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联合国与世界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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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附录:《联合国宪章》(2)

安全理事会如经所有争端当事国之请求,得向各当事国作成建议,以求争端之和平解决,但以不妨碍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为限。

《联合国宪章》第七章对于和平之威胁、

《联合国宪章》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

《联合国宪章》第三十九条

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作成建议或抉择依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联合国宪章》第四十条

为防止情势之恶化,安全理事会在依第三十九条规定作成建议或决定办法以前,得促请关系当事国遵行安全理事会所认为必要或合宜之临时办法。此项临时办法并不妨碍关系当事国之权利、要求或立场。安全理事会对于不遵行此项临时办法之情形,应予适当注意。

《联合国宪章》第四十一条

安全理事会得决定所应采武力以外之办法,以实施其决议,并得促请联合国会员国执行此项办法。此项办法得包括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之断绝。

《联合国宪章》第四十二条

安全理事会如认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

《联合国宪章》第四十三条

一、联合国各会员国为求对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有所贡献起见,担任于安全理事会发令时,并依特别协定,供给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所必需之军队、协助及便利,包括过境权。

二、此项特别协定应规定军队之数目及种类,其准备程度及一般驻扎地点,以及所供便利及协助之性质。

三、此项特别协定应以安全理事会之主动,尽速议订。此项协定应由安全理事会与会员国或由安全理事会与若干会员国之集团缔结之,并由签字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之。

《联合国宪章》第四十四条

安全理事会决定使用武力时,于要求非安全理事会会员国依第四十三条供给军队以履行其义务之前,如经该会员国请求,应请其派遣代表,参加安全理事会关于使用其军事部队之决议。

《联合国宪章》第四十五条

为使联合国能采取紧急军事办法起见,会员国应将其本国空军部队为国际共同执行行动随时供给调遣。此项部队之实力与准备之程度,及其共同行动之计划,应由安全理事会以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在第四十三条所指之特别协定范围内决定之。

《联合国宪章》第四十六条

武力使用之计划应由安全理事会以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决定之。

《联合国宪章》第四十七条

一、兹设立军事参谋团,以便对于安全理事会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军事需要问题,对于受该会所支配军队之使用及统率问题,对于军备之管制及可能之军缩问题,向该会贡献意见并予以协助。

二、军事参谋团应由安全理事会各常任理事国之参谋总长或其代表组织之。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在该团未有常任代表者,如于该团责任之履行在效率上必需该国参加其工作时,应由该团邀请参加。

三、军事参谋团在安全理事会权力之下,对于受该会所支配之任何军队,负战略上之指挥责任;关于该项军队之统率问题,应待以后处理。

四、军事参谋团,经安全理事会之授权,并与区域内有关机关商议后、得设立区域分团。

《联合国宪章》第四十八条

一、执行安全理事会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决议所必需之行动,应由联合国全体会员国或若干会员国担任之,一依安全理事会之决定。

二、此项决议应由联合国会员国以其直接行动、及经其加入为会员之有关国际机关之行动履行之。

《联合国宪章》第四十九条

联合国会员国应通力合作,彼此协助,以执行安全理事会所决定之办法。

《联合国宪章》第五十条

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国家采取防止或执行办法时,其他国家,不论其是否为联合国会员国,遇有因此项办法之执行而引起之特殊经济问题者,应有权与安全理事会会商解决此项问题。

《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一条

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联合国宪章》第八章区域办法

《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二条

一、本宪章不得认为排除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用以应付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而宜于区域行动之事件者;但以此项办法或机关及其工作与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符合者为限。

二、缔结此项办法或设立此项机关之联合国会员国,将地方争端提交安全理事会以前,应依该项区域办法,或由该项区域机关,力求和平解决。

三、安全理事会对于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而求地方争端之和平解决,不论其系由关系国主动,或由安全理事会提交者,应鼓励其发展。

四、本条绝不妨碍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之适用。

《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三条

一、安全理事会对于职权内之执行行动,在适当情形下,应利用此项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如安全理事会之授权,不得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采取任何执行行动;但关于依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付本条第二项所指之任何敌国之步骤,或在区域办法内所取防备此等国家再施其侵略政策之步骤,截至本组织经各关系政府之请求,对于此等国家之再次侵略,能担负防止责任时为止,不在此限。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敌国系指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为本宪章任何签字国之敌国而言。

《联合国宪章》第五十四条

关于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起见,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所已采取或正在考虑之行动,不论何时应向安全理事会充分报告之。

《联合国宪章》第九章国际经济及社会合作

《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五条

为造成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和平友好关系所必需之安定及福利条件起见,联合国应促进:

