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天平与杠杆:欧盟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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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欧盟的司法审查制度(4)

由以上可见,在由欧洲法院管辖的关于欧共体“二级立法”文件有效性的争议案件中,原告既可以是欧盟部长理事会、欧委会、欧洲议会和欧洲中央银行等欧盟机构,也可以是成员国,还可以是有关的自然人和法人,而被告则只能是那些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欧盟“二级立法”权的机构,即欧盟部长理事会、欧委会、欧洲议会和欧洲中央银行。

但是,提起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分为两类:

一类是有特权的(privileged)原告,包括成员国和欧盟机构。这类诉讼主体可以依据上述四个理由之一,对任何欧盟机构的法令提起撤销之诉,而不论其利益是否受到侵害,成员国即使保护自己的利益也完全有理由提起此类诉讼。

另一类是无特权的(unprivileged)原告,包括成员国的自然人和法人,即所谓私诉当事人(privateparty)。这类诉讼主体虽然可以以同样的理由,对欧盟机构的法令提起撤销之诉,但其权利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其一,必须针对以其本身作为对象的欧盟机构的法令提起诉讼;

其二,必须针对表面上虽然采取规则形式,或表面上虽然以他人作为对象但实际上却直接地或个别地涉及其自身利益的欧盟机构的法令提起诉讼。

4欧盟司法审查的诉讼期限

时间因素对当事人提起无效之诉的权力有决定性的影响。《欧共体条约》为司法审查中提起宣告无效诉讼规定了相对比较短的2个月期限(《巴黎条约》的诉讼期限是1个月)。这个期限自该项措施公布之日,通知申请人之日,或者在缺乏上述情况时,自申请人获悉该项措施之日起开始计算。另外,这两个月的期限,可以根据申请人与位于卢森堡的欧洲法院之间的距离适当延长。例如,英国可以有10天的延长期。如果一项措施是在《欧洲共同体公报》上公布的,那么,这2个月的期限将被延长15天;如果该项措施没有公布,那么,这个期限就从该项措施通知到申请人之日算起;如果该项措施既没有公布也没有通知到申请人,那么,只有在有关的第三方已经以能够使其起诉的方式确切地知道有关措施的内容和根据时,才能开始计算期限。期限是严格地加以实行的,除非在规定的期间内,有“不可预知的情形或者不可抗力阻止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的情况存在”。如果确认了一项过去在起诉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的决定,请求宣告这项决定无效的诉讼,那是不可以接受的。

欧盟的成员国可以在期限之外,对在欧盟法律体系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欧委会作出的决定提出反对意见,作为欧委会对成员国提起的没有履行欧盟法律义务的诉讼的辩护理由。

在巴斯夫股份公司等诉欧委会一案中,欧洲初审法院采取了一个更加激进的立场。它判决,一项欧盟的措施实际上是不存在的,理由是它有特别严重和明显的缺陷,并且,反对这种措施的起诉是没有时间限制的。欧洲初审法院认为,欧盟措施的不存在是一个公共利益问题,欧盟的法官必须提出他们自己的请求。在上诉中,欧洲法院承认,在极端的情况下,如果一项措施受到欧盟法律程序不能容忍的非正常破坏,那么,它可以成为法律上的不存在。欧洲法院因此宣布该项措施无效,但是并不认为欧委会没有遵守自己的《程序规则》,能够足以证明欧洲初审法院认定该项措施不存在的正当性,虽然它能够证明无效宣告是正当的。

三、司法审查的法律效力

对于欧洲法院宣告欧盟机构法令无效判决的法律效力,基础条约如《欧共体条约》第176条作了规定,即制定该法令的欧盟机构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执行欧洲法院的判决。在理论上,执行欧洲法院此种判决的结果,应该是使有关的事项回复到假使根本就从未存在过被宣布为无效的二级立法时的状况。但是,事实上有时这是不可能的,在被宣布为无效的二级立法是欧盟机构的规则时,情况就更是如此。另外,当事人还可以向欧洲法院申请临时性救济措施。

