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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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7章 关于行政法概念的讨论

杨继周

正如一般的法学讨论,对法学概念的把握是整个讨论的基础。只有建立在统一的、合适的概念范畴之内,这种讨论才有存在价值,这种讨论才能进行下去。因此在对“市场经济下行政法的功能的”讨论之前,我们不得不不厌其烦的进行一下以下概念的循例讨论。因为这些讨论的展开是为全篇的引子,直接影响全部思维的过程。

在马克思主义对行政的定义中,行政被解释为国家有组织的管理活动。这一定义在中国的行政法研究中是比较普遍被接受的。因此顾名思义,行政法被理解为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是从国家管理的角度来理解行政法的,也是一个比较空乏,比较抽象的定义。

按照这样一个简单的定义,行政法的外延十分的广阔,一般可以接受的观点都认为,即便是中国,很早就存在了行政法。虽然行政法这一基本概念产生于近代的法国,也就是人们真正意义上开始认识行政法是从近代开始的。但是行政法的存在却不是这么短短几百年的时间。因为一切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都被认为是行政法,而行政管理几乎伴随国家的形成而产生。

对此,有一批学者以中国古代行政法作为靶子,对此一行政法的界定提出了挑战。网上曾经出现一本由梁治平、齐海滨等著写的《新波斯人信札》的电子版书,在这本书的第四封信《变革中的法观念》中,作者明确的否定在大多数学者眼中无可非议的“中国古代行政法”这一概念。“常听人谈及中国古代‘行政法’,其实那不过是有关国家组织的典章,与今天所谓行政法根本不同。它既不以‘政府守法’为原则,也无甚公民权利可以保障。它只是古代中国人治、吏治的产物。把这种东西名为行政法,足以表明中国人在现代法常识上的欠缺。”作者先破后立,在激烈的轰击“中国国代行政法”的同时,在残砖废瓦中重新确立了一个概念“官制法”,即所谓大多数人眼中的所谓古代行政法实际上只不过是“官制法”。作者对这一观点的提出充满自信和高傲,他宣称“这套关于法的观念的确是独特的。考查世界各民族的法律发展史,具有这种观念,并且又是如此完备、成熟的,实在找不出第二个例子”。但是在整个观念的阐述中,我隐隐感觉到了作者对行政法基本内容的把握是如此的别出一格。“只要从现代法常识角度去研究一下中国古代法律的传统政治模式的特点,那就不会发生这种把古代官司制法混同于现代行政法的错误了。”这是作者的基点和思维基调。真正的行政法,应该是在宪政的模式下出现的,只有宪法才能统率行政法,行政法与宪法是无法各自独立存在的,因为行政法所需要的权利源泉是宪法,没有宪法,行政法的存在就是空谈;而行政法本身所必须具备的两个原则是政府守法和公民权益的保障。在中国古代被界定为行政法的典型是《唐六典》,以及以后的明清会典等。这些法典其实只是对官制的堆砌性规定,它既没有宪政的保障,也无法对公民权益进行有效的保障,更加不是督促政府守法,其目的只是维护阶级的统治。行政法所应该具备的,这些法典都不具备,也就是说这些都不能是行政法,因此中国古代的行政法存在论只不过是国民聊以自慰的自大和无知。

作者是没有给出一个足以依据的行政法的概念,哪怕是一个基本结构,但是可以肯定的是,行政法是在宪政国家产生后才有了存在的可能。我只能很遗憾的表示作者似乎过于激进。而作者对行政法与行政法典的理解之间存在了混淆。行政法,是一个法律系统,一个部门法律,不是单独的某个法;一个法典,也不全是只体现一个部门法。正如作者自己所认同的一样“实际上,就法律的性质来说,中国传统的法律几乎全部都可以看作是刑法”,如果真的要找出行政法的话,只能在浩如烟海的刑法规范中清理出极少数的具有行政法性质的规定,这些规定虽然混杂与性质不明的法典中,但是他的行政法性质是明显的,即便是用现代法学常识的眼光来分析他,他也是属于行政法范畴的。因此作者虽然千辛万苦的想要用“官制法”这样一个新的法律概念来充实他所谓的新的法制观念,但是他所谓的“官制法”无非是对具有行政法性质的一部分古代法律条文以及其他一些法律条文的一个另外一种特征概括而已,并不是一种完全能区别行政法的概念范畴,因为他理论的起点就存在问题,没有正确基础的讨论结果正确性是值得怀疑的。

我之所以要费尽心思的对“官制法”所确立的法制新观念进行一番批评,是想为行政法的范畴进行反面的、纵向的确立,即在古代即便是中国的古代,行政法依然是存在的,这是不容怀疑的;只是作为有系统的行政法却不存在,这也正是为什么要进行“古代行政法”与“近代行政法”区分的原因。虽然行政法作为部门法在当时不存在,但是其可作为行政法的性质却是客观存在的,因此不能就此将其轻易排除,甚至将其归于另外的概念之中。这种存在又是展现了我所确立的“市场经济下行政法功能”的讨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也使行政法的发展有一个纵深和比较,最终突出“市场经济下”这一特定的社会经济环境。

姜明安教授曾经试图对行政法这一概念进行比较系统和完整的比较研究,并罗列了一系列的学术界中存在的各种关于行政法的定义,结合自己的研究成果,对行政法作出了一个系统的原则性界定。

他提出了行政法概念本身所应该具备的两个基本内容,只有具备这些内容,才能清晰明确的从纷繁芜杂的法学概念堆中将行政法提炼出来。

这两个基本内容是:

1.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

法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调整各种社会关系,而作为部门法的行政法自然应该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了。这是行政法概念中不应该缺少的一环。行政法的实质是控制和规范行政权的法。而行政权是指宪法和行政组织授予行政主体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管理国家内政外交事务的国家权力。在这些行政关系中,行政法主要调整的又是如下几种关系:

(1)行政管理关系;

(2)行政法制监督关系;

(3)行政救济关系;

(4)内部行政关系。

2.行政法是控制与规范行政权的法。

正如美国的盖尔亨·博耶所认同的一样,行政法是控制和限制政府机关及权力(主要是通过程序)的法律制约器。对于现代行政法来说,对行政权力的控制已经成为了一种时髦,但是时髦就存在盲目性,极力鼓吹“控权”的“控权论”已经从以往的进步斗士堕落为片面的激进者;因此在是否控权已经不是问题的现代行政法学里,怎样控制和规范行政权已经成为行政法学领域一个新的课题。姜教授提出了如下几个看法:

(1)行政组织法控制行政权的权源;

(2)通过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行使的方式;

(3)通过行政法制监督法、行政责任法、行政救济法制约行政权的滥用。

对于这些我将在后面的论述中进行参考讨论,这里就不赘述了。

综此二者,行政法概念的一个轮廓已经被勾勒出来了,姜教授给出的概念是:所谓行政法,即是指调整行政关系的、规范和控制行政权的法律规范系统。对一个已经几乎无可挑剔的定义,我不敢妄言什么批评,但是我总觉得在“平衡论”已经在国内行政法领域内泛滥的今天,这样的定义总是感觉“控权论”的味道太浓,但是我又还不能像成名的学者一样有足够的思维和逻辑来重新给出一个定义,所以这个定义已经是我所需要的足够好的定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