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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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章 “评析”

本案凸现的是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制度。我国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实行双轨制,特点一是在审查仲裁裁决的执行效力上。民事执行权是审判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民事执行程序属于诉讼程序。仲裁机构尽管可以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但是它自身却无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所以,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是针对国内仲裁的司法审查权限,第二百六十条是对涉外仲裁的审查权限,相比较可知,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只有程序性的审查权,但是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包括了两项实体审查的内容。显然,法律明白赋予了法院在追求实体公正过程中守卫最后一道屏障的权力和职责。法院对有违实体公正的仲裁裁决依申请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双轨制的另一涵义是:法院只能以程序性问题对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即撤销仲裁裁决(《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但不能以仲裁裁决的实体性错误撤销仲裁裁决,只能宣布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二百六十条),这体现了司法对仲裁裁决干预的有限性原则。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中请撤销裁决:

(1)没有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根据对上述法律条文进行的分析,对照本案,我们可以得出结论,首先,从法理上讲,虽然本案中仲裁裁决书在形式上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执行的资格,但是裁决书的结论已经因为其主要证据的被撤销而被实体上否定,这也实际上背离了裁决书原所追求的公正本意。法院继续强制执行将与追求公正的目标南辕北辙,越走越远。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上,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仲裁法》,都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基本准则,如果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则必然是事实不清,事实不清则可能导致案件处理错误,这类案件法院不应执行。其次,从法律条文的理解上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中对“事实”的理解不能仅仅理解为是法律事实,更应理解为是客观事实,经过行政复议程序,查明了客观事实,否定了证据,此时无视客观事实是不允许的;从法哲学的角度看,应当全面的、历史地、发展地看待和认定事实,对“事实”的理解不能是静止不动的,本案中仲裁委仅仅把“法律事实”理解为点对点的对应状态是僵化的、狭隘的。至于有人提出本案属于“证据错误”而非“证据不足”的问题,实际上两者是从不同的角度表述的,证据错误是针对某个证据本身而言,证据不足是指整个证据体系对于事实认定的证明力而言。“主要证据错误”即是主要证据被否定,那么剩余的证据就不能认定原事实成立,所以证据错误是证据不足的原因之一,证据不足涵盖了证据错误,证据不足导致事实不清自然包括了证据错误的情况。再次,从诉讼和仲裁的关系上看,执行法院对仲裁裁决可以依法决定不予执行,这是对仲裁合法性、正确性进行司法监督的重要方式。比照诉讼中一二审的关系亦可知道,一审判决后中出现的新证据、新事实,二审要予以审查认定,不能因为在一审时已作出结论就无视之,这时的一审虽不属于错案,但二审的纠正监督功能由此得以显现。

综上所述,本案中在仲裁庭拒绝撤销原仲裁裁决之时,法院果断行使法律赋予的司法审查权,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仲裁裁决,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正确的。最后,法律还设计了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