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从产生发展至今,其赔偿范围一直就处于一个不断扩大的发展状态。如今,就全球而言,国家赔偿范围的扩大化已成主导趋势。具体表现在国家赔偿领域的扩大、损害可赔偿范围的扩大、规则原则的多样化和对公务员公务行为解释的扩大四个方面。
(一)国家赔偿领域的扩大
国家赔偿领域的扩大,是指国家赔偿已由原来的行政赔偿逐步扩大到司法赔偿、立法赔偿乃至军事赔偿等领域。无论从侵权主体看,还是从侵权行为看,国家赔偿范围都有了很大发展。这一点,在资本主义两大法系国家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首先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被誉为国家赔偿的母国,其立法制度最为完善。
“法国的国家赔偿,起始于行政职能领域,以后拓宽到立法、司法职能领域,其赔偿范围有了很大发展。”这种发展是通过判例的发展来实现的。先是1873年“布朗戈案件”确立了行政赔偿的三项原则:一是国家应对其公务员的过错负责;二是行政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不同于民法的特殊法规则;三是行政赔偿责任的诉讼属于行政法院管辖。再是1895年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国家对再审改判无罪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随后1938年在“小花牛奶公司案件”的判决中确立了国家对立法行为负赔偿责任。1956年在“吉里案件”的判决中承认了国家对司法警察活动负赔偿责任。最后,1970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将司法赔偿范围扩大到刑事追诉的全过程。
大陆法系的另一大户德国与法国不同,它是通过法典的制定来实现这一扩大过程的。先是1896年《民法典》和1910年《国家责任法》中规定了国家赔偿责任。而后在1919年《魏玛宪法》中第一次通过根本法确定了国家赔偿责任。在此之后,在《魏玛宪法》的基础上又制定了《刑事追诉措施赔偿法》等法律,加上之前制定的《再审宣告无罪人补偿法》和《无辜羁押赔偿法》,建构了较为完善的国家赔偿法律体系。
其次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英国长期固守着“国王不能为非”的信条,主张国家责任豁免。但到了1947年终于公布了《王权诉讼法》,放弃了国家豁免原则。美国自从1946年颁布了《联邦侵权求偿法》,确认了联邦政府的赔偿责任后,又在1948年重新制定了《联邦司法法》,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的基本原则。此外,英美法系各国的立法或判例中,还对军事行动和军人职务行为的国家赔偿责任做出了规定。
与西方各国相比,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中的赔偿范围相对较窄,我国仅规定了对行政行为和刑事司法行为中的违法行使职权行为国家负赔偿责任。但对于立法行为、国家行为,我国实现国家免责。此外,司法活动中的民事、行政错判与错裁行为和某些刑事追诉行为也未纳入赔偿范围。但这并不影响我国国家赔偿范围的扩大趋势。
(二)损害可赔偿范围扩大
损害可赔偿范围起初只赔偿物质损害,且局限于直接损失,后来扩展到直接可得利益的损失等。这就涉及到损害的可计算性特征。损害的可计算性是指只有在损害可以用金钱进行计算或估量的情况下,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损害的可计算性特征,最初将国家的赔偿责任局限在物质损害的范围之内,在国家赔偿的初始阶段,只有物质才是可赔偿的对象,其后逐渐发展到人身非财产损害领域以及有碍生存的损害领域,最后被适用于精神损害领域。在瑞士的法律制度中,关于名誉、人格等非财产性质的损害赔偿规定,是走在世界各国前列的。《瑞士债务法》第35条率先规定:“由他人之侵权行为,对人格关系上受到严重损害者,纵无财产损害之证明,裁判官亦得判定相当金额之赔偿。”
对于有碍生存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各国规定各不相同。大多数国家只承认致残的损害赔偿,对于有碍生存方面的损容破相、肉体痛苦和精神损害方面都不予赔偿。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关于这两方面的赔偿正在突破原有观念。在这方面,法国的成就是最突出的。在法国,损容破相达到足够严重程度才算是有碍生存的损害,而行政法院对那些特别剧烈、特别紧促、异乎寻常的疼痛判决予以赔偿。此外,法国判例对于虽然不产生物质后果,但能引起巨大精神痛苦或破坏个人尊严以及宗教信仰的损害也开始赔偿。
