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教师公文包-法制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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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学校法律(4)

用体罚对待不听话的学生,在我国的教育史上,能追溯到很远的年代。私塾先生用戒尺抽打学生手心的情景在许多文艺作品中都可见到。

但时代已发展到了20世纪的今天,科技、经济、文化都有了极大的发展,人们的素质也有了很大提高,教师如果仍用这种古老、落后的方式对待学生,实在太不相称了。体罚必然会引起对立,对师与生有百害而无一利,成为搞好师生关系的一大障碍。虽然搞体罚的只是很少一些教师,但我们仍然殷切希望校园内不再发生类似事情。

师生关系漫谈

我这人比较随和,为研究生们讲了十几年课,学生毕业后,除了自己直接带的学生还叫我“老师”外,大多数学生再见面,“老师”的称呼变成了“老陈”。也许由于经历过当年对“师道尊严”的大批判,我虽不以为然,但也不那么在意。不过,有时也问自己:难道如今的师生关系就应“平等”到这个地步吗?

最近到台湾访问了10天,遇到一些事情,叫我好感动。有一次,我们到《远见》杂志社访问,传播学院潘家庆教授陪同我们参观编辑部时,从编辑部一个我们没有注意的角落慌慌张张地跑出一位小姐,她来到潘教授跟前,一边亲热地叫了声“潘老师”,一边深深地向他鞠了一躬,并高兴地同老师握手。潘教授见到自己的学生,当然也很高兴,接着询问起她的工作情况。后来我们问潘教授她是谁,他只是记得教过他,叫不上名字。

另一次,我们参观台北的故宫博物馆,彭教授想起他正在教的一个在职新闻写作班里的一位女学生正在故宫博物馆工作,于是试着与她联系,她立即赶到了入口处与我们见面,并按老师的请求,整整一个上午,陪同我们从玉石馆、珍玩多宝阁馆到古字画馆,十分耐心地挑选最主要的展品给我们讲述了它们的特点和考古、工艺价值。快到中午了,彭教授为了抓紧时间,考虑到她熟悉情况,委托她先到故宫附设的饭店为我们订一桌饭,我们则到入口处去取存的包。坐到饭桌前才知道这顿饭钱已经由她个人支付了。席间聊天,才知道她叫夏红。饭后她建议我们参观一下新建的故宫图书馆,耐心地为我们讲解该馆的情况,眼看下午的上班时间到了,她才匆匆赶回行政楼上班,一刻也未休息。夏红的关照使我们倍感亲切,我们以为她与彭教授很熟,其实他们就是很普通的师生关系。

刚回到北京,台湾东吴大学的杨开煌教授来访,我与他谈起所见台湾师生关系的感触,他说,这种情况是很普通的。

我国有“一日为师,终身为父”的传统说法,其中有不适当的和保守的意义。但是师生间相互尊重,则应是一种基本的人伦,这与现代的平等意识并不矛盾。特别在社会主义市场条件下,当人们追求物质利益的时候不图利益而寻求情谊的师生关系,带给人一种含有人文价值的温暖,显得更珍贵。特别在一些人利用这类关系谋求不正当的金钱利益的时候,以情谊为基点的师生关系则体现着社会的文明。前年,北京的一家报纸刊登了一篇2万字的大通讯,讲述了一群年过半百的老同学寻找小学老师的故事。那天的报纸被抢购一空,不少人打电话给报社,谈到自己的感受时都哭了。显然,人除了挣钱以外,还需要某种高尚的精神,需要情谊,整个社会精神也需要平衡。

写这些,我想讲给自己的学生,同时也反省着自己。这几年工作太忙,对自己的老师有所忽略了。于是,忙为那些已经年迈的老师们写去了新春贺卡。新年这天,我接到老师们的电话,感受到他们的欣慰,一种人间的美好情怀油然而生。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老师,自己也可能成为他人的老师。师生关系会带给每个人一份温馨,珍惜这份情怀吧,人需要精神慰藉。

教师的任用、待遇和申诉有哪些新规定

不久前,国家教委印发了《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对于教师的任用,《实施意见》规定,“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聘任制度另行规定。各地要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任用教师。”还规定,“国家对在学期间免收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师范毕业生,实行任教服务期制度,服务期为5年。

关于教师的待遇,《实施意见》提出,“各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当地教师平均工资水平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的幅度及保障措施,并予以落实。”“民办教师工资中集体统筹部分工资的发放,不得用以抵民办教师工资中应由部分,由农村教育费附加予以保证。除经济发达的农村地区外,农村教育费附加首先保证民办教师集体统筹财政支付的部分。”“各地应当集中一定财力,为城市教师建设住房,并在城市统建住房中,向教师提供一定比例的住房。向教师出售、租赁住房,应当规定优惠办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定期身体检查制度。”

广大教师十分关心的教师申诉问题,《实施意见》作了重点说明和规定。主要内容是:(1)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由其所在区域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省、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依法办理教师申诉案件,(2)行政机关对属于其管辖的教师申诉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予受理;对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决定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诉人。(3)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三十天内进行处理。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的申诉,受理申诉的行政机关也应当及时作出处理,不得拖延推诿。(4)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原处理机关隶属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其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项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据悉,国家教委关于教师资格条例即将出台。

教师被拖欠克扣工资后怎么办问:

我是湖北省阳新县一位农村小学教师,近几年来,我县教师工资不断地前清后欠,而且拖欠还有发展的趋势,把一些本应由政府解决的财政方面的困难转嫁到我们教师身上,克扣教师工资去“搞项目”。我今年四月份工资克扣情况如下:建设县一中扣80元;镇办程控电话扣款30元;防汛费扣25元;地区办农民运动会扣100元;缓解县财政困难扣工资的10%。上述合计扣款307.80元,我的月工资仅182元,不够扣还要另找款125.8元补交。今年五、六月份的工资到现在还没有发。我仔细学习了《教师法》,认为县里有关部门这样做是违法行为,不知我这种认识对不对,请问该如何处理?

