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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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章 现代司法理念语境下的法官职业思维方式

现代司法理念包括司法价值评判准则、法律逻辑思维方式和法律行为表现形式,价值评判则是灵魂,法律逻辑思维方式是内容,法律行为表现形式为外观,三者辩证统一,共同构成司法理念体系。作为体系的灵魂——司法的价值评判准则讲求以法律思维和法律行为评价和实践公平正义。而法律思维则要体现司法严密的逻辑推演性,要善于运用缜密的逻辑思维和辩证推理的方法,通过对法律条文的发散思维和对个案法律事实的抽象思维,从个案中总结归纳出符合法律条文规定及原则的基本事实,并推导出符合法律条文结论的裁判结果,形成一个从抽象条文到具体事实,又从具体事实到条文的理性的逻辑思维过程。法律思维的实现过程,要通过法官的符合诉讼程序法形式和内容要求的行为即法律行为来完成,要求法官必须遵从庭审的法定程序、法定形式,运用法言法语表达思维。只有通过法律行为完成法律思维过程而实现的公平和正义,才是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公平正义。通过上述理性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现代司法理念体系中,法律逻辑思维处于实质内容地位,司法活动最根本价值目标——正义的实现有赖于法官的职业思维方式。现代司法理念呼唤与其相适应的法官职业思维方式。

所谓思维,一般意义上是指依照逻辑推理来观察、认识、判断的客观事物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并以语言、文字等形式加以表现。思维方式,则是指主体在长期的认识和实践基础上形成的认识和处理问题的模式化和相对稳定的思维定势和思维框架。它是潜移默化地渗透、积淀、凝结并固定在人们意识中的思维定势,它通过有意识或无意识的形式外化于人们的行为、决策、认知和评价活动中。法官思维方式,顾名思义是指法官在长期的司法认识和实践基础上形成的认识和处理法律问题的相对稳定的模式化思维定式。法官作为法律适用者,其思维方式与立法者、法律学者、律师、行政官员和公众有着明显的差异。而法官职业思维方式则是指符合现代司法理念要求,能够体现法官职业特点,保障实现司法公正,按照法律逻辑来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理性思维方式。法官独特的思维方式是法官职业技能得以存在的前提,是法官职业的自主性或自治性的强化剂,是法官职业伦理传承的保证,更是法官资格考试的主题,是获得法官头衔的必备素质。可以说,法官与其他行业人员的最大区别在于他们内在的思维观念,而不是法律知识。对于法官而言,思维方式甚至比法律知识更为重要。因为法律知识可以随时学习,法律条文可以随时查找;但是法官职业思维方式却是要靠长期的专门职业训练才能养成。正如英国上诉法院的首席大法官爱得华·科克曾经讲到的,“法官具有的是技术理性,而普通人具有的是自然理性,……对法律的这种认识有赖于在长年的研究和经验中才得以获得的技术”。

基于对司法活动的本质认识,笔者认为,现代司法理念语境下的法官职业思维方式具有以下特点:

1.崇法型思维

这是法官思维的出发点和归宿。法官的职责就是适用法律,实现法律的价值。换句话说,法官是法律的忠实仆人。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必须牢固树立惟法是从的“法律权威意识”,具体是要培植法律至上意识,即法律对于法官而言具有至高无上的威严;法律至圣意识,即法律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法律至贵意识,即法律是不可替代、至关重要的社会控制手段;法律至信意识,即对法律的真诚信仰。崇法性思维要求合法性优先于客观性、形式合理性优先于实质合理性。

2.转化型思维

这来自于司法的特殊地位与功能。司法在政治及社会体系中具有“平衡器”的特殊功能。这一功能集中表现为社会中发生的几乎任何一种矛盾、争议,最终都可能诉至法院,由司法通过自身所具有的诸如把一般问题转化为个别问题、把价值问题转化为技术问题等特殊手法,将这一争议或矛盾可能给政治及社会体系正统性带来的重大冲击分散或缓解。托克维尔说美国几乎所有的政治问题都迟早要变成法律问题。正是由于司法这一“平衡器”功能,要求法官的思维具有转化的特性,同时掌握转化的技能与技巧,将相当广泛的社会问题一概运用法律职业术语转化为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和处理,甚至连不容易转化的政治经济问题以及社会问题,也应该使之转化为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按照法律逻辑来解决。

3.中立型思维

中立性是司法权的第一特性,司法中立是司法权威的一个重要保障,是司法获得公众信任的源泉。因此,中立性思考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法官职业思维。它表现在法官在司法活动中思考分析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和作出裁判时必须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这种中立的思维距离能够保障法官在作出裁决前用同等的标准衡量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接受或者驳斥当事人的诉讼观点,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中立性思维要求裁判案件尽量克服司法活动当中出现的心理定式,像排球裁判那样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地对待原被告和控辩双方,并不受立场限制地做出准确判断。中立型思维的另一个层面是其保守性和消极性。法官的权威来源于理性的思维、超然的态度和独立的地位,他们从事法律活动具有被动性,主要表现为法官以“不告不理”为原则。法官对待法律的态度也是这样,只承认既定的规则。法官的保守性格恰恰与法律内在的品质——稳定性有着天然的联系。