(子)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业,及经济与社会进展。

(丑)国际间经济、社会、卫生及有关问题之解决;国际间文化及教育合作。

(寅)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

《联合国宪章》第五十六条

各会员国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第五十五条所载之宗旨。

《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七条

一、由各国政府间协定所成立之各种专门机关,依其组织约章之规定,于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负有广大国际责任者,应依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使与联合国发生关系。

二、上述与联合国发生关系之各专门机关,以下简称专门机关。

《联合国宪章》第五十八条

本组织应作成建议,以调整各专门机关之政策及工作。

《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九条

本组织应于适当情形下,发动各关系国间之谈判,以创设为达成第五十五条规定宗旨所必要之新专门机关。

《联合国宪章》第六十条

履行本章所载本组织职务之责任,属于大会及大会权力下之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为此目的,该理事会应有第十章所载之权力。

《联合国宪章》第十章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组织

《联合国宪章》第六十一条

一、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由大会选举联合国五十四会员国组织之。

二、除第三项所规定外,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每年选举理事九国,任期三年;任满之理事国得即行连选。

三、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理事国自二十七国增至五十四国后第一次选举时,除选举理事九国接替任期在该年年终届满之理事国外,应另增选理事二十七国。增选之理事二十七国中,九国任期一年,另九国任期二年,一依大会所定办法。

四、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之每一理事国应有代表一人。

职权

《联合国宪章》第六十二条

一、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作成或发动关于国际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有关事项之研究报告;并得向大会、联合国会员国及关系专门机关提出关于此种事项之建议案。

二、本理事会为增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及维护起见,得作成建议案。

三、本理事会得拟具关于其职权范围内事项之协约草案,提交大会。

四、本理事会得依联合国所定之规则召集本理事会职务范围以内事项之国际会议。

《联合国宪章》第六十三条

一、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与第五十七条所指之任何专门机关订立协定,订明关系专门机关与联合国发生关系之条件。该项协定须经大会之核准。

二、本理事会,为调整各种专门机关之工作,得与此种机关会商并得向其提出建议,并得向大会及联合国会员国建议。

《联合国宪章》第六十四条

一、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取适当步骤,以取得专门机关之经常报告。本理事会得与联合国会员国及专门机关商定办法,俾就实施本理事会之建议及大会对于本理事会职权范围内事项之建议所采取之步骤,取得报告。

二、本理事会得将对于此项报告之意见提送大会。

《联合国宪章》第六十五条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向安全理事会供给情报,并因安全理事会之邀请,予以协助。

《联合国宪章》第六十六条

一、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应履行其职权范围内关于执行大会建议之职务。

二、经大会之许可,本理事会得应联合国会员国或专门机关之请求,供其服务。

三、本理事会应履行本宪章他章特定之其他职务,以及大会所授予之职务。

投票

《联合国宪章》第六十七条

一、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本理事会之决议,应以到会及投票之理事国过半数表决之。

程序

《联合国宪章》第六十八条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应设立经济与社会部门及以提倡人权为目的之各种委员会,并得设立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其他委员会。

《联合国宪章》第六十九条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应请联合国会员国参加讨论本理事会对于该国有特别关系之任何事件,但无投票权。

《联合国宪章》第七十条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商定办法使专门机关之代表无投票权而参加本理事会及本理事会所设各委员会之讨论,或使本理事会之代表参加此项专门机关之讨论。

《联合国宪章》第七十一条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采取适当办法,俾与各种非政府组织会商有关于本理事会职权范围内之事件。此项办法得与国际组织商定之,并于适当情形下,经与关系联合国会员国会商后,得与该国国内组织商定之。

《联合国宪章》第七十二条

一、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包括其推选主席之方法。

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应依其规则举行必要之会议。此项规则应包括因理事国过半数之请求而召集会议之条款。

《联合国宪章》第十一章关于非自治领土之宣言

《联合国宪章》第七十三条

联合国各会员国,于其所负有或担承管理责任之领土,其人民尚未臻自治之充分程度者,承认以领土居民之福利为至上之原则,并接受在本宪章所建立之国际和平及安全制度下,以充量增进领土居民福利之义务为神圣之信托,且为此目的:

(子)于充分尊重关系人民之文化下,保证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教育之进展,予以公平待遇,且保障其不受虐待。

(丑)按各领土及其人民特殊之环境、及其进化之阶段,发展自治;对各该人民之政治愿望,予以适当之注意;并助其自由政治制度之逐渐发展。

(寅)促进国际和平及安全。

(卯)提倡建设计划,以求进步;奖励研究;各国彼此合作,并于适当之时间及场合与专门国际团体合作,以求本条所载社会、经济及科学目的之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