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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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9章 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占有制度的立法模式及其评价

郑雅方

占有制度,作为与所有权制度、他物权制度列的物权制度之一,具有自己的独特价值。尽管立法上,许多国家对其有着不同的规定,在理论上,各国学者也对其有所争议,但在财产利用风行的当今社会,建立完善的占有制度,可有效地弥补所有权及他物权在财产利用之合法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功能缺陷。

(一)法国民法典中占有制度的规定及评价

《法国民法典》将时效与占有置于第二十编中,法典第2228条对占有概念进行了界定:“对自己掌管之物或行使之权利的持有或享有,或者对他人以我之名义掌管之物或行使之权利的持有或享有,谓之占有。”法典将占有分为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自主占有是所有权人的占有。他主占有是对物实际持有而缺乏自主占有的心素的占有。《法国民法典》还规定了对物因占有时效而取得所有权及否认所有权因时效取得的若干情况,如第2236条对他主占有、非所有持有等若干不可因时效取得所有权的情况加以规定。并在第2238条、第2239条中对第2236条、第2237条的适用除外做了规定。

笔者认为,《法国民法典》中占有制度的规定,有如下几个特点:

1.占有制度不具独立性,而是所有权制度的附庸,是物权制度的辅助制度。明显地体现了“所有权中心主义”。

2.立法者对占有事实及权利均加以保护。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的区分目的也是为了区分占有所谓的有权与无权,最终目的还是为了保护本权。

3.占有与时效密不可分,几乎有关占有的每一条规定都附有时效的规定。而其引入时效的目的,不外乎是为了实现从占有向所有权的过渡。

4.“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精神体现得尤为明显,“一物一权”的精神是其核心,占有不是独立的,至多是向所有权过渡的桥梁,因而彻底失去了占有本身的价值。

(二)德国民法典中占有制度的规定及评价

《德国民法典》将占有制度置于第三编物权法的第一章,自第854条至第872条,皆为占有制度规定。法典对占有的概念没有加以明确规定,而是将占有的取得放于篇首,并将占有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此外,占有返回、占有支配、占有保护在法典中已系统化。法典对间接占有、占有转让等赋予了很高的地位,使之地位近似于权利。该法典在第865条、第866条中,分别对部分占有、共同占有做了规定,这是《法国民法典》中所没有的。

对《德国民法典》中占有制度的规定,笔者认为:

1.《德国民法典》对占有制度的规定,以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为主线,以间接占有为重头,揭示了占有与本权之间的关系,并揭示了占有之所以能够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深层原因。这是德国立法中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

2.对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进行了区别性规定,从而使占有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使其法律价值得以充分发挥。这是《德国民法典》进步性的又一体现。

3.占有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保护实体权利。正如孙宪忠先生所说:“立法者的认识是外在的,即通过空间联系的事实上支配的可能性(Einwir kaangss-mOnglicchkeit)以为支配意愿(Einwwirkungswillen)应当是人对物得到支配力,是‘真正的’权利状态的表达和象征。占有制度的建立只是为实现立法者保护实体权利的设想。”

4.对部分占有及共同占有有了一般性规定。

5.不考虑权利状况而依事实进行保护。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实际管领是占有权认定的依据,而不论是否有本权支持。这体现了占有权利的保护功能。

(三)日本民法典中占有制度的规定及评价

《日本民法典》于第二编物权的第二章规定占有权。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并对之加以法律上保护是《日本民法典》中占有制度规定的最明显特点。“如果说德、瑞民法典使占有概念由事实性质向权利性质转化,那么《日本民法典》则完成了这一转化过程。”同时《日本民法典》对占有的取得效力,占有的消灭及准占有(权利占有)均有所规定,并在第一章总则中对占有权的适用除外作了规定。

笔者对《日本民法典》中占有制度的评价如下:

1.该法典将占有明确限定为一种权利,是一种突破。它使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中“没有据为已有的意思却要得到法律保护的占有事实”通过“占有权”而得以解决,体现了“权利本位”的思想。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法律的秩序通过权利义务关系来表现,法律秩序的目标实现要借助于对权利的保护,正所谓法律是权利的稳定器。”同时,就占有权的概念,其意义在于:第一,占有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它不依赖其他权利而存在,只要具有为自己的利益而占有的意思,并事实上占有物就构成该权利。而该权利的丧失是基于事实上的支配权消失或自动抛弃占有的意思,而不问本权是否已丧失。除非占有人提起回收之诉,占有方可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利而消失。第二,占有的意思虽非出于所有的目的,但占有人为自己的利益而发生占有的情形,也属于占有意思。

2.《日本民法典》中对占有权的自力救济没有规定。这是《日本民法典》在占有制度方面的又一特点。立法者仅以占有之诉来保护占有权而未加以自力救济保护,目的在于建立占有之诉制度。赋予占有以诉权,从而排除自力救济可能导致的无序化。

3.《日本民法典》第193条盗赃、遗失物特则规定:“占有物及盗赃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其物”。第194条规定:“盗脏及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善意买受者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价金,不得请求返还其物。”可见,《日本民法典》对占有权的保护,在主要大陆法系民法中已达到了顶峰,即:无论占有物为何物,均受法律保护;对物具有事实上管领力的人即对物具有铁定的占有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善意取得之物之占有人享有向受害人或遗失人要求支付价金的权利,若受害人或遗失人拒不支付,占有权人不返还其物。因此,对占有权的保护力度与对所有权的保护力度无异。从而使原本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不认为是实体权利的占有具有了实体权利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