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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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0章 格式合同的订立与生效

(一)格式合同的订立

格式合同虽仅供相对人接受或不接受而不容协商,但预先起草好的条款文本仍需提供者意思表示方可纳入,且尽管相对人对格式条款没有自由协商的权利,但也必须有接受或不接受的意思表示。因此,其程序上仍表现为意思表示经一方要约获对方承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订立形式要件。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格式条款订立过程与合同的订立通常并非同步进行,即提供者向相对人出示格式条款供其接受的时间与其旨在订立合同而发出要约或反要约的时机往往大相径庭:首先,格式条款的出示可能发生于合同订立开始即首次要约发出之前,例如店堂告示、通知、说明等;其次,格式条款出示也可能发生于订立过程当中,如一方发出要约同时提出使用其标准合同文本订立合同;此外,格式条款的出示还可能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例如提单、车船票所载条款、说明等。由此可见,格式条款经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与否对合同是否成立影响甚微。加之,经出示的格式条款可能由相对人明示或默示接受,甚至还可能整合于合同当中被一并接受,因此,《合同法》未就格式合同的订立作任何特别程序规定,仅以第三十九条就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条件作出规定。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按字面解释,似乎本条规定仅就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订入限定了明示义务。但笔者认为应将该款扩充解释为任何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订约时,均有义务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其欲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事实。这毕竟是相对人行使合同自由决定接受条款与否最起码的前提保障。同时,该提起相对人的注意应当达到合理程度。

判断其是否达到合理的程度时,可参照英国普通法中确立的五个方面的标准:

1.文件的外形。从其外在表现形式来看,应当使相对人产生它是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条款的印象。

2.提起注意的方法。根据特定交易的具体环境,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可以向相对人明示其条款或以其他显著方式如广播、张贴等公告形式提醒相对人注意。在这两种提醒方式中,应当尽可能个别提醒其注意,而以公告方式为例外。

3.清晰明白的程度。即提醒相对人注意的文字或语言必须清楚明白。

4.提起注意的时间。提起相对人注意的行为,必须是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过程中。

5.提起注意的程度。即必须能够引起一般相对人的注意。合理注意在不同的情况下其确定的标准是不同的。但总的来说,应通过合理注意而使相对人对条款的内容有足够的了解。换句话说,应向相对人提供合理机会了解条款内容。这一规定目的是为了使相对人能够有更多的时间认真的研究格式条款。至于格式化的免责条款,笔者认为,法律应在此基础上明确提供者更高的提请注意的义务。例如原则上应当采用个别提醒的方式,提请注意的程度也应当更高。相对人同意使用格式化的免责条款订入合同,原则上应当以明示同意为原则,当然,如果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或者根据交易惯例或双方当事人约定,也可以以默示方式作出。如格式条款未经提供者按照上述要求呈示、说明,则应视为其从未订入合同而成为合同内容一部分,其效力更无从谈起。

(二)格式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在第四十条对格式合同的效力作了以下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合同法》对格式合同效力的评价分为三个层面。首先,凡是符合无效合同规定的,都适用于格式合同。例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义务的,存在上述情形的格式合同皆属无效。其次,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凡是格式合同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责任的,该条款无效。在这两个层面上,格式合同法律效力评价依据的标准与普通条款并无不同,概因此类合同均已严重违背或侵犯合同法乃至民商法保护的基本合法权益及其确立的基本原则,故格式合同与合同自由的冲突相对已不再突出。

除此之外,《合同法》第四十条确立了格式合同特有的效力评价标准——格式特别免责条款无效制度。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其中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及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三项条件的关系,理论和实务界均已公认为并列关系,即具备其中一种即可认为是无效。该条规定明确了格式条款无效的几种情况,从而大大拓宽了范围,更有利于保护不特定相对人的权利。

(三)我国对格式合同的效力的立法规制

目前,我国经济立法、民商法律对格式合同有较为完善的规定,具体表现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对格式合同的效力作了详细规定,明确提出了四方面的限制,这四方面的限制是:(1)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经营者对格式条款内容的确定必须遵守公平原则。所谓“公平原则”就是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要大体上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以及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如果格式条款有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况,用户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保护,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公平原则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或变更该条款。(2)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提请注意是格式条款合同的提供者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义务。经营者在拟定格式条款合同时,应对免除或者限制性条款作出专门的提示性规定。(3)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履行说明的义务。给予说明是指在接受格式条款合同一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合同中设定的免责或限制对方责任的条款,提出说明要求时,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经营者,应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4)免责格式条款的无效。提供格式条款的经营者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亦对免责条款的效力作出了限制。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否则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条款,违反《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无效。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的条款无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也规定了有关免责条款的无效问题。如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