1宣告无效的后果

如果根据规定提起的诉讼能够成立,欧洲法院将宣布有关欧盟机构的立法行为无效,但是,这并不表明对有关次级立法的彻底否定。欧洲法院这样做的主要理由,是出于法律确定性这个基本原则的需要。实践中,宣告无效的法令存在几种法律后果:

欧洲法院裁定有关法令只有部分无效,指出应与承认的有效部分。

例如,在西门塔(Simmenthal)诉欧委会一案中,欧委会的一项决定被宣告无效,但是,欧洲法院保留了该项决定对申请人以外的人所具有的效力,因为,遵守该项决定并以决定中所定的价位为依据成功地进行了投标的人,不应当受到损害。

在新的法令通过以前,原有法令仍然有效。

欧洲法院在两个著名的案件中使用了这个规定。在这两个案件中,欧洲法院宣布一项确定欧委会工作人员薪金增长的法令无效,但是又指出,在欧盟理事会于本判决作出之后新的立法通过之前,这些法令仍然有效。在欧盟理事会诉欧洲议会一案中,欧洲议会议长所作的1987年预算已经最后获得通过的宣言也被宣告无效,但是欧洲法院维持在欧洲法院判决之日前作出的所有预算的效力。

2司法审查中的临时性措施

根据基础条约如《欧共体条约》第173条提起的宣告无效的申请,可以同时附带根据第186条提起的采取临时性措施的申请。尽管第185条规定得很清楚:向欧洲法院提起的诉讼并不具有暂时搁置有关次级立法的效力,但是,这并不能阻止申请人在根据第173条提起主要诉讼的同时,根据第186条要求宣告暂时中止欧盟机构次级立法的效力。

申请者必须遵守《欧洲法院的程序规则》第83(2)条,说明产生紧急状态的情况,同时为所申请的临时措施提供一个有法律和初步证据方面的事实。欧洲法院及其院长一般不会考虑,根据第173条提起的主要诉讼是否可以受理。然而,如果这个主要诉讼被认为是明显不可受理时,那么,欧洲法院只有在可以初步判定这个主要的申请是可以受理的时候,才会考虑要求临时性措施的申请。

在Federationeuropeennedelasanteanimaandothers诉欧盟理事会一案中,申请者要求暂时中止欧盟理事会关于禁止在饲养家畜中使用有荷尔蒙反应的某些物质的第88/146号指令。欧洲法院院长注意到,这项指令是一项一般适用的措施,一个无特权的申请人根据第173条是不能对其提起诉讼的。而且,在这个案件中,很清楚,该项措施要以普遍而抽象的方式适用于几种人:所有含有荷尔蒙反应的物质生产商和批发者以及所有的家畜饲养者。因此,透过该项立法的形式来看,这个贴着指令标签的措施不具有直接涉及申请人个人利益的性质。最后,欧洲法院院长认为,本案件中没有理由可以初步判定主要申请是可以受理的,因此,撤销了申请暂停措施的要求。

如果申请者可以说明,根据表面证据,该项申请是可以接受的,那么,申请者下一步就要证明临时措施的申请是“紧急的”,这种暂时救济对于阻止“对申请暂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并且无法挽回的损失”是必要的。如果提出的损失只是经济损失,那么就不会被视为是严重并且无法挽回的,除非申请人在主要诉讼中胜诉,否则它就不能被全部补偿。从原则上说,这些经济损失可以通过根据基础条约如《欧共体条约》第178条和第215(2)条的诉讼而得到补偿。

出版者协会诉欧委会一案是申请暂停措施的一个成功案例。

1957年,出版者协会在英国签订了一个图书联网协定(theNetBookAgreemmt),该图书联网协定适用于英国的大部分出版者,它确保图书不会在协定的网价之下出售。1973年6月,也就是英国刚刚加入欧洲共同体时,出版者协会把该协定告知了欧委会。在1989年之前,欧委会并没有对它与《欧共体条约》第85条的不一致之处作出裁判。但是,欧委会的第89/44号决定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5(3)条,拒绝把豁免权授予图书联网协定,并且要求该协会立即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停止对第85条的违反。出版者协会根据第173条对欧委会的决定提起要求宣告无效的诉讼,并要求在欧洲法院对主要诉讼作出裁决之前,欧洲法院暂停欧委会第89/44号决定的实施。

