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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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0章 商业秘密的定义及商业秘密犯罪的多种形式

陈小达

1.商业秘密的定义

在商业秘密的界定上,我国的相关法律所进行的定义与世界基本接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一法律规定与世界贸易组织对商业秘密的规定相比,其范围小了一些。世界贸易组织制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9条第1款规定:“在确保依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2的规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有效保护的过程中,成员应依照以下第2款保护未披露的信息。”该条第2款则规定:“只要有关信息符合下述条件,则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取或使用处于其合法控制下信息:a。其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整体或内容的确切体现或组合,未被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的人普通所知或容易获得;b。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c。是特定情势下合法控制信息人的合理保密措施的对象。”结合上述规定,商业秘密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技术信息。是指人们通过研究得出的在工商经营活动中具有应用价值的技术方案、技术数据、技术知识等;(2)经营信息。是指一切与企业营销活动有关的经营总结、信息知识,如投资计划、销售方式、经营战备、客户名单、销售渠道等;(3)管理信息。指企业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的方法手段和经验,包括企业内部管理模式、管理经验、内部机械、人事任免等信息。

从我国法律和世界贸易组织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中,可以总结出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三个要素:

第一,秘密性。秘密性指商业秘密所处的状态应当是秘密的,没有被公开过,这也是商业秘密最本质的特征,同时又是商业秘密区别于专利的最显著特征。确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客观标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例如美国可口可乐畅销世界已达100多年,但其配方只有10人左右知晓,该配方就是一种典型的商业秘密。

第二,价值性。商业秘密正是“因其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所以价值性是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的特征,主要是指其能为权利人带来显在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或竞争优势,也就是说能为或可能为权利人带来实际丰厚的利润。

第三,管理性。是指权利人应对商业秘密进行管理,要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合理的保密措施,就是建立在商业秘密相对秘密性的基础上,根据各种商业秘密的不同要求进行控制和保护的措施。如:制定企业保密规划,企业与有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等。

以上所述商业秘密的三个要素,是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可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2.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实践中,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是多种多样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主要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1)以非法的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为:以秘密盗窃的手段获取;以利益引诱的手段获取,如向掌握商业秘密的人提供优厚条件,诱使其提供商业秘密;以威胁、逼迫的手段使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向其提供商业秘密;以“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常见的有:“业务洽谈”、“技术合作开发”、“参与技术鉴定会”等方法套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以非法手段处置了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为:向他人或社会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非法获得权利人商业秘密后,自己使用而从中获利;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品,包括有偿和无偿使用。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实施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为:合法掌握商业秘密的人或商业秘密权利人单位的职员违反了权利人守密约定或违反了公司、企业的保密章程或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而向外界泄露,自己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本单位的商业秘密。如果权利人对自己的商业秘密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行为人即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对第三人侵权行为也作了明确规定。表现为: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三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仍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这里所谓的“明知”或者应知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知情。而对善意第三人受让取得商业秘密的,可以继续使用,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例举方式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法律例举之外的行为则不构成违法。《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未经许可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取或使用处于其(指权利人)合法控制下的信息”,均属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世贸组织的这一规定提高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水平,更科学地界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