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有法律对登记请求权尚无明文规定,司法实务中大多否定权利人登记请求权的存在。究其原因,是由于没有区分物权变动与债权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所致。也就是说,没有分清登记的效力,究竟是决定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还是债权合同的生效要件。而司法实践中多认为是后者,由此带来了很多问题。以抵押合同为例,《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据此就无从主张登记请求权的存在,因为登记既然作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那么在登记前,合同尚未生效,抵押权人自然难以依据无效合同主张权利了,因此就不会有登记请求权制度。
笔者认为,不动产转让合同或抵押合同等本质上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属于一种债权行为,因此,只要不违反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合同就应依其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而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之一,是法律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所做的制度设计,其基本功能在于向世人告知权利是否发生变动,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果仅仅是为了双方当事人间的利益,法律根本就没有必要设立登记或交付制度,因为双方当事人间的约定足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建议在将来的物权立法中,应明确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并确立登记请求权制度,这样在合同成立后,如卖方反悔不予登记,买方可诉请协助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