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战后,世界经济社会迅速发展,各国民主政治和人权事业也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很多国家开始通过判例和立法建立健全了国家赔偿制度。在瑞士,《民法典》第69条确认了国家赔偿责任,《联邦与雇员赔偿责任法》更进一步扩大和健全了国家赔偿责任。在美国、英国和日本,战后相继颁布的《国家侵权赔偿责任法》、《王权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也成为了世界主要国家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标志。
在古老的中华法系,由于人治思想的长久统治,国家赔偿理论失去了发展的土壤。这种状态一直延续到新中国成立前国民党政府通过宪法和特别法确立的一些装点门面的国家赔偿制度。在这个阶段,国家赔偿虽然只是一纸空文,起不到任何实质作用,但它作为一种思想或者说是理论的引进,其作用是值得肯定的。它使中国的法律史上第一次出现了国家赔偿制度的雏形。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宪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次明确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之后,国家又相继在1982年《宪法》和1986年《民法通则》等法律规范中再次明确了我国的国家赔偿责任。
在我国,国家赔偿的真正突破口在于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该法第九章对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义务主体、赔偿程序、追偿以及赔偿费用来源等作了相对全面的规定,是我国建立健全国家赔偿制度,特别是行政赔偿制度的一大重要步骤。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至此,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正式建立了。
今天,大多数国家都以各种形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国家赔偿制度,也使国家赔偿理论有了空前的发展。但是,对国家赔偿制度的定位,仍然是一大难题。大多数学者习惯性的将《国家赔偿法》划分到行政法范畴。而事实上,国家赔偿有三大类型,分别是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司法赔偿。因此,仅简单的将国家赔偿划分为行政法领域,是不科学的。国家赔偿法应该是一个独立于其他各个法律部门以外的独立的法律部门。此外。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因为刑事司法活动是司法机关执行司法职务最容易侵权的活动,所以不少国家也将司法赔偿称为刑事赔偿。”执此观点的不仅有许多研究国家赔偿法的学者,而且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也是如此规定的。但笔者认为,如此认定实为不妥。司法赔偿与刑事赔偿是有交叉的,但两者的主体不尽相同,因而不能混为一谈。
国家赔偿制度发展至今,仍然面临着很多问题。我们要完善、健全国家赔偿制度,还需要经过长期的努力。本文就笔者对国家赔偿制度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国家赔偿制度在我国虽然只有不到60年的历史,但其发展是迅速的。在这期间,在广大法律工作者的努力下,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有关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法律。初步形成了有我国特色的国家赔偿制度体系。当然现有的体系是不成熟的,是有待发展的。放眼世界,在时代的大背景下,国家赔偿的适用范围正在不断扩大,这也为我国进一步完善和健全国家赔偿制度,加强国家赔偿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
中国现有的国家赔偿制度与世界各国的现行立法相比较,有其自身的特点。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给予补偿。这种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表现在:
首先,国家承担责任,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国家赔偿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由国家承担法律责任,最终支付赔偿费用,由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具体赔偿义务,实施侵权行为的公务员并不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履行赔偿义务。这一点上世界各国的立法是相通的。但是由于国家赔偿是由国家财政支出,所以各国的支付方式各不相同。这与各国的财政政策与财政体制有着密切的关系。当然国家是抽象主体,不可能履行具体的赔偿义务,一般由附属的国家机关承担赔偿义务,因此,形成了“国家责任,机关赔偿”的特殊形式。
其次,赔偿范围有限。国家赔偿虽然是从侵权赔偿中发展起来的,但是不同于民事赔偿中“有侵权必有赔偿”的原则,国家只对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一部分违法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国家赔偿的范围窄于民事赔偿范围,属于有限赔偿责任。
再次,赔偿方式和标准法定化。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四章规定了具体的赔偿方式和标准。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以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为辅助方式。根据侵权损害的对象和程度不同,又有不同的赔偿标准,赔偿数额还有最高限制。对于多数损害,国家不是按受害人的要求和实际损害给予赔偿,而是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标准,以保障受害人生活和生存的需要为原则给予适当补偿。
最后,赔偿程序多元化。与民事侵权纠纷相比,国家赔偿的当事人可以采取多种救济程序。例如,当事人提出行政赔偿可以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还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如当事人提出司法赔偿请求的,需先向司法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然后再向其上级机关提出,最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但不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以上是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特殊性表现。说道我国具体的国家赔偿制度,在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中被分为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大类。其中,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而刑事赔偿是指包括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使职权行为引起的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分别分章作了详细的规定。在行政赔偿方面,首先是确定了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包括能引起行政赔偿的情形和不能引起行政赔偿的情形。其次规定了我国行政赔偿的当事方,即谁为赔偿请求人,谁为赔偿义务机关。再次法还明文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赔偿程序,这为受损害人选择使用最适合自己最有效地救济手段提供了法律依据。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另一大部分,就是对刑事赔偿做出的规定和行政赔偿相类似,《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刑事赔偿的赔偿范围、赔偿主体和赔偿程序。这些法律条文的制定,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架构了较好的发展平台,使其可以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除此之外,《国家赔偿法》还特别规定了我国国家赔偿的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这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有效实施提供了法律保证。
当然,一个国家的国家赔偿制度只有立法是不够的。因此,我国也为国家赔偿制度的施行采取了一系列的配套措施。比如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一审终审制度”、行政赔偿诉讼前的复议制度等等。这一系列的制度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成长和发展提供了支架,使其可以成功的站立于国家法律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