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联合国与世界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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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联合国维护世界和平的(3)

与《国联盟约》相比,《联合国宪章》更加重视强制手段在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制止侵略行为方面的作用,这在第七章中尤为明显。第七章就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的断定(第三十九条),防止情势恶化的临时办法(第四十条),武力的和非武力的制裁措施(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所必需之军队,协助及便利(第四十三至四十五条),军事参谋团的组织(第四十六、四十七条),安理会决议的实施(第四十八至五十条)等问题均做出了规定。其中第三十九条授予安理会决定采用必要的强制措施的权力。但是,宪章也意识到在联合国的集体安全体制下,以强力保障国际和平应该是最后诉诸的手段。在国际事务中,常常出现这样的情况:某些争端已发展到大规模武装冲突的程度从而对国际和平构成了实际的威胁或破坏,但有不宜或尚不必立即依据宪章第四十一条或四十二条采取集体强制行动。于是,宪章特在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和以强制手段维持或恢复和平之间设计了一种“临时办法”,即宪章第四十条的规定。宪章第四十条规定安理会可以“促请关系当事国遵行安全理事会所认为必要或合宜之临时办法”,而且安理会“对于不遵行此项临时办法之情形,应予适当注意”。何谓“临时办法”?宪章未作具体规定,只是说安理会“认为必要或合宜”。显然,这一授权给予了安理会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只要安理会认为可以防止事态的恶化同时并不妨碍关系当事国的权利、要求或立场的任何办法,都可采取。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完全可以算作是安理会采取的临时办法的组成部分。联合国维和行动这种“临时”办法的意义在于大大丰富了联合国国际干预的手段,从而为联合国实现世界和平提供了更广阔的可能性。因为“在宪章关于调解的条款和关于强制行动的条款之间有一个空白,维持和平行动发展成为填补这种空白的实际办法。”也就是说, 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这种“临时办法”既不同于宪章第七章的内容,又有别于第六章的相关规定,以至有人干脆将联合国的维和行动称为《联合国宪章》的第六章半。这是完全有道理的。

需要指出的是,联合国维和行动的活动范围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也在不断扩大。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它已从传统的监督停火、居中斡旋,扩大到开展预防性外交、维持和平与重建和平。在后冷战时代,维和行动的任务范围更扩大到监督选举、全民公选、保护和分发人道主义援助、帮助扫雷和难民重返家园,直至行使全面的行政管理职能等。这些任务在宪章中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以援引,但是它们与《联合国宪章》的基本精神都是一致的。所以,从总体上讲,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法律基础是表现在宪章中的联合国宗旨及原则,推而广之,来源于普遍性国际组织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而采取措施的实际需要。

联合国维护世界和平的决策机制

一、联合国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能

《联合国宪章》将联合国的任务分为两个方面: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国际合作与发展。为了实现这些任务,《联合国宪章》第三章第七条规定联合国设立六个主要机构,即联合国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和秘书处。其中安理会、大会和秘书处构成了联合国维持和平与安全的决策机制,因此可视为联合国的一级机构;处于大会权力之下的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和托管理事会属二级机构;国际法院则是联合国的司法机构。各主要机构分别设立大量用于执行其职能的辅助机构。另外,根据《联合国宪章》规定,联合国还可以设立各种专门机构。

(一)联合国大会(UNAssembly)联合国大会是联合国根据《联合国宪章》而设立的最高权力机关,由全体成员国组成,每一个成员国可派5名代表与会,但只享有一票的投票权,体现了联合国主权平等的原则。大会中重要问题的决议应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决定;其他问题的决议,则以简单多数通过。大会设有7个主要委员会(1993年精减为6个)、2个程序委员会、2个常设委员会和若干辅助机构。联合国大会每年举行一届常会,会议从9月第三个星期二持续到12月中旬,期间可以休会。必要时大会可以召开特别会议。大会每届选出主席一人和副主席21人,大会主席每次轮流由亚洲、非洲、拉美、东欧及西欧的国家担任。

根据《联合国宪章》的相关规定,大会的职能和权力主要包括:

就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进行合作的原则,包括有关裁军和军备管制的原则进行审议和提出建议;讨论有关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任何问题,除安理会正在讨论的争端或局势外,并可就争端或局势提出建议;就宪章范围内的任何问题或影响联合国任何机构的权力和职能的任何问题进行讨论,除上述同样的例外情况外,并可提出建议;着手研究和提出建议以促进政治上的国际合作,促进国际法的发展,促进实现一切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促进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和卫生领域内的国际合作;就和平解决任何可能妨碍国家间友好关系的局势提出建议,而不论其起因如何;接受并审议安理会和联合国其他机构的报告;审议和批准联合国预算,分派会员国应付的会费;选举安理会的非常任理事国、经社理事会的成员国和托管理事会中须经选举产生的理事国,与安理会共同选举国际法院的法官;根据安理会推荐任命联合国秘书长等。1950年11月通过的“联合一致共策和平”决议,授予大会新的权力,即当安理会因其常任理事国不能达成一致,无法在发生威胁和平、破坏和平或侵略行为时采取行动的情况下,大会可采取行动。由此表明,联合国大会拥有的权力相当广泛,但是其作出的决议对各成员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它的作用主要是通过对各国政府和整个国际社会施加影响来发挥的。

