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欢飞
关于沉默权的争论,在我国由来已久。在立法上,我国目前还没有采用沉默权制度。但随着我国法治的发展,是否应该在立法上确定沉默权的争论,一直是法学界关注的一个焦点。我国自签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来,有关沉默权的介绍和论述,纷纷面世。论者们立论不一,甚至不同的主张针锋相对,莫衷一是。本文打算就沉默权问题从法理角度略陈管见。
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以沉默状态的方式针对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而享有的拒绝回答的权利。沉默权的法理基础从根本上来讲就是保护人权,这种保护具有绝对性和至上性。沉默权在西方有着悠久的历史,古罗马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其观念渊源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的法律谚语:“人民不自我控告”。在16世纪初,当时的被刑事指控人即开始用这条法谚的沉默方式对抗英国教会法庭的不人道审讯方法。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被刑事指控人享有沉默权及反对强迫自证有罪制度便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它成为刑事诉讼中一项保障人权的基本法律制度,为资产阶级的法治国家普遍采用。这一权利包含以下三项基本内容:(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及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3)任何机关和人员不得因他在接受审讯时保持沉默这一事实,推导出对他不利的结论。以物理强制或精神强制等方法侵害这一权利所获得陈述不得作为指控陈述人有罪证据使用。沉默权从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西方学者大多是从以上三种含义界定沉默权的。沉默权通俗来说,就是一项“不说话”的权利。
沉默权的渊源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2)英国普通法传统;(3)基督教义;(4)拉丁格言。这项古老的刑事诉讼制度起源于英国,它是在两种对立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斗争中产生的,一边是支持公民自由和权利的普通法,另一边是罗马法传统以及适用审讯制度的英国教会法庭,当时教会法有一条原则:没有人可以被迫自证其罪,因为没有人必须揭露自己的耻辱。普通法的支持者们正是通过迫使宗教法庭遵守教会法中关于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逐步确立了沉默权。
如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在宪法或刑事诉讼法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进行了规定,而且其精神也被联合国的主要文献所确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西方国家为了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为被告人设立了一系列的诉讼请求权利和程序保障措施,沉默权就是其中很重要的诉讼防卫权。可见,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并不是禁止他们提供不利于己的供述,而是禁止采用强制性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于己的陈述,其目的在于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
尽管由于各国尤其是不同法系国家之间在诉讼传统、诉讼价值取向等方面存在差异,在不同国家沉默权的具体内容和实现方式也存在一定差别,但在对沉默权的理论基础的认识上却具有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