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天平与杠杆:欧盟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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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欧盟的司法程序制度(4)

2欧盟上诉案件的审理

有关当事人提出不服初审法院判决的上诉申请后,欧洲法院的程序应包括两个部分,即书面程序和口述程序。根据《欧洲法院程序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以及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检察官的结论后,口述程序可予以免除。 在有些情况下,例如,在不损害欧共体条约第185条和第186条的情况下,上诉不发生暂停执行的效力。

3欧盟上诉案件的判决

如果上诉理由充分,欧洲法院应宣布撤销初审法院的判决。根据诉讼情况,欧洲法院可自行对案件作出终审判决,或者将案件发回初审法院重新判决。

当案件发回初审法院后,初审法院的重新判决不得与欧洲法院对诉讼的法律部分所作的判决相抵触。

当未参与初审法院所受理的诉讼的某一成员国或欧盟的某一机构向欧洲法院提出上诉时,如果该上诉理由充分,欧洲法院可在认为必要时说明被宣布撤销的初审法院的判决中仍有对诉讼当事人发生最终效力的部分。

五、司法程序的特点

如果说欧盟法是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那么,这种独特性也同样反映在其司法程序方面。下面就欧盟司法程序的特点作一个简单的分析。

欧盟法是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影响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所以,欧盟司法程序也带有上述两大法系的一般特点。大陆法系在欧盟法和欧盟司法程序的发展过程中具有主导地位。例如,欧洲法院就借鉴了法国行政法院的经验,欧洲法院还参照了德国行政法的相称性(proportionality)原则。英美法系对欧盟司法程序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判例法和对抗制诉讼这两种传统上。

欧盟司法程序的主要特点至少有这样几点。

1欧洲法院、欧洲初审法院和成员国法院三者之间

的特殊关系在欧盟法的适用过程中,欧洲法院、欧洲初审法院和成员国法院三者都不可或缺,因此,考察它们之间的关系,必须明确以下两层关系:

是欧洲法院和成员国法院的关系。它们之间并不是一个主权国家中的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而是一种分工协作的关系。

在欧盟层面上,欧洲法院充当了一个国家的宪法法院、行政法院和民事法院的角色,成员国法院只是在适用欧盟法时才和欧洲法院发生联系,此种联系的主要渠道就是成员国法院或法庭向欧洲法院提请先予裁决。但是,成员国法院或法庭向欧洲法院提出的先予裁决的请求,并不是向欧洲法院上诉。先予裁决请求与上诉是根本不同的两回事:

其一,上诉是由当事人提出的,只有当事人才能决定对法院的判决是否上诉;而先予裁决请求是由有关成员国法院或法庭决定的,与当事人无关。

其二,上诉是当事人针对法院判决提出的;而先予裁决的申请是成员国法院或法庭针对其所要适用的欧盟条约的解释和欧盟法规的合法性及其解释的问题提出的。

其三,当事人上诉之后,上级法院可将此案发回重审,也可对原判决予以改判;而欧洲法院接到成员国法院先予裁决的申请后,只能对有关条约条款作出解释,对有关欧盟机构颁布的法规的合法性作出裁决,而无权过问案件的事实,更无权作出判决。欧洲法院在先予裁决中的意见对成员国法院或法庭具有拘束作用,成员国法院或法庭只要适用欧盟法,就必须接受欧洲法院先予裁决的约束。

是欧洲法院和欧洲初审法院的关系。它们之间并不是一个主权国家中的上诉法院与一审法院之间的关系,而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根据欧盟法规定,当事人任何一方如对初审法院的判决不服,都可在符合一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向欧洲法院提起上诉。如果欧洲法院认为上诉理由成立,它或者将该案件发回初审法院重审,或者自己对其作出终审判决。但是,初审法院并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院,只是附属于欧洲法院的一个审级。欧洲法院和初审法院之间并不是一个主权国家中的上诉法院与一审法院之间的关系,而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其一,初审法院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而是欧洲法院的附属机构。无论是1986年提议设立初审法院的《单一欧洲法》,还是欧盟理事会1988年10月24日第88/591号关于设立初审法院的决定,以及其后的各有关条约均规定,初审法院配属于欧洲法院。

其二,欧洲法院在对初审法院的判决进行审查时,只限于法律要点或法律问题,而不涉及事实问题。通常,一个主权国家中的上诉法院可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进行全面重新审理,既可对法律问题进行审查,也可对事实问题进行重新认定。

