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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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8章 对设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登记请求权制度的具体设想

笔者认为,我国将来的物权立法应确立登记请求权制度。登记请求权是一种私法上的权利,能否行使关系到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是否发生变动,对当事人(尤其是权利取得方)影响甚大,由物权法规定符合法理。而不动产登记法主要是一种程序性的规则,应着重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组成,登记人员的资格以及登记的程序等,其立法宗旨应是从程序上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至于当事人间是否产生物权变动,如何产生物权变动,还是由实体法规定为好,这样符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工。

笔者建议,在物权法中设专条规定,使登记请求权能适用于各类符合条件的登记。《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三节第二目对不动产登记做了规定,遗憾的是并无登记请求权的规定。鉴于登记请求权的重要性,笔者建议在此目中增加一条:“不动产登记法规规定登记应由双方共同申请的,义务人应协助权利人办理登记手续。义务人拒不履行时,权利人可诉请法院判决义务人实际履行。”立法上增加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于督促义务人及时履行义务,也使权利人的登记请求权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最终有利于保障物权变动的顺利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