(三)归责原则多样化
近代国家赔偿责任理论源于民事侵权责任理论,因而许多国家在确立国家赔偿责任时采用了主观过错责任原则。然而该项原则主张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国家公职人员的主观故意或过世,增加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因此,近几十年来,不少国家都尝试使用危险责任、公平责任、结果责任等无过错责任原则。
西方国家的国家赔偿责任制度中的现行归责原则体系结构差异很大,有代表性的有三种:一种是法国采用的以公务过错理论为主,危险责任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二是德、日、英、美等国实行的以过错原则(主观过错)为归责原则的体系,但近年来危险责任原则之适用也渐显端倪;三是瑞士独树一帜的违法原则体系。
其中由于德国等国家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的归责原则,必然的加重了受害人的举证困难,因此这些国家采用了初步证明理论。该理论主张受害人应提出初步证据,这些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故意或过失的待证事实,但足以推定待证事实之真伪存否,被告除能提出反证外,不能免责。
法国采用的是公务过错原则。公务过错是一种客观过错,是指公务活动欠缺正常的标准,具有应受非难性。其判断标准在于公务活动是否达到中等公务活动水准。避免了主观过错原则在举证方面的困难。但是公务过错中难以把握公务活动达到中等水平的标准,因此法国采用过错推定技术来弥补。过错推定就是受害人只需证明损害是行政机关行为所为,法院即推定行政机关有过错,如行政机关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应负赔偿责任。对扩大国家赔偿范围影响更为明显的因素是危险责任和公共负担平等原则等无过错责任的采用。其中公共负担平等原则的基础是作为宪法前言的《人权宣言》第十三条:“为了维持公共权利和行政费用,社团的贡献是必不可少的。它必须根据能力,在所有公共中平均分配。”根据这一原则,国家在以下两种情况下,负赔偿责任。一是一会通过的法律极大的影响了少数公民的利益。二是当私人争议获得法院判决时,政府可能处于行政困难或政治原因而拒绝帮助执行判决,使胜诉方因公共利益而不能得到应有的报偿。最高行政法院在1923年的柯提斯案中确立了这一原则。
瑞士的违法归责原则是以行为违法为归责标准,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国家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违法原则实现了认定标准的客观化,操作性强,因而为不少国家所采用。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我国采用的也是违法归责原则。但有学者认为,对刑事追诉中的错拘、错捕行为,实行的是结果责任原则,只要是错拘、错捕,即使没有违法,国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而,可以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是以违法规则为原则,以结果责任为补充或例外。
危险责任、公平责任、结果责任等归责原则,使国家赔偿范围进一步扩大。
(四)对“公务员”和“公务行为”扩大解释
现在的公务行为不再限于公务员的行为,加害人是否具备公务员身份并不是判断责任归属的关键,主要的是看其行为是否属于公务行为。尽管各国关于公务行为的确定标准规定不一,但都主张以有利于受害人获得赔偿为原则并作扩大解释。由于从广义角度解释公务行为,也就会使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被授权从事公务的组织的成员、各公共团体的职员乃至于自愿协助公务的人员等,都纳入到“公务员”范畴中,从而相对扩大了国家赔偿范围。如在1970年的Galliard案中,原告应呼救声前来帮助跌入沟里的老太太,结果自己跌倒沟中受伤。最高行政法院认为,原告主动执行了属于地方的公共事务,有权要求政府赔偿因此而受到的损伤。
不断扩大的国家赔偿范围不仅对世界各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发展提出了新的方向与要求,也对我国起步不久的国家赔偿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