(二)安全理事会(UNSecurityCouncil)安理会作为联合国的执行与决策机构,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负有重要责任。它是在联合国所有机构中唯一有权根据《联合国宪章》作出全体会员国都有义务接受并执行的组织。它的决议具有真正的法律效力。安理会由15个成员国(1965年前为11个)组成,其中包括由中国、法国、俄罗斯(原为苏联)、英国和美国组成的常任理事国及由大会选出、任期两年的10个非常任理事国,10个非常任理事国由联合国大会选举产生。安理会可随时召开会议,每个理事国应有一名代表常驻联合国。在表决程序上,除程序性事项之外的一切事项的决议,须以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通过,其中包括5个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此所谓“五大国一致”的原则,它表明安理会中存在着“等级”

关系,但它的使用限于和平遭到破坏或受到威胁的特殊情况。在实践中形成一种惯例,一个常任理事国在投票中可以弃权,弃权并不被认为是一种否决。涉及非理事国或非会员国利益的问题,他们的代表可出席安理会,但无表决权。安理会下设有军事参谋团和两个常设委员会,并可根据需要设立特别机构。根据《联合国宪章》,安理会拥有以下主要职能和权力:依照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调查可能引起国际摩擦的任何争端或局势;建议调整这些争端的方法或解决办法;为建立军备管制制度拟定方案;确定对和平的威胁或侵略行为的存在,并建议应采取的行动;促请各会员国执行经济制裁和除使用武力以外的其他措施以防止或制止侵略;采取军事行动以反对侵略者;就联合国接纳新会员国以及各国成为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的条件提出建议;在“战略地区”行使联合国的托管职能;为任命秘书长向大会提出建议,并与大会共同选举国际法院的法官等。很显然,安理会在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方面负有“主要责任”,拥有最高的权力。关于这一点,联合国创始人认为,这一机构就其人数与组成来讲最适宜保证“迅速有效地行动”。为了使安理会能够担当起“主要责任”,必经授予它必要的权力。这种权利与责任相结合的努力是《联合国宪章》较国联体系的主要优势之一。

(三)经济及社会理事会(TheEconomicandSocialCouncil)《联合国宪章》“可能最重要的进步是它明确规定了国际经济与社会合作的目标、政策、机构和程序”。为了推动人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国际合作与发展,从而使和平与发展成为联合国并行不悖的两翼,联合国专门设立了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使其成为联合国的重要执行与主管机构。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由大会选举54个理事国组成(最初为18个,1965年增为27个,1973年又增加至54个),任期3年,每年由大会改选其中的18个。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理事席位按地区分配:亚洲和非洲24个,拉美10个,东欧6个,西欧及其他地区国家14个。理事会每年至少举行两次会议,一次在总部举行,一次在日内瓦举行,每个理事国享有一个投票权,以简单多数进行表决。根据《联合国宪章》第十章相关条款的规定,经社理事会的职权主要是负责审议有关发展的国际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经济和社会问题,并对此提出建议;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召开国际会议并起草提交大会的公约草案等。1977年,联合国大会专门通过决议,进一步增强了理事会的职能。经过这一次调整,总的来说,除人权问题外,经社理事会的主要职能是制订经济、社会及相关领域的政策,并协调联合国系统在这些领域所进行的各项活动。经社理事会下设6个职司委员会、5个地区委员会和6个常设委员会,并与国际劳工组织等十几个专门机构建立了工作联系。

(四)托管理事会(TheTrusteeshipCouncil)托管理事会是为适应国际托管制度而设立的联合国另一重要执行与主管机构,负责监督置于托管制度下领土的事务,以增进托管地居民向自治或独立方向逐渐发展。组成托管理事会的一个重要原则是管理会员国与非管理会员国在数目上应保持相同,即“平均分配原则”,而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同时也是托管理事会的当然成员。因此,实际上托管理事会由三类成员组成:管理托管领土的联合国会员国;不管理托管领土的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为满足平均分配原则而选出的一定数量的其他成员国。托管理事会在联合国大会权力之下行使联合国管理托管领域的职能,这种职能主要包括审查并讨论管理当局就托管领土人民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教育进展提出的报告,会同管理当局审查请愿书,并对托管领土进行定期的和其他特别的视察。托管领土原有11个。随着托管领土的相继独立或合并和管理数目的逐渐减少,托管理事会的规模也逐渐变小,职能也渐已消失。根据安南秘书长的改革方案,托管理事会将改为托管全球环境、海洋、大气层和外层空间的机构,并成为联合国与民间社会的联系环节。这一建议是否可行有待于国际社会的进一步研究。

(五)国际法院(TheInternationlCourtofJustice)国际法院是联合国设立的专门负责审议和处理法律问题和通过司法手段解决国际争端的机构,1946年4月3日在荷兰的海牙正式成立。国际法院的组织、管辖权以及诉讼程序等,均以《国际法院规约》为依据,而该规约是《联合国宪章》的组成部分。根据《国际法院规约》,国际法院由联合国大会与安理会分别投票选出的15名由不同国籍的独立法官组成,法官任期9年,每3年改选5名,可连选连任。国际法院设正副院长各一人,任期3年。按照惯例,中、法、苏(现为俄)、英、美5国应各有法官1名。国际法院的职权主要是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国际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有三类: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自愿管辖”);《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1994年10月1日,联合国委托美国管理的最后一块托管领土宣布成立独立的贝劳共和国。联合国的国际托管制度至此已完成自己的历史使命,联合国前秘书长加利曾建议将该理事会撤销,但这涉及到修改《联合国宪章》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