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前程序是介于立案受理与开庭审判之间的程序,是一种中间性程序。对于这个位居中间状态的程序,各个国家所寄托的期望是不一样的。有的国家希望通过审前程序发挥解决纠纷的功能,比如在美国,95%的案件都是在这个阶段消化掉的。在我国大部分人的观点认为庭前程序是法院用来作开庭准备的程序,审前程序主要是用来给当事人收集证据以明确案件事实的,审前程序是当事人的审前程序;法官在审前程序中,也是起着指挥和管理者的作用,并不起着实质性的作用,其实如果我们在此期间引入调解制度,我们是否可以把这个耗时耗力的庭前准备程序转化为一个可以解决实体争议问题的审判前置程序?答案是应该可以的。试想一个案件是仅仅进行了普通意义上的证据交换就转到由法官开庭审理进行判决所耗费的成本大还是在证据交换阶段引入调解机制以达到定纷止争的成本大。答案也是不言而喻的。将争议止于庭前不仅仅节省了诉讼时间,更不用浪费高素质的法官的劳动,使他们有充裕精力和时间去解决其他大案要案,这不得不说是追求司法效率的体现。另外,当事人在庭前通过收集证据和交换证据,从而明确争议焦点,在明确争议焦点的过程中,当事人会充分评估他们各自案情的利害得失,评估各自的胜算如何,这样就容易导致和解或者类似于和解这样的解决纠纷的局面,虽然没有开庭审理,但也是通过公开(证据开示)进而达到了公正这一司法理念。
设立专门的庭(室)主持证据交换和庭前调解,该庭(室)以审判辅助人员为主要构成,同时可以配备少量在事务性工作(如查封保全)和调解方面经验丰富的法官指导工作,毕竟审判实体权还是主要通过法官来实现的。该庭(室)不同与以前的简易庭,它是将所有案件的庭前准备工作集中在统一部门来进行,在此过程中组织调解(除开法定因素无法调解的案件,如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的公告案件),再将调解不成的案件转入各业务庭开庭审理并做出判决。而简易庭是在立案阶段就将争议不大、法律关系明朗、有可能迅速结案的案件抽选出来,给专门的法官办理,这类案件的特点是案情简单,系列案多。与之相比,审前程序更表现为处理案件的一个过程。现在许多法院已经实行大立案管理制度,虽然在“大立案”模式下实现了案件流程的控制权,但其只实现了案件效率的管理专业化,将案件统一排期(也有的法院是在立案阶段确定哪个案件由哪个法官审理,具体的排期则由跟案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决定)分配到各个庭室,但这只是作到了表面意义上的分流,总的案件数量没变,业务审判庭的工作量并没有因为大立案模式的实行而有所减轻。绝大多数法院的这种大立案模式除了排期外,没能介入庭前证据调查、庭前准备等等程序事务性环节。在一些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设有专门的证据交换室,在立案庭排定证据交换时间和地点后,由专门的证据交换法官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列明清单、就对方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据笔者所知,这种经过专门证据交换的案件到了业务庭法官开庭审理时往往不用花费太多的庭审时间就能确定争议焦点,制作裁判文书。如果这种证据交换的成果在庭审中已得到体现,我们为什么不尝试在这个传统的程序性阶段引入调解机制呢?由于在此阶段的大量工作是由审判辅助人员进行的,也许有人会质疑审判辅助人员是否具有进行调解的权力,《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商事案件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调解可以由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一人主持,也可以合议庭主持,或者委托调解员、法官助理、书记员主持调解”;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庭内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由立案法官、人民陪审员或受委托的调解员、法官助理、书记员主持开展庭前调解工作,也可由审判庭的审判人员主持庭前调解。立案庭设有证据交换法官的,也可以由证据交换法官主持调解。”虽然只是一个指导意见,但我们从中可以看到审判辅助人员的调解权是可以通过(助理)审判员得到适当延伸,并且在庭前调解中起到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