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中国企事业单位工商税务优惠政策指导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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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3章 税收优惠政策(24)

11.公司制改造征免税。从2001年10月31日起,对不改变投资主体和出资比例改建成的公司制企业,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不征契税。对独家发起、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发起人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对国有、集体企业经批准建成全体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对其余涉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征收契税。(财税[2001]161号)

12.企业合并征免税。从2001年10月31日起,企业合并中,新设方或者存续方承受被解散方土地、房屋权属,如合并前各方为相同投资主体的,不征收契税。其余涉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征收契税。(财税[2001]161号)

13.企业分立不征税。从2001年10月31日起,企业分立中,对派生方、新设立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不征收契税。(财税[2001]161号)

14.股权重组征免税。从2001年10月31日起,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在增资扩股中,对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或作为出资投入企业的,征收契税。(财税[2001]161号)

15.债权人承受企业破产土地、房屋权属免税。从2001年10月31日起,企业破产清算期间,对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征收契税。(财税[2001]161号)

16.资产公司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税。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等4家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成立之日起,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应缴纳的契税。(财税[2001]10号)

17.社会力量办学免税。对经县以上政府教育或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财税[2001]156号)

18.被撤销金融机构免税。对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财产清理中取得土地、房屋权属所涉及的契税,应当予以免征。(国税函[2002]777号)

19.公司转制产权转移免税。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整体转制为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两公司转制过程中分别承受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所涉及的契税,予以免征。(财税[2002]151号)

20.处置空置商品房免税。对国有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在海南省、广西北海市清理过程中承接的空置商品房,以及其他企业(单位)经法院裁定承接的空置商品房,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再转让销售时,免征契税和营业税。(财税[2002]205号)

21.不动产转移过户免税。对保险公司分业经营改革中,综合性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将其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划转过户到因分业而新设定的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的行为,免征契税和营业税。(国税发[2002]169号)

22.大连证券破产清算免税。对大连证券在清算过程中催收债权时,免征接收土地、房屋权属应缴纳的契税。(财税[2003]88号)

23.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免税。从《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对被撤销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所属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催收债权时,接收债务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所发生的权属转移,免征契税。(财税[2003]141号)

24.香港中银集团重组上市免税。对中国银行在香港中银集团重组上市过程中发生的权属转移行为,免征契税。(财税[2003]126号)

25.企业公司制改造免税。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的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公司中所占有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财税[2003]184号)

26.企业股权重组免税。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国有、集体企业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对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财税[2003]184号)

27.企业合并免税。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财税[2003]184号)

28.企业分立不征税。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财税[2003]184号)

29.安置出售企业人员减免税。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国有、集体企业出售,承受人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对其承受所购买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财税[2003]184号)

30.安置关闭破产企业人员减免税。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企业关闭破产后,债权人(包括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财税[2003]184号)

31.债转股免税。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财税[2003]184号)

32.国有资产划转不征税。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财税[2003]184号)

33.保险公司重组免税。对重组改制后设立的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保资产管理公司承受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应缴纳的契税,予以免征。(国税函[2003]1027号)

34.资产处置免税。从清算之日起,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以抵偿债务的,免征承受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契税。对港澳国际(集团)公司本部以及所属香港公司和内地公司在清算期间催收债权时,免征接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契税。(财税[2003]212号)

35.国家电网公司免税。对国家电网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分公司、代表处等分支机构因承受国家电力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国税函[2003]627号)

36.人寿保险公司重组改制免税。对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受重组改制的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作为投资转让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上述集团公司与股份公司之间进行资产置换而涉及到土地、房屋权属变化,在股份公司上市前,属于股份公司与集团公司未划分清楚的遗留资产,免征契税。改制过程中,对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名下的土地、房屋权属办理更名登记至集团公司名下的,免征契税。(财税[2004]10号)

37.教育事业税收优惠。从2004年1月1日起,下列项目免征契税。(财税[2004]39号)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2)对县级以上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或劳动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事业单位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38.法定继承人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税。对于《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国税函[2004]1036号)

39.拆迁重新购置住房免税。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财税[2005]45号)

40.契税减免审批权限的确定。从2004年10月1日起,契税计税金额在1亿元以下(不含1亿元)的,由主管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并向省级征收机关备案;计税金额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国税发[2004]99号)

41.完全产权住房免税。对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土地权属转移的契税。(财税[2004]134号)

行为税免税政策

一、印花税

1.法定凭证免税。下列凭证,免征印花税:(条例第4条)

(1)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2)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3)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2.免税额。应纳税额不足一角的,免征印花税。(条例第3条)

3.特定凭证免税。下列凭证,免征印花税:([88]财税字第255号)

(1)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委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

(2)无息、贴息贷款合同;

(3)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4.特定情形免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印花税:(国税地字[1988]25号)

(1)对商店、门市部的零星加工修理业务开具的修理单,不贴印花;

(2)对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租房合同,凡用于生活居住的,暂免贴花;用于生产经营的,按规定贴花;

(3)对铁路、公路、航运、水路承运快件行李、包裹开具的托运单据,暂免贴花;

(4)对企业车间、门市部、仓库设置的不属于会计核算范围,或虽属会计核算范围,但不记载金额的登记簿、统计簿、台账等,不贴印花;

(5)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不记载经营业务的账簿不贴花。

5.单据免税。对货物运输、仓储保管、财产保险、银行借款等,办理一项业务,既书立合同,又开立单据的,只就合同贴花。所开立的各类单据,不再贴花。(国税地字[1988]25号)

6.企业兼并并入资金免税。对企业兼并的并入资金,凡已按资金总额贴花的,接收单位对并入的资金,不再补贴印花。(国税地字[1988]25号)

7.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免税。企业与主管部门等签订的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不属于财产租赁合同,不征收印花税。(国税地字[1988]25号)

8.特殊情形免税。纳税人已履行并贴花的合同,发现实际结算金额与合同所载金额不一致的,一般不再补贴印花。(国税地字[1988]25号)

9.保险合同免税。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国税地字[1988]37号)

10.书报刊合同免税。书、报、刊发行单位之间,发行单位与订阅单位或个人之间而书立的凭证,免征印花税。(国税地字[1989]142号)

11.外国运输企业免税。由外国运输企业运输进口货物的,外国运输企业所持有的一份结算凭证,免征印花税。(国税发[1990]173号)

12.特殊货运凭证免税。下列特殊货运凭证,免征印花税:(国税发[1990]173号)

(1)军事物资运输结算凭证;

(2)抢险救灾物资运输结算凭证;

(3)为新建铁路运输施工所属物料,使用工程临管线专用运费结算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