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受理本案之后,组成合议庭审查了被执行人的不予执行申请,并在执行局执行法官联席会议上讨论,形成了主要处理意见:多数意见认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裁定本案不予执行。但是也有人提出应法律条文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的意思是的是指仲裁庭在仲裁裁决的时间点上根据某主要证据认定的事实经法院审查,认为该主要证据对于该事实的认定是不充分的或称不足的,法院得以裁定不予执行,此条文中并没有包括后来的程序否定了原主要证据,即“原主要证据错误”情形。而本案中当时仲裁庭作出裁决时主要证据C一221工伤认定书对于认定梁某属于工伤事实是充足的,所以依据该证据作出的裁决当时是正确的,只是后来行政复议中认定该证据是错误的,将之撤销,但是这并不能直接否定原仲裁裁决书的效力,裁决书形式上仍然正当有效。法院不能依据该款裁定不予执行。
鉴于存在意见分歧且直接裁定不予执行对当事人影响较大,法院没有立即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而是先致函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建议其撤销劳仲(案)字(2001)第4号裁决书。但仲裁委员会复函法院认为原裁决是正确的,不应撤销,其主要理由是:一是被执行人没有在法定期间对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裁决书已经生效,应被执行,二是裁决时依据该工伤认定书作出裁决并无不当,某区政府后来重新认定梁某不属于工伤,系客观事实,但仲裁活动依据的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可以不一致甚至相反。
收到复函后,法院再次讨论,最终认为在劳仲(案)字(2001)第4号裁决书中,C一221工伤认定书是该裁决书的主要证据,现作为某区劳动局的上级机关某区政府作出了某府复议〔200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C一221工伤认定书,则客观上原裁决书认定梁某属于工伤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裁决书有悖于司法公正的原则和要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对梁某申请强制执行的劳仲(案)字(2001)第4号裁决书本院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