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为了孩子:未成年人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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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生存之本——未成年人的人身权

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得包括哪些?

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这项权利是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最基本的民事权利,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和前提。未成年人所享有的人身权包括如下内容:

一、生命健康权。未成年人的生命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能剥夺其生命权;未成年人的健康有不受损害的权利。

二、姓名权。未成年人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其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三、肖像权。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专有权,他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

四、名誉权。未成年人对自己的名誉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禁止他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未成年人的名誉。

五、荣誉权。是指未成年人有接受政府、社会组织、单位对自己的表彰、奖励和授予荣誉称号并对荣誉加以维护的权利。实践中未成年人常被授予“三好学生”、“优秀少年”等荣誉称号,他们的这种荣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剥夺其荣誉称号。

六、隐私权。未成年人也有隐私权,其个人的生活秘密不受侵犯。我国诉讼法中的不公开审理就是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一种保护。

七、受抚养权。未成年人出生后有权享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抚养。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对于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未成年子女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

八、亲属权。即未成年人有要求父母抚养的权利;父母已死亡,或只有一方死亡的,而另一方没有抚养能力的,未成年人有要求有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抚养的权利。

什么是侵犯未成年人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作为公民的未成年人自然享有此项权利。他们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特别关注。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育不全,身体弱小,面对危险,没有足够的智力和体力去防范和对抗,所以说他们是弱者。近年来,未成年人受伤和死亡人数呈现出上升趋势,这不能不引起人们对未成年人生命健康的重视。

未成年人的生命和健康是他们的生存基础。又是整个社会的希望和未来。对未成年人的生命和健康权的保护是全社会的责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有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这种保护包括对孩子的生命和健康的保护;除父母之外的其他监护人履行的监护职责中也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监护人对孩子的保护承担第一位的责任。如某男孩在蓄水池边玩,不慎落水而死,这时,他的监护人与蓄水池的修建者或者管理者就应对男孩的死共同承担责任。同时《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这是针对现实中存在的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现象而作的规定。

学校和幼儿园是未成年人的另一重要活动场所,学校幼儿园对他们的保护也不容忽视。《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实践中任何社会组织在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各种活动时,都应该保障他们的生命健康权。

另外,企业和商家销售和生产的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1998年1月1日起,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玩具使用说明》强制性标准的开始实施,提醒了父母、长辈们一件事:在为心爱的孩子慷慨解囊前,要千万留意——小心玩具会伤着孩子。

对孩子生命健康的保护,除注意保护孩子的身体器官外,还不应忽视对孩子精神健康的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国家鼓励出版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不健康的作品污染了孩子的心灵,也成了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诱因。

什么是侵犯未成年人肖像权的行为?

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一样也享有肖像权。《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是指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实际生活中,未成年人的肖像权常被侵犯。一般说来,拍摄带有未成年人的肖像的照片开始的目的往往是不用于营利的,且征得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照片的制作者常在未经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的情况下把带有未成年人肖像的照片提供给一些机构,供其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有时肖像的使用还涉及几个机构,此时,已构成了对未成年人肖像权的侵害。

如某学校师生在公园游园时,摄影记者刘某在征得教师同意后,拍了一张7岁女孩小丽的大头彩照,被报社采用。两个月后。刘某把此照片提供给了某广告公司,刘某获得了稿酬,而广告公司用小丽的彩照为某文具用品厂做了宣传广告。为此,小丽的家长找厂家,厂家却称对此不负责任,让找广告公司,广告公司的经理又说应该由刘某承担责任,而刘某不同意承担责任。那么到底该谁承担责任呢?回答是文具用品厂、广告公司、刘某等三方应共同承担对小丽的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的规定,不经本人同意,只要把公民的肖像用于营利目的,就是侵犯了公民的肖像权。在这件事中,广告公司用小丽的肖像制作广告时,应征得小丽监护人的同意,然而广告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决定使用该照片做广告,显然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小丽肖像权的侵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某报社摄影记者刘某拍摄小丽的彩色照片时,并没有营利的目的,而且已征得老师的同意,但他提供给广告公司制作广告时,却未征得小丽监护人家长的同意,并接受了广告公司的稿酬,构成侵权行为;文具用品厂主观上并无侵犯小丽肖像权的故意,对将小丽肖像印制成广告的侵权行为事先并不知情,但其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并实际获利,也构成了对小丽肖像权的侵犯,因此三者应共同承担对小丽的侵权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广告公司、文具用品厂、刘某应共同用上述方式承担他们的责任。

什么是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权的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权。

名誉是社会对一个人各个方面的综合评价,公民对这种评价享有不受他人诋毁的权利,这就是名誉权。

未成年人作为公民的一员,名誉权同样不容侵犯。一切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未成年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未成年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其名誉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应当遵循的原则之一,就是要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如:某中学,有一个15岁的学生父母离异,缺少家庭温暖,走上犯罪道路。现在该同学的犯罪行为正在法院的审理中,新闻媒体将这个同学的姓名、照片及其家庭情况作为教育的典型进行宣传,这样做对一个只有15岁的少年重新做人是不利的。15岁的未成年人尚处于生长发育时期,通过管教等教育挽救工作是可以教育好的。新闻机构的动机是好的,是为了达到教育其他未成年人的作用,但却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又如:几名初中女学生在逛商店时,在某化妆品厂的专柜前挑选化妆品,被商场人员怀疑偷走化妆品而被当众搜身,并且还让她们脱去外衣进行搜查。商场的行为已严重地侵害了这些女学生的名誉权,当时的主要负责人以非法搜身罪而被判刑,该化妆品厂也被判处承担女学生的名誉权损失费。这是因他们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名誉权而承担的法律责任。

什么是侵犯未成年人姓名权的行为?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作为公民的未成年人也应该享有姓名权。我国《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在实践中,夫妻双方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往往给孩子改了姓名,由此引发了孩子生父母间的矛盾。有的一方还常常以此为由而拒绝支付孩子的抚养费。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明确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子女可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父母均享有子女随其姓的权利。因此,姓名一经确定,即使夫妻离婚,抚养子女的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就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氏,把本来父母双方均享有子女随其姓的权利,变为自己一人独有,实际上侵害了对方享有子女随其姓的权利。

如小罗离婚时有一个男孩,法院判决由她抚养。现已4岁,小罗刚刚再婚,为融洽孩子与继父的感情,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她把孩子的姓氏改成现在丈夫的姓氏,前夫知道后要求她立即恢复孩子原来的姓氏,困惑的小罗不明白自己这样做有什么不好的。《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问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她虽与前夫离婚但孩子仍是她和前夫双方的,对于孩子的姓名决定,她的前夫仍享有法律给予的权利义务,即前夫也有权主张或反对。因此,子女改为继父或其他的姓氏应依法得到子女亲生父亲和母亲的同意。

另外,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亲或随母亲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审判实践中对子女归谁抚养的处理也可按照子女的意见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