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存在着三种可能性:一是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而且这一规范是具体、明确和肯定的,当出现这种情况时,法官必须执行严格的规则主义,依法办事;二是没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比如法律存在空白,法律规定含糊不清,法律之间相互矛盾;三是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但这一规范有问题、有缺陷,如果法官“硬性”适用,就将与社会正义相背离。第二和第三种情况的出现就涉及到法官的自由裁量问题,这也是导致法律不确定性出现的重要原因。
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当出现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需要法官对相关的法律规定或规则,对有“缺陷”或“漏洞”的法律规定进行推论或解释,发掘或引申出规则的深层含义和隐含意思,填补法律的漏洞。
美国法学家德沃金认为,法律并非仅仅是指规则系统,还应包含隐藏在规则背后的原则与政策。所以,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更要善于发现隐含在规则背后的内容,即所谓的“隐含法律”。只有发现了“隐含法律”,法官才能够清晰地分辨哪些案件是类似案件,哪些案件是非类似案件,从而达到相同情况相同对待的基本要求。
如他所言,法官追求法律的整体性就像多名作者创作一部系列小说一样,每一位作者都力图做到使作品如一位作者所著。法官在理解和适用法律时,也应采用系列小说的思维方法去思考,他应该把以前的决定看做是他必须解释和延续的一部长篇小说的一部分,从完整性的角度,以自身的理论知识和价值观念为基础,做出尽可能正确与合理的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积极地阐释挖掘法的真谛往往是通过以下几种办法来完成他的创造性工作:(1)依据宪法的精神来解释和补充;(2)依据法律中的基本原则进行解释和补充;(3)依据立法的目的和精神进行解释和补充;(4)依据公共决策进行解释和补充。可见,法官适用法律是对未显现法律的“重构”,是在“整体性”法律既定的框架下和范围内,对法律进行深层次的、建设性的诠释与发现。
法官在解决一个纠纷时,涉及到的因素非常复杂和众多,如法律的文字、逻辑、立法目的、利益平衡、风俗习惯、社会议论和其他社会因素等。显然,在进行具体的判决时,不同的知识背景、法学理论、生活常识、政策风向等等构成了法官进行判决时加以考虑或利用的“资源”。但法官究竟做出何种解释和判决时,只能依据他对各种资源的使用情况来平衡。但在这里起码意味着,那种被理解为绝对客观的、公正的解释或判决是不存在的,有的只是相对合理的解释与判决,这种解释与判决和具体的案件本身紧密联系。
美国法学家波斯纳认为,因为事过境迁,所以法官寻求法律解释客观性努力是白费的,法官不可能与立法者在同一立场上理解法律。在解释中有许许多多的因素控制着解释者,文化、时间、地域等等都将成为影响法律解释的“变量”,而这些“变量”导致了不确定性。他举例说,“当一个人阅读他多年以前写的什么东西时,有时他也许会有另外一个人的感觉,这时他的想象重构也许会失败。”特别是解释者关于共同生活的背景、共同文化传统、价值观念和信仰等诸多不同,通过法律解释来重构法律简直就是不太可能的事情。按波斯纳的看法,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一方面要探究立法者的意图,但更多地是考虑解释的社会效果。在众多解决方案中,通过解释要达到什么样的目的,哪一个结果是最佳的?换句话说,法官不是法律的发现者,而是法律的创造者。法官发现法律,寻找法律并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创造性地适用法律的劳动过程。此时,解释者对于已经存在的法律规范不是机械、静态地发掘其含义,而是本着回应社会发展要求的原则,以动态的眼光考察其含义,适应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而不断充实新的内容、抛弃陈旧的内容。法官根据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把经济、政治、哲学方面的要求及时补充到法律中去,法律的生命力因法官的创造而延伸,法律这部“作品”因法官的补充完成而大放异彩,这种机制保障了法律随时代而发展,但也附带着产生了不确定性。
仅仅依靠逻辑理性不能完全理解和把握法律,法官必须从实践理性和价值理性出发,寻找法律的真谛。但谁都无法确保法官就像一台复印机,上面放上条文和事实的原料,下面就自然或自动地输出判决,保持法律的原汁原味。有人认为,“如果将法官总是努力追求的惟一正确的答案,而不是在个人的价值和偏好的影响下运用裁量权这样一种描述当真,那就是一个错误,法官的个人价值与偏好都是由气质和有选择的生活经验决定的,而不是由仔细思考过的,在一定程度上自我选择的司法哲学决定的”。这说明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面临的问题已经不是被动、机械地适用法律,单纯面对书本上的法律、法规,而是如何确保法官进行的推论或解释更为适当,确保法官造法是妥当或正当的。
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法官有时会处于这样的境地:面对具体案件,存在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规则,但是,如果将该规定或规则直接适用于此案,明显悖于情理,造成显失公平和公正,此时,法官不得不面对这样的困境与难题:是严格地将该规定或规则直接适用于此案呢,还是以适用该规定或规则会导致对公平正义否定为由,拒绝适用或者正当背离该规定或规则呢?
不过法官的自由裁量并非是绝对“自由”的。美国大法官卡多佐认为“尽管法院一定要行使自己的判断,但这决不意味着每个法官认定是过分的、不符合明显的立法或者是基于法官不能赞同的某些道德观念之上的立法都是无效的。”这表明,自由裁量必须尊重规则,它必须以法律传统为基础,以类比为方法,受到制度的约束,并服从社会生活中对秩序的基本需要。当宪法和法律可以解决实际问题时,必须忠实或服从规则,只有在严格的规则不明确时才可以进行漏洞补救,只有在含义不明确时才可以进行补充性的抢救。可见前提是严格限定的。自由裁量的实质是为了追求正义而实现法律目的或精神的一种特殊的做法,是适用法律的一种特殊形式。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公平、正义等价值观念、公众期待、社会习惯现行政策和人民监督等等都是法官在行使裁量权、在适用法律中必须考虑的因素,所有这些因素,反过来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如果任其自由行使,如果它变成一种法官用来将个人的信仰和哲学强加给政府的其他部门的借口,它就阻碍了进步,并造成人们对法院的不信任和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