2全庭和分庭的庭审方式

欧盟的司法机构的法官、检察官和书记官必须居住在法院所在地。法院实行常设办公制,司法假期由法院根据工作需要予以安排。通常,欧盟的司法机构采取全庭(aplenarysession)和分庭(achamber)的方式审理案件。

欧洲法院的全庭至少由9名法官组成。全庭有两种形式,即小全庭和大全庭。前者由9名或11名法官组成,后者由13名或15名法官组成。

如果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全庭中的某法官因故不能出席听审或合议判决,那么,该全庭剩余法官中资历最浅者即应退出,以保持全庭的法官人数为奇数。

《马约》以前,全庭审理的案件占很大的比重。这是因为,由成员国或欧盟机构提起的诉讼必须由全庭审理。实际上,欧洲法院有时也希望全庭能听审一些要案。1973年欧洲法院受理了192起新案件,除员工案以外,当时的欧洲法院程序规则要求所有这些判决由全庭作出,以此强调全庭的中心作用。1983年欧洲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上升到297起,全庭审理的案件占30%。1993年欧洲法院受理新的案件486起,全庭审理的案件占50%。

《马约》以后,全庭审理的案件所占的比重有所下降。因为根据《马约》所作的修正,要求欧洲法院举行全庭听审的惟一条件是“成员国或一共同体机构作为案件的一方要求全庭审议时”。2002年,欧洲法院受理新的案件470起(特殊程序除外),全庭审理的案件仅占20%左右。

欧洲法院的分庭由3至5名法官组成。它们或者进行某些属于预审措施的工作,或者对某些种类的案件进行审判。

如果分庭的法官中有1人不能到庭,则可根据《欧洲法院程序规则》规定的条件,召请其他分庭的1名法官到庭。(《欧共体条约》第165条,欧洲共同体关于欧洲法院规则的议定书第15条)

若一案件事实基础直接清楚,一般而言,交给3个法官一组的法庭处理。若案情复杂,涉及的法律条款尚无先例或很重要,但不需要全庭听审的案件,分配给5位法官一组的分庭。

最初,欧洲法院仅设了1个由3名法官组成的分庭,以代替全庭审理所谓的“职员案件”,即欧盟机构职员与欧盟机构之间争议的案件,但是,不允许分庭作出先予裁决。1974年理事会修改了《欧洲法院程序规则》(theCourtsRulesofProcedure)后,分庭具有先予裁决的管辖权,不过,分庭先予裁决的管辖权仅适用于“具有重要技术性质”或者“已经存在了判例法规则”的事项。1978年,欧洲法院提议,它应当有权在自己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允许分庭审理任何先予裁决案件。1979年,经理事会修改后的《欧洲法院程序规则》第95条允许分庭受理先予裁决诉讼,并审理“就案件或者特别情况的难度或者重要性而言,不属于需要由全庭审理的案件”。从1981年起,欧洲法院设立了5人制的分庭。这种分庭的规模并不比由9名法官组成的最小的全庭小多少。结果是,分庭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马约》以后,《欧洲法院程序规则》发生了新的变化。该规则第95(1)条规定:“欧洲法院可以将向它提交的任何案件转交给分庭,只要就案件或者特别情况的难度或者重要性而言,不属于需要由全庭审理的案件。”

欧洲法院现在有6个分庭。每个分庭有1名庭长,由分庭的法官在他们之中以秘密投票方式推选。分庭庭长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欧洲法院各分庭受案范围分庭受案范围

第1分庭欧委会诉成员国未履行条约义务的案件

成员国诉成员国未履行条约义务的案件

第2分庭请求宣布欧盟机构法令无效的案件

第3分庭以欧委会、部长理事会或欧洲议会为被告的指控欧盟机构失职的案件

第4分庭以欧盟机构或官员为被告的损害赔偿案件

第5分庭先予裁决案件

第6分庭由初审法院判决而来的上诉案件

欧洲初审法院通常是以3人或者5人制分庭来受理案件,一共有4个分庭。职员诉讼(staffcases)通常指派给3人制分庭审理,其他案件则给5人制分庭审理。

同欧洲法院一样,欧洲初审法院全庭的法定人数为9名法官。根据当事人各方(还有检察官)的意见,如果案件在法律上有困难或者有特殊情况,初审法院可以决定由全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