4.独立型思维

“司法独立乃是法制的真谛”。司法独立包括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而且司法独立的抽象概念,最终只能以法官独立思维的形态表现出来,法官的独立思维是实现公正司法的前提和保障。在现实情况中,即使是司法独立程度很高的西方法治国家,法官始终要面对来自社会各个层面的影响审判工作和独立思考的因素,因为法官不能生活在理想化的法律世界里。法官必须依靠自身的职业素养来构筑自由的思维空间,以保持超然和理智的心态,抵制外界压力及非法的诱因对法官思维的控制与影响,最大限度地维护法律的完整性和统一性。

5.程序型思维

程序的合法性、公正性在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这是由诉讼的规律所决定的,正当程序是法律正义实现的重要前提,也是法官思维所不可或缺的特性。从已有的制度实践来看,正当程序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是使裁判赢得信赖和认同。正当的程序使当事人能够直接而有效地参与,并通过理性的对话、交涉、论证和辩论、说服,影响裁判结论,当事人已被给予充分、平等、有效的机会和手段来保护自己,因此,即使这一裁判使其蒙受了不利结果,当事人也能主动接受。其二,是限制恣意。正当程序通过对参与者的角色定位而明确其权、责、利,使其各司其职又相互牵制,从而减少恣意发生。其三,是弥补缺陷。由于受人的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限制以及纷繁复杂、日益发展变化的社会现实影响,实体法不可避免地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不周延性、滞后性也日益突出,因而更多地依赖于程序过程中法官的判断和创造已经是不争的事实。而且,在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中有时尽管可能存在着衡量什么是正义的标准,但是人们很难作出直观判断,或者几乎不能实现这个标准,此时只能以程序的公正来推定实体公正。因而司法活动不应该过分强调“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应强调法官应当依托程序进行思考,充分认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承认由程序公正所得出的结论。

6.逻辑型思维

由于法官面对的永远都是已经发生了的事情,这就要求法官在审判中必须通过证据来查找案件事实的每个片段,再将所有片段依法律逻辑联系起来重组成案件“事实”,最后据以作出理性裁决,这整个过程本身就是一个逻辑。法官在处理这个大逻辑的过程中必须不断对当事人阐述诉讼各阶段处理结果的逻辑性理由,如果法官没有一个清晰的逻辑性头脑,就有可能导致诉讼引导失败,继而产生事实真伪难辩、证据难以取舍等一系列问题,甚至可能导致当事人质疑裁决公正性。通常来讲,法官的思维方法总是坚持三段论推理方法,这是为了保证法律的结论能够被合理地推出,并结合相关证据,对理由进行阐明和论证,从而让当事人和全社会看到这个结论是出自理性的,是具有说服力的。“法律思维的过程就是寻找最佳理由的过程。”逻辑性思维要求法官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地对待情感因素。虽然法律思维并不绝对排斥情感因素,但它与道德思维、宗教思维的情感倾向有着严格的界限,法律思维首先是要服从证据和法律逻辑而不是首先听从情感。

7.确定型思维

法律的特性主要在于其普遍性与确定性,法律的普遍性是一般正义的体现,而确定性则是对法官恣意的严格限制。实现法律的确定性是司法的一个重要功能,这一功能必然要求法官的思维具有追求确定性的倾向。确定性思维要求法官要及时将法律调整的动态利益关系明确化、公正化、稳定化,而且要求法官的判断结论总是非此即彼。权利义务对半承担的说法在社会上十分自然,但在法庭上却是纯粹荒谬的理论。英国法学家韦德曾有过卓见:“法官与行政官的思维方式是完全不同的,法官的方法是客观的,遵守着他的法律观念;行政官的方法是经验式的,是权宜之计。”

8.普遍型思维

这是基于法治的本质要求而产生的。一项法律的制定是各种社会利益、权力妥协的结果,也就是每个社会个体都必须做出一定的让步,以换取法律上的更大利益。从这个意义上,法律是具有最大限度地满足每一个社会个体的合理要求的。正因为如此,法律要具有稳定性、普遍性和可反复适用性,以形成和树立法律的权威。同时,当事人身上所发生的个案,却具有特殊性。法官就是通过法律规范所反映的普遍性问题的思考来解决个案的特殊性问题。所以,职业法律思维是一种以普遍性考虑来概括特殊性的思维方式。

9.服务型思维

司法是否属于服务,目前仍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强调法官思维的服务性,较符合法律的人文精神。日本学者小岛武司指出:“法院所面临的任务是适用法律,而此举的终极目的则在于针对其顾客—诉讼当事人的需求而提供其所需的服务。”罗斯科·庞德在《普通法精神》中也强调了司法的公共服务角色,他说“若不过分偏执并全面地理解17、18世纪的自然法理论,我们可以发现法律至上原则完全符合这样一个观念,即公共服务理论。”英国民事诉讼改革在相当程度上也是围绕着便利公民的司法理念而进行的,它重在保障公民接近正义、利用司法。例如诉讼费用的改革、法律援助的强化、程序和规则的简洁以及诉前和诉外机制的建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