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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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0章 法官的解释方法

论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解释法律的时候,必须考虑的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条文的语词;(2)制定法用语在一般性词典中的普通含义;(3)与制定法用语专门含义相关的材料;(4)与被解释术语密切相关的其他法律条文等;(5)此外还有一些允许法官考虑的材料或不得考虑材料的相关规定。

我们可以发现,在具体操作中,法官们在判词中讨论法律解释问题时,常常交替地应用三种方法。这三种方法是:文理解释、修正解释和论理解释。

文理解释,即按成文法条文的字面意义解释,取其最自然、明显、正常和常用的意义,而毋须顾及应用这个意义所产生的结果是否公平或合理。按照分权原则,如果法律条文字面意义的应用在个别案件中导致不合理的结果,法院毋须承担其责任,这是立法机关的责任。解决法律滞后的方法是由立法机关修改法律,但在法律修改之前,法院仍有义务予以贯彻执行,即使它已被发现是有漏洞的、在某些情况下导致不公。法院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力去填补法律中的漏洞,否则便是法院篡夺了立法机关在宪政架构中的职能。

修正解释原则是对文理解释原则的修正。一般来说,法律条例应按其字面的、文字的最惯用的意义来解释;但这不应是一成不变的。因为有一种例外情况,就是如果按字面意义的应用会在某宗案件中产生极为不合理的、令人难以接受和信服的结果,而且不能想像这个结果的出现会是立法机关订立该法律条文时的初衷时,法院应采用变通的解释,毋须死板地依从字面上的意义,藉以避免这种与公义不符的结果。

论理解释原则是指,法院在解释成文法条文时,必须首先了解立法机关在制定此成文法时所希望达到的目的,然后以这个或这些目的为指导性原则,去解释法律条文的涵义,尽量设法使有关目的得以实现。在这过程中,不必拘泥于条文的字面意义,而条文如果有缺陷或漏洞,法院甚至可以通过解释予以修正或填补,从而使立法机关立法时的意愿能够更充分地得到实施。相对于其他两种法律解释方法,论理解释方法赋予法院在实际工作中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为不同法官对某项立法背后的目的或意念,可以有不同的理解。在了解立法目的时,法院可考虑比法律条文本身范围更广泛的因素,包括政治、经济、社会、公共政策和公共利益等因素,以致不同的解释和判决将对社会构成的影响。

通过对上述法律解释历史发展状况的分析可以发现,法官对法律解释的法理学思考应该在于:(1)法律文本本身在任何时候都与具体的法律适用者相互作用;(2)对法律的阅读和适用,不是纯复制或复述,它本身就是一个创造行为;(3)对法律恰当运用的前提是,适用者已理解了法律所要调整的问题。

由此可见,法律解释是解释者与法律文本的对话,而不是法律文本的独白,解释者既不能主观地解释文本,也不可能完全客观地融入法律文本之中。法律解释像任何解释一样,是一个重新构造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解释者通过与法律文本心领神会的交流,塑造了法律的精义——一个可能的意义世界。法律的精义既非法律文本的原意,也不是法律文本释放出的重要意义,而是解释者在理解法律文本的过程中出现的“第三者”。

法律文本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它必须面对亟待解决的许多冲突和纠纷,因此,法律文本本身无法阻挡解释者对其内容的扩展和丰富,更阻止不了解释者自身价值判断的融入。法律文本的解释者不是非要注入他个人的见解,而是法律的开放性格使解释者看到了一种新的改造现有法律文本意义可能性,从而使解释者有了扩大或改变其的能力和意图。由此可见,文本与解释者的互动过程本身就带来了不确定性。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精义作为一个新出现的可能世界,并不表明人们对它的解释是随意的。解释者理解法律文本总是要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法律文本所载明的确定性意义;二是解释和运用法律的共同体对法律文本的主流理解。所以,任何解释者对法律文本的曲解,都要受到法律文本本身的确定性和解释法律的共同体对它的批判。解释法律文本是两个主体之间的对话,不可能由一方去消灭另一方。解释的过程从本质上说是创造性的,法律的精义永远不可能被穷尽。这就意味着法律解释本身就是一个充满可能性和一定程度上的不确定性的世界。

在审理案件时,法官不仅依靠运用事实判断或逻辑判断,而且也在运用价值判断进行补充和提升对正义的追求。而由于语言本身的特性释放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自我判断的能力,所以他们的价值判断也往往具有相异性。在案件的事实查明之后,当仅断定一项法律明确规则是否可以逻辑地直接适用于案件时,法官是在运用事实判断及逻辑判断。但是当凭借价值选择来断定一项规则是否可以适用于案件时,法官就不仅是在适用事实判断或逻辑判断,而且是在运用价值判断,当价值判断不同或发生冲突时,每个法官都在进行选择,这种选择决定了他们对案件的处理就会有不同的看法。而其各自的经历、学识、思维方式等文化背景就是他们价值观和选择的基础。

通过司法实践可以看到,许多案件仅依法律条文的字句进行逻辑推论是无法解决的。法律文字本身会存在引起争议的边际模糊的情况。既然法律体系结构本身要求法官有进行自由裁量的权利,那么这一切就都需要由法官在个案中斟酌一切情事才能确定。在一个法律体系中,存在着各种不同的法律价值观和原则,这些观念和原则之间常是互相矛盾的,如契约自由与国家权力的干预,过错责任与绝对责任等。观念的冲突与现实世界的矛盾性是相一致的。在法律中,当遵从其中的一个法律观念时,往往会与其他法律观念发生冲突。不同法律观念之间的界线经常是不清晰的,某一法律观念判断将与其他什么样的法律价值发生冲突,事前并不清楚,这种情况也就决定了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必须依据各种事实关系与法律规定的内容进行对照,自己去作价值判断。勒内·达维德指出:“……在很多领域,我们有恢复往日的明智,赞同‘人治’甚于法治的趋势,后者只能为我们的行为提供典范,无法在一切场合给予我们明确的解决办法,于是通过概括性词句的形式,这些概括性词句告诫缔约人善意行为,告诫个人勿犯错误,要求政府部门不滥用权力,而经常授权法官对所受理的案件给予他认为最公平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