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出新
登记请求权,是指登记权利人所享有的请求登记义务人协助其进行登记的权利。所谓登记权利人是指因登记而受利益之人,如抵押权人、房地产买受人等。在义务人拒绝协助登记时,权利人可诉请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登记的义务,在取得相关判决后,即可凭判决单独申请登记。
目前,我国与登记制度相关的法规大都规定采用双方申请原则。笔者认为,赋予权利方登记请求权是必要的,这才会保障其利益,使其不致因义务人怠于办理登记而受损失。否则,一旦义务人拒绝协助登记,则权利人的利益就会落空,也必然不利于保护交易秩序的安全,也无助于诚信原则的确立及全面履行原则的实现。
应予注意的是,登记请求权是一种私法上的权利,它主要发生在以下场合:(1)因不动产转让而产生的买方对卖方的设定登记请求权;(2)因抵押权、权利质权等设定而产生的抵押权人(质权人)对抵押人(出质人)的设定登记请求权;(3)因抵押权、质权转让而产生的受让人对转让人的变更登记请求权;(4)在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质权人)因债务清偿而消灭抵押权、质权而未注销登记时,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质权人)为了维护其顺位利益,有权对第一顺位者请求注销登记;(5)在债务人已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抵押人、出质人对抵押权人、质权人所享有的注销登记请求权;(6)在主债权无效或以恶意通谋的意思表示或基于伪造产权证书、申请书等而为权利登记的场合,原所有人所享有的注销(回复)登记请求权;(7)在登记有错误或有遗漏场合,当事人就其登记享有的更正登记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