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男孩女孩青春期教育系列-青春期法制教育(插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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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诉讼权利的保护(1)

他可以直接参加民事诉讼吗

13岁的男孩郑伟与同岁的陈晋是同班同学,一天放学后,二人相约回家,一路走一路打闹着,不想郑伟手中的棍子戳着了陈晋的眼睛,将陈晋的眼睛扎伤,陈晋的视力明显下降,此间共花去医药费3000余元。事后,陈家因医药费承担与郑家发生纠纷,拟向区法院起诉,要求郑家赔偿医药费等损失。陈晋家人琢磨不清陈晋是否可以直接参加诉讼。

诉讼是一项重大的民事活动。公民要想参加诉讼,首先必须具有诉讼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同民事权利能力相适应,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人出生开始具有,至死亡时终止。也就是说未成年人是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但是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要亲自进行诉讼还必须具备“诉讼行为能力”。那就是能够以自己行为实现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这是实行有法律效力的诉讼行为的一种资格。公民和单位有无诉讼行为能力,以他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依据。在我国,公民的诉讼行为能力,在正常情况下,从成年(年满18周岁时)开始。而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依法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虽然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但是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或者是诉讼行为能力受限制。他们不能亲自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或者是依法不能独立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民诉法》第57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本案中,陈晋年仅13岁,无法应付较为复杂的诉讼活动,因而应由其父母代理他起诉及参加相关的诉讼活动。

监护人代理参加诉讼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因而被称为法定代理,监护人被称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行使和承担被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代理一切诉讼行为,履行代理职责,以便更好地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未生效的一审判决,可代理依法上诉;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可代理依法申请再审。如果法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为自己谋利或者使用超出法定以外的权利,一切后果应由法定代理人自己承担。

当然,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也可以通过委托律师或其他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来履行监护的职责。这是因为他们虽然有责任去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但有可能因时间、精力所限或自己知识能力有限,不能参加诉讼或不能最好保护未成年人,因此认为委托律师或其他人员可更好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这也是允许的。作为未成年人的当事人不能自己委托,只能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委托,因为他不具备自己委托代理人的行为能力。这种基于委托而发生的称为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在委托授权范围内应积极、认真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若损害或不依法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为了保证未成年人在任何时候都能有人代理他们参加诉讼活动,法律还规定了指定代理制度。指定代理是根据人民法院和有关单位的指定而发生的代理。在没有委托代理人和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在与被监护人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中指定。一经指定后,被指定的代理人有权代理当事人进行一切诉讼行为的权利,但不得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及和解结案。他应在自己的权限内尽最大努力去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如果未成年人掌握了被指定代理人很多情况后认为不适宜担任他的代理人,甚至知道其中有阴谋,那么,可以反映到人民法院,法院查觉情况属实,可撤去原代理人,另行指定。

虽然未成年人不具有直接参加诉讼活动的能力,但他们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这一点是不容忽视的。例如:(甲)未成年当事人也应列在法律文书上,不能因为年岁小,不能实施诉讼行为就不列,更不能直接地把法定代理人列为当事人;(乙)让有一定行为能力,可以进行日常生活的民事活动的未成年当事人,适当地亲自参加诉讼活动。这样,既可以直接听取他们的意见,又可以使他们受到一定的法制教育。

可见,法律为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有许多特殊的制度和规定。对此,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要充分加以利用。陈晋的父母若认为自己法律知识欠缺或其他不足的话,也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人员代为参加诉讼,追回医药费等损失。

她可以要求法院裁定父亲

马上支付医疗费吗12岁的马利幼年丧母,一直与父亲、继母一起生活。他们待马利不好,马利经常放学回家没饭吃,冷一餐,热一餐,有一餐,没一餐。后来,马利常觉胃部疼痛,经体检发现她胃部长有肿瘤,需立即住院治疗。

马利找父亲商量,父亲以暂时困难为由不同意支付医疗费。可实际上马利知道父亲做生意刚赚回几千元钱。无奈之下,她在亲戚帮助下,向法院起诉,要求父亲马上支付医疗费5000元。

本案中,父母为子女支付医疗费是法定的抚养义务,而且作为父亲有负担这笔医疗费的能力。所以,马利父亲应履行他的义务,关心女儿的身体健康为她治病,而不必让女儿走上法庭。为父不尽责任,在马利向法院起诉要求马上支付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在作出判决前裁定让马父支付医疗费,这叫先予执行。

所谓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之前,为解决原告生产或生活的某些急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行裁定责令被告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或实现一定的行为。先予执行适用的案件范围是:第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第二,追索劳动报酬的;第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在上述案件范围内并符合下列条件的才可以先予执行:第一,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第二,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第三,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本案是追索医疗费的案件,马利父亲有支付能力,如果等人民法院判决后再执行就有可能导致马利病情恶化,因此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责令马利父亲在判决前支付马利的医疗费。

这一制度对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尤其重要。因为他们的监护人若不履行抚养义务,不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他们便没有其他来源,等到法院判决下来再执行尚需一段较长的时间,这显然是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所以,依法先让义务人履行义务才能更好地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他们可以告公安局吗

