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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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8章 法律条文的局限性

郭宁华

通过研究案例我们可以发现,法律规则涉及的行为在现实中具有共同性,但人类行为所具有特殊性将各种行为区分开来。比如,同样是杀人,但每个杀人行为又具有特殊性。当行为的特殊性增加到一定程度,便会不易乃至无法把握,也就很难迅速和便捷地将某个行为直接归类为某种行为。

就制定法本身而言,立法者立法时的预见能力具有局限性。立法者立法通常是以社会现象的典型情况为依据。同时,立法者虽然要考虑各种可能性,但总是无法穷尽所有可能性。此外,随着立法的多样化,各种法律规则之间的相互联系越来越复杂,这也会使立法者难以辨清其间的相互矛盾。于是,便会出现漏洞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中疑难案件的产生。这在司法实践中就体现为法律规则的抽象概括与社会现象的复杂多样之间存在的矛盾。一方面,规则和原则表述必须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必须指向一般人和一般行为,否则便失去普遍约束力;另一方面,社会现象必然是复杂多样的。而前者的抽象性、概括性有时无法涵盖后者的复杂性、多样性,在某些情况下,抽象概括的表述和具体事物之间不存在精确的有序排列的对应关系。这便导致法律规则中语言的模糊性和具体行为在认识上的特殊性,从而促使了法律不确定性情况的出现。美国法学家格雷据此认为,“制定法无法解释自身,其含义是由法院来宣布的,而且正是基于法院宣告的含义而非其他含义,制定法才作为法律强加给社会……法官处理制定法的权力是巨大的。”因为规则最终是由法官来解释的,所以,法官所解释的东西才是真正的法律。换言之,不论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关系应当如何,也不论司法机关是否应当尊重立法机关,事实上只有司法机关所表述的才是何为法律的最后语言。就法律条文的相对稳定性而言,它与社会现象的变化发展之间也存在着矛盾。一般认为,规则具有相对稳定性,但社会现象复杂多样,各种社会现象不仅处于复杂的静态,而且处于变化的动态。因此,在一定条件下,法律规定的相对稳定性难免与社会现象的变化发展产生矛盾,而这种矛盾反过来又会引发法律规则中语言的模糊性和上述的人们行为在认识上的多样性。因此美国法学家弗兰克说:“人们只能极为有限地获得法律的确定性。对法律的准确性和可预测性的要求总是不能获得满足,因为,这类对法律最终性的追求,超越了实际可欲可得的现实……这是说,认为法律是或可以是稳定的确定的这一观念并非是理性的观念,而是应该归入虚幻或神话范畴的观念。”

需要指出的是,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官并非像有些学者所描述的那样极具主观性。一般来说,法官思维的基本倾向是保守的,他们时常不愿意突破制定法的约束另行其道。那么,在大多数法官事实上都自觉遵循制定法的情况下,法律在整体上呈现出一种稳定同时包含不确定性的复杂状态。其中,既可以发现法律规则的存在,也可以发现法官对法律的主观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