欧洲法院院长首先确定了申请人在主要诉讼中是否具有表面证据。他注意到,在1962年与1969年,英国限制性业务法院(theUnitedKingdomRestrictivePracticeCourt)已经支持了图书联网协定,因为它对公众来说有可观的利益,尽管确定售价的做法在原则上是被国内立法所禁止的。其次,欧洲法院院长也同意,暂时救济对于阻止造成出版者协会严重且无法挽回的损失是紧急的和必要的。即使是临时中止图书联网协定,也将“造成相当大的商业损失,导致英国和爱尔兰图书市场实质性的倒退”。

一方面,如果不能获得图书销售的豁免权,出版者协会必定遭受很大的风险;另一方面,如果出版者协会获得图书销售的豁免权,欧委会就认为它危害了竞争政策,并且要求出版者协会立即终止这种危害。在权衡了出版者协会的风险与欧委会主张的危害性后,欧洲法院院长指出,欧委会在即刻终止图书联网协定的利益方面的利益,不能超出出版者协会在保持该项协定方面的利益,后者会给公众带来许多好处,例如保证足够的和多种书籍的供应。但是,这一切都可能会因为立即实施欧委会的决定,从而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所以,欧洲法院裁定,欧委会的决定没有显示出其紧迫性。

四、司法审查的特点

欧盟司法审查的对象是欧盟机构的法令。在司法审查实践中,欧洲法院不仅明确了它所审查的欧盟机构法令的含义,而且发展了基础条约所规定的法令种类,从而保证了欧盟法的贯彻实施,防止和避免了欧盟机构、成员国以及个人免受欧盟机构非法法令的侵害,维护了欧洲一体化的利益。然而,欧盟机构的立法权和欧洲法院的司法权等欧盟行驶的权力本身都是成员国让渡的结果,因此,欧盟的司法审查又受到了种种限制。欧盟司法审查的特点正是由这两个方面决定的。

欧盟司法审查具有很多一般性的特点,例如:就诉讼范围来说,提起撤销之诉必须针对欧盟机构颁布的有约束力的法令;就诉讼理由来说,指欧盟立法机构违反了四项立法规定;就诉讼主体来说,包括欧盟机构、成员国、自然人和法人;就诉讼期限来说,必须在1个月或2个月之内。

不过,此类诉讼最主要的特点是:

欧盟的司法审查具有违宪审查的意义

欧盟的司法审查是指欧洲法院对欧盟具有立法权的机构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的审查,其中主要是对欧盟机构立法的合法性的审查。欧盟机构的次级立法是遵循基础条约的规定而制定的,因此,在这里,合法性即合条约性。在1970年的国际贸易公司(InternationaleHandelsgellschaft)一案的判决中,欧洲法院曾经指出,对于欧盟机构通过的措施的有效性的判断,应根据欧盟法作出,并表明欧盟法源自基础条约。值得注意的是,欧洲法院还提到基础条约是欧盟的“宪法性章程”。

因此,欧盟的司法审查具有违宪审查的意义。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欧洲法院使自己成为类似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法法院。

欧盟的司法审查反映了欧盟法的“民主赤字”

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首先是欧盟机构和成员国,它们可以对任何具有约束力的法令提起诉讼。私诉当事人即自然人和法人虽然也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但他们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即他们只能质疑针对他们的法令,或者针对别人却直接或个别地涉及到他们的法令。而且此类诉讼在时间上也有很大限制。必须在有关措施公布或通知申诉人之日,或从申诉人获知该措施之日起的2个月内提起诉讼。

显然,同成员国和欧盟机构相比,私诉当事人的诉权都要小得多,这反映了两个基本的考虑:一是限制但不排除私诉当事人对欧盟机构法令的起诉;二是排除可能出现的往往在法学发展中引起注意的诉讼权普及(actiopopularis)。事实上,从过去到现在,欧盟的法律秩序中始终存在巨大的“民主赤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