包括工程监理费、竣工验收费等。

(6)开发期间税费。包括有关税收和地方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收取的费用,如绿化建设费、人防工程费等。

有时需要将上述建设成本划分为土地开发成本和建筑物建设成本。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可将基础设施建设费归入土地开发成本;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视土地市场成熟度、房地产开发用地大小等情况,归入土地开发成本或建筑物建设成本中,或者在两者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其他费用一般归入建筑物建设成本中。

7.2.3管理费用

管理费用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为组织和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必要支出,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人员工资及福利费、办公费、差旅费等,可总结为土地取得成本与建设成本之和的一定比例,如4%。因此,管理费用通常按照土地取得成本与建设成本之和的一定比例来测算。

7.2.4销售费用

销售费用也称为销售成本,是指预售或销售开发完成后的房地产的必要支出,包括广告费、销售资料制作费、售楼处建设费、样板房或样板间建设费、销售人员费用或者销售代理费等。为便于投资利息的测算,销售费用应区分为销售之前发生的费用和与销售同时发生的费用。广告费、销售资料制作费、售楼处建设费、样板房或样板间建设费一般是在销售之前发生的,销售代理费一般是与销售同时发生的。销售费用通常按照开发完成后的房地产价值的一定比例来测算,如为开发完成后的房地产价值的3%。

7.2.5投资利息

1.投资利息的含义

投资利息与财务费用不完全相同,是指在房地产开发完成或者实现销售之前发生的所有必要费用应计算的利息,而不仅是借款部分的利息和手续费。因此,土地取得成本、建设成本、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无论它们是借贷资金还是自有资金,都应计算利息。因为借贷资金要支付贷款利息,自有资金要放弃可得的存款利息,即基于资金的机会成本的考虑。机会成本(其他投资机会的相对吸引力)是指在互斥的投资机会选择中,选择其中一个而非另一个时所放弃的收益。一种放弃的收益可视为一种成本。或者说,稀缺的资源被用于某种用途意味着它不能被用于其他用途,因此,当人们使用某一稀缺的资源时,应当考虑它的第二种最好的用途。从这第二种最好的用途中可以获得的益处,是机会成本的正式度量。资金是一种稀缺的资源,被占用之后就失去了获得其他收益的机会。因此,占用资金时要考虑资金获得其他收益的可能,显而易见的一种可能是把资金存入银行获取利息。此外,从估价的角度看,为了使评估价值合理,需要把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自有资金应获得的利息与其应获得的利润分开,不能算作开发利润,评估价值还不应受不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自有资金比例、融资渠道、融资成本等的影响。

2.投资利息的计算

计算投资利息需要把握下列5个方面。

1)应计息项目

应计息项目包括土地取得成本、建设成本、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销售税费一般不计算利息。

2)计息周期

计息周期是指计算利息的单位时间。它可以是年、半年、季、月等,通常为年。

3)计息期

计息期也称为计息周期数。为确定每项费用的计息期,首先要估算整个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期。建设期也称为开发期,在成本法中,其起点一般是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日期,终点是达到全新状况的估价对象的日期,并因为一般是假设在估价时点达到全新状况的估价对象,所以建设期的终点一般是估价时点。估价对象为现房的,一般是假设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竣工验收完成。例如,采用成本法评估某幢旧写字楼现在的价值,根据现在建设相同或相似的写字楼从取得土地到竣工验收完成正常需要24个月,则估算该写字楼的建设期应为24个月。虽然该写字楼早已建成,但成本法估价要假设该写字楼是在估价时点建成,这就相当于在24个月前取得土地,然后进行建设。

对在土地上进行房屋建设的情况来说,建设期又可分为前期和建造期。前期是自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之日起至动工开发(开工)之日止的时间。建造期是自动工开发之日起至房屋竣工之日止的时间。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建设期一般能较准确地估算。但在现实中由于某些特殊因素的影响,建设期可能延长。例如,取得土地中遇到“钉子户”,基础开挖中发现重要的文物,原计划筹措的资金不能按时到位,某些建筑材料、设备不能按时供货,或者劳资纠纷,遭遇异常严寒酷暑等恶劣天气,以及政治经济形势发生突变等一系列因素,都可能导致工程停工,使建设期延长。由于建设期延长,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方面要承担更多的投资利息,另一方面要承担总费用上涨的风险。但这类特殊的非正常因素在估算建设期时一般不考虑。

估算建设期可采用类似于市场法的方法,即通过类似房地产已发生的建设期的比较、修正或调整来求取。

有了建设期之后,便可估计土地取得成本、建设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在该建设期间发生的时间及发生的金额。土地取得成本、建设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的金额,均应按照它们在估价时点(在此假设为现在)的正常水平来估算,而不是按照它们在过去发生时的实际或正常水平来估算。

某项费用的计息期是该项费用应计息的时间长度,如24个月、8个季度、4个半年度、2年等。一项费用的计息期的起点是该项费用发生的时点,终点通常是建设期的终点,一般不考虑预售和延迟销售的情况。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有些费用通常不是集中在一个时点发生,而是分散在一段时间内不断发生,但计息时通常将其假设为在所发生的时间段内均匀发生,并具体视为集中发生在该时间段的期中。对发生的时间段的划分,一般与计息周期相同。

4)计息方式

计息方式有单利和复利两种。单利是指每期均按原始本金计算利息,即只有本金计算利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不计算利息。在单利计息下,每期的利息是个常数。如果用P表示本金,i表示利率,n表示计息期,I表示总利息,F表示计息期末的本利和,则有

I=P×i×n

F=P(1+i×n)

复利是指以上一期的利息加上本金为基数计算当期利息的方法。在复利计息下,不仅本金要计算利息,利息也要计算利息,即通常所说的利滚利。复利的本利和计算公式为

F=P(1+i)n

复利的总利息计算公式为

I=P[(1+i)n—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