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宁华
2000年8月梁某进入某区某电子厂打工。2000年1月4日,梁某晚上下班后回家,途中遭遇车祸。2001年10月,某区劳动局作出编号为C一221的员工因工伤亡认定书(下简称C一221工伤认定书),认定梁某属于工伤。某区某电子厂不服该认定书,向某区劳动局的上级机关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区政府于2001年11月予以受理。2002年3月上旬某区政府作出深宝府复决(200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C一221工伤认定书证据不足,予以撤销。但与此同时,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梁某关于劳动仲裁的申请,并在2002年3月中旬作出了劳仲(案)字(2001)第4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依据C一221工伤认定书裁决某区某电子厂承担梁某因工受伤的医疗费用等。某电子厂收到裁决书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2002年4月,申请人梁某依据已经生效的由深劳仲(案)字(2001)第4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向某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区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2002年7月,被执行人某电子厂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案,理由是某区政府已经作出了撤销C一221工伤认定书,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法院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