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的立法现状
我国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对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设立专章加以定。该法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吸收和借鉴了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并使最密切联系原则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得到了应有的体现。但是,该法对“一事两诉”的具体问题却无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才对“一事两诉”问题作了规定。《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无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如果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此外,《意见》第三百零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享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做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除外。
(二)我国现行立法存在的缺陷及完善
1.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两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最高院的实施意见中有所涉及。《意见》中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应将“一事两诉”问题的解决办法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加以规定,以提高其法律地位,并使相关规定具体化,以增强其可操作性。
2.《意见》中的规定相对地扩大了本国法院的管辖权。这一点集中体现在《意见》第三百零六条。这种扩大化的管辖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本国国民的利益——尽管这也是各国做扩大性规定的共同原因,但在此种管辖权之下做出的判决能否被承认和执行,也是值得怀疑的。而且,这种规定可能致使管辖权冲突问题不仅得不到解决,反而变得愈加复杂。
对此,应立足我国国情,结合国际司法协助实践及我国参与签订的国际条约精,使关于“一事两诉”问题的立法具有“两点论”特色。
笔者认为:《意见》第三百零六条应引入受诉法院管辖原则,对维护国家利益及公共利益而应归本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情形,可以“但书”形式加以规定。
3.针对“一事两诉”处理方式不统一的问题,应结合我国对外政策及国际社会普遍实践作尽可能统一调整。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对“一事两诉”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一种是多数双边司法协助条约规定,在提出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请求时,若被请求国法院对于同一诉讼正在进行审理,被请求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另一种处理方式根据我国与意大利、蒙古等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被请求国法院并不能因为案件正在审理而当然的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只有在被请求国法院比做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先受理时,才能拒绝承认与执行。
笔者认为,第一种处理方式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不相符,是不可取的;而第二种处理方式较为可取。因为它遵循受诉法院管辖原则,符合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故应统一采取此种处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