答:

主持人已把你的来信转给我。我为你能够想到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感到高兴。相信随着《教师法》的贯彻实施,拖欠教师工资的问题会尽快得到解决。

你来信中反映的问题,在农村中小学有一定的代表性。从你来信中提到的今年四月份工资拖欠情况看,这种做法本质是一种拖欠教师工资和非法向教师摊派费用的违法行为,是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教师享有“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带薪休假”的权利;第二十五条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除了规定工资水平和津贴补,《教师法》还针对近年来一些地区出现的拖欠教师工资情况,规定了拖欠都是工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教师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什么是拖欠教师工资?我认为应当包括下列三种情形:

1、未按时足额向教师支付国家规定的、由财政列支的教师各项工资,包括职务等级工资及活工资部分;民办教师国家补助费;教龄津贴、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的部分、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地区附加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年终奖金等。

2、培养按时足额向民办教师支付由集体统筹的工资。

3、社会力量兴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未按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教师支付工资报酬。

拖欠教师工资和向教师非法摊派费用是侵害教师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仅侵害了教师获取劳动报酬的基本权利,危及教师及其家庭的生计,还严重影响了教师队伍的稳定和教育教学工作的正常进行,损害党和政府的威信。因此,《教师法》中规定了教师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多种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行政复议条例》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条例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九条还规定了申请复议范围。当事人可以向本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起诉讼。也就是说,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认为行政机关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教师被拖欠工资和非法摊派费用,可以根据《教师法》、《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等法律,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教师法》释义二则

教师的权利

教师的权利,是指教师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过程中,依照《教师法》等国家法律规定,所享有的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教师的权利与教师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政治权利等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教师法》第七条从六个方面规定了教师的基本权利,集中反映了国家对教师权利的确认和保障。下面,分别讲述这些权利的含义及意义。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这是教师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责而必须具备的最基本的权利。这一权利包含十分丰富的内容。

其基本含义是,教师根据所在单位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工作量、具体任务要求,可以自主地组织课堂教学,按照教学大纲要求确定教学内容和进度,对教育教学的形式、方法、具体内容等进行改革、实验和完善。凡教师已被学校及其他有关教育机构任用的,就必然享有并行使这一权利。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不能享有这一权利;虽取得了教师资格但尚未被任用的,不能实际行使这一权利,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合法地解聘教师,不属于侵犯教师的这一权利。

教师是否实际行使这一权利,直接决定了教师是否真正能够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因此,保障教师的这一权利,防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剥夺,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现实中,一些学校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干部任意“取消”教师的教育教学资格,虽聘用教师但并不真正使用教师的才干,或者压制教师进行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的探索等做法,都是违背《教师法》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发表意见我国宪法第四十七条中规定,公民享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宪法第三十五条中规定,公民有言论、结社等的自由。《教师法》规定教师的这一权利,实际上是根据教师的职业特点,将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这一基本权利具体化。这一权利对教师这一类专业人员来说,是十分重要的。它的基本含义是,教师在保证完成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的前提下可以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撰写学术论文,著书立说,参加有关的学术交流活动,依法成立和参加学术团体并在其中兼任工作,在学术研究中发表自己的观点等。

教师从事这些工作,有利于提高自身的素质,发展自己的才能,也会有利于教学水平的提高和人才的培养。因此,教师所在单位应当对教师行使这一权利提供帮助和便利。教师从事这些工作即使与本职工作关系不大,所在单位也不能禁止。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这是与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相适应的基本权利。学校教育的根本目的是培养各种类型、规格的人才和劳动者,其基本活动是以教师为主导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是学校教育的中坚力量,直接承担着培养造就人才的任务。《教师法》规定这一权利,既是搞好学校教育的客观需要,也是促进教师履行教书育人职责的根本需要。这一权利的主要含义是,教师可以根据学生的学习状况,因材施教,并可以对学生的特长、就业、升学等方面的发展给予指导;也可以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政治学习、社会活动、文体活动、师生关系、同学关系等品行方面的表现作出全面、公正的评价,并通过平时考查、考核,以及学期、学年、毕业考试及其他方式,对学生的学业成绩作出客观的评价。

由于教师行使此项权利将会直接关系到学生的权利和利益,影响到学生的顺利成长,这就要求教师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必须坚持教育教学规律,以客观公正的态度、科学的方法、方式和标准来对待每一个学生,不得滥用权利。要特别防止因自己个人的好恶而导致对学生的学习和发展指导不当,和对学生的品行、学业成绩评价不公,妨碍学生的顺利发展。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这是一项关系到教师生活的基本权利。“按时获取工资报酬”,就是教师有权要求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根据教师聘任合同规定,按时、足额的支付工资报酬。“工资报酬”通常包括国家规定的教师职务基本工资以及课时报酬、奖金、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和其他各种津贴、政府的政策性补贴等在内的工资性收入。“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主要包括在医疗保健、住房、退休等方面依照《教师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享受的各种福利待遇和优惠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