刘文与刘武乃兄弟,刘文18岁已上班,刘武15岁,尚在校读书。二人某日到溜冰场溜冰,刘文与张兵发生口角并打起来,刘武帮其兄刘文打了张兵。派出所对刘文、刘武每人处以罚款50元。张兵不服,向县公安局申诉,县公安局改处各拘留5日,刘兄弟俩也不服,但不知是否可以告公安局。

本案中,刘文、刘武的行为的确不对,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理应受到惩罚,这是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责任。但作为受处罚者,若对处罚不服,也有权提请有关部门或法院裁决处罚是否公正合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而提起的诉讼。”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8条还规定:“被侵害人或者被处罚人不服公安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裁决的,向设立该派出所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改变原裁决,作出五十元以上的罚款或拘留处罚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刘文、刘武两兄弟先被处以罚款50元,后来由于张兵申请复议被改为拘留5日,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他们若不服,可以直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对县公安局的裁决作出判定,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由于刘武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代为诉讼;若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但原告仍是刘文、刘武。刘武的法定代理人也可以依法委托1~2个律师或其他适宜的人代为诉讼。假如刘文是刘武的法定代理人,就可以同时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若不是,刘武的法定代理人如其父或其母可以委托刘文代为诉讼。

未成年学生不要在外惹事生非,以免遭到处罚。若真的遭到了处罚,又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或不尽本应履行的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等情况时,也可要求其监护人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追究行政机关的责任,以维护自己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他可以放弃辩护吗

马某出生于1989年8月23日,2004年9月10日,在放学途中与同学刘某发生争执,把刘某打成重伤。该案由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后,法院向被告人马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告知马某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马某表示不委托辩护人,法院遂将这一意见记录在案。10日后,2004年10月3日,法院不公开审此案,认为马某故意伤害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5年。

法院的这种做法是错误的。虽然马某把同学打成重伤应予以处罚,但是在刑事诉讼中他仍享有辩护权,法院应保证在他年少不能自行辩护时有人为他辩护,为他指定辩护人,而不能这样判定他的罪行。

《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一般而言,被告的辩护权可通过三种方式实现。第一,自行辩护。法院在审判中要告知他们这种权利,要给犯罪嫌疑人、被告时间和机会去依法辩护。但作为未成年人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往往因心理不成熟、知识欠缺不愿或不能很好为自己辩护。所以应当保证还有其他适宜人员为他们辩护。第二,委托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可以委托律师、人民团体或其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监护人、亲友中的一至两人为自己辩护。如果是未成年人,可由其监护人出面委托别人出庭为自己辩护。监护人也应主动承担亲自为被监护人辩护或委托他人辩护的责任。第三,指定辩护。《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明确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本案中马某生于1989年8月23日,到2004年10月3日开庭审理时尚未成年,而他自己没有委托辩护人,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为其指定辩护人,但遗憾的是法院没有这样做,因此其判决不具合法性,应发回重审。

辩护人不论是委托的,还是指定的,都应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维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一切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认为辩护人没有很好辩护,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往往由于绝望、破罐子破摔等心理不愿接受他人为其辩护。这种情况下,法院不能完全听从他们,而应以法律知识教育他们,鼓励他们认真对待自己的处境,对前途充满信心,使他们了解和珍视辩护权,这其实是依据事实和法律,针对指控、起诉进行辩解、辩驳,以维护他的诉讼权利和合法利益的一项权利。

不慎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要敢于面对现实,充分利用律师或其他适宜的人为自己辩护,以免自己被冤判、错判、多判,以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为改过自新,为自己能正常的学习、生活创造良好的条件。

以刑讯逼供的方法收集的证据,能据以定罪吗被告人赵某,现年17周岁,因在盗窃现场留有指纹而被公安机关拘留讯问。赵某承认到过盗窃现场,但否认盗窃事实,并对公安机关将他拘留起来的行为表示极大的不满。办案人员不听他的辩解,也不调查研究,收集证据,而是凭赵某的反应主观地认为他在抵赖罪行。于是对赵进行电击、捆吊,“坐老虎凳”等刑罚。赵某哪里受得了,就承认自己偷了失窃的东西。办案人员对赵的口供不经核实,就轻易相信。直到后来因真正的盗窃犯被抓,赵某才获得释放。

本案的办案人员严重地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赵某的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种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本案的办案人员则没有去调查研究、收集证据来证实被告人是否有罪,还先入为主地认为赵某就是盗窃者,为了得到他的口供,竟对一个17岁的未成年人施以电击、捆吊等暴行。这种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也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所以,办案人员要把精力集中到深入群众、调查研究、收集证据方面。光靠被告人供述是不足以定罪和处罚的。但本案的办案人员一错再错,仅依以刑讯的方法逼出来的口供给被告人定罪处罚,最终造成错捕。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0条的规定:“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可本案的办案人员根本未顾及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采取未成年人不能承受的刑讯,这样既难以让未成年人如实供述,又伤害未成年人的身体,也是违法的。另外,采取主观、强硬的态度,没有创造宽松的审讯气氛,给被告人造成心理压力,也令人反感。总之,办案人员既未照顾他是未成年人的特点,又未尊重其人格尊严,还侵犯了其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