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交换中,如何引导当事人就争议焦点进行举证,是使证据交换不流于形式的关键。它不仅需要制定一套完善的证据交换的规则,同时要强化法官对当事人交换证据的指导,即证据交换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才能使证据交换的“度”得到较好的把握。以工作经验而论我们认为,在证据展示的过程中,法官有必要根据当事人对法律(包括实体与程序)的认知情况,适时地引导当事人按一定的顺序进行交换证据,并对有关问题进行必要的释明,这种释明主要体现在对整个证据交换行为的指挥、监督方面,它包括:
1.对交换程序的简要释明。告知当事人交换的规则和顺序,所出示证据的规格要求等等。这种释明对于无律师代理的案件尤为必要。
2.对交换行为的简要释明。它包括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有矛盾、不充分的情况下,法官可以依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或法律上的质问,促请当事人提出证据,以明确己方的诉求;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指导当事人有针对性地进行举证,并对有异议的证据提出理由,或对有争议的问题提出鉴定等等。
3.对交换后果的简要释明。即告知当事人已经交换并表示无异议的证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或撤销其对证据发表的意见,庭审时法院也不再就此进行质证。当事人反悔的,法院一般不予重新调查,但有充分证据证明或对方当事人同意其反悔的除外。另外,如属于证据多或重大疑难案件应当进行证据交换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交换或未按规定时限提供证据交换的,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或承认对方的主张,庭审中不能再举证。即使其能证明是出于某种客观原因导致未能参加证据交换,也要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及因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