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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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8章 流质契约的概念及利弊

郑雅方

(一)流质契约的概念

广义的流质契约,是指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担保权人与抵押人或出质人所达成的,如果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不履行债务,担保人可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的约定。狭义的流质契约,是指出质人与债权人在设定行为或债务偿还期前的合同中约定,作为质权人的偿还,取得质物的所有权,或者约定不依据法律所规定的方法处分质物。我国学术界对流质契约多取广义。如:

梁慧星认为:“流质契约又称流押契约,指于设定抵押时成于债权清偿期届满前,约定债权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归抵押权人所有的约款”王利明认为:“在抵押权实现以前,尤其是在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归债权人所有,此种约定在法律上称为‘流质契约’”。台湾学者谢在全先生认为:“按抵押权设定契约,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为清偿时,抵押物之所有权移属于抵押权者,学者称为流质契约(或流押契约、流抵契约、抵押物代偿条款)。”笔者认为:流质契约之含义应包含以下三点:

1.流质契约签订时间一般在抵押权和质权设定时,但应严格限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前。

2.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由债权人取得担保物所有权。

3.流质契约仅限于抵押关系与质押关系中。

(二)流质契约利弊

1.优点

世界各国司法实践之所以对流质契约多有沿用,是因为其在担保债权方面具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直接实现担保权的优点。这不仅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而且节约交易成本。

2.弊端

以流质契约方式担保债权,当担保物的价值远远高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债务人或其他担保设定人的利益就存在被损害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