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是否也要确定沉默权规则,如何看待沉默权规则已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面临的选择。在我看来,我国有必要确立沉默权制度。下面从四个方面加以法理分析:
1.我国规定沉默权的社会条件已经趋于成熟
必须指出,沉默权是一把“双刃剑”,既可能是无辜者的保护伞,也可能是犯罪者的“防空洞”。是打击犯罪力度大一些,还是保护无辜者的多一些,需要权衡。为此,一个国家是否采用沉默权制度要根据该国家的国情具体分析。法理学理论告诉我们,法律的内容最终是由一个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具体在沉默权这个问题上,要考虑一个国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与此相联系的刑侦技术的先进程度、公民的民主法治意识和要求。在过去,我国生产力水平低,刑侦手段和技术比较落后,用于侦查和破案的国家资源不足,如果不顾国情提倡沉默权,将不利于公安机关的破案和法院定罪,可能会降低破案率,进而导致社会不安定。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生产力水平得到了极大的提高,国家用于侦查的资源不断增多,执法司法人员素质不断提高,特别是刑侦技术有了极大的改进,如DNA技术、测谎仪等先进技术和设备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因此,规定沉默权的物质条件趋于成熟。
2.规定沉默权是与国际接轨、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对于法律来说,经济是最终的决定因素。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的发展趋势,那么法律也必须与国际接轨,遵守国际惯例。尽管沉默权制度的发展面临变革与挑战,许多国家采取了某些限制沉默权的措施,但限制并非取消,它在刑事诉讼领域的积极作用至今仍然是多数国家的共识。在我国加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为了体现与国际接轨,规定沉默权制度已经是履行国际义务,遵守国际条约的要求。
3.规定沉默权是实行依法治国和司法公正的需要
实行依法治国最为重要的内容是保障人权,可以说法治的核心、基础和出发点均是保障人权。符合法治精神的法应是维护人的尊严、尊重人的价值、保障人的权利的法。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是其刑事诉讼中的人权——辩护权的要求。保护权利、制衡权力和打击犯罪、控制社会秩序是一对不易平衡的矛盾,作为法治社会,当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出现两难选择时,应当倾向于保护个人利益,立法公正追求的是整体和普遍公正,而司法公正追求的则是个体公正。司法活动处理一个个具体案件,只有从一个个具体个人权利的保护做起,才说得上保护抽象的社会整体利益。沉默权的最大作用就是可以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抗衡和防御力量,使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平衡,实现司法公正。
4.规定沉默权是抑制刑讯逼供的需要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但由于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刑侦人员对高结案率的追求使刑讯逼供时有发生。依目前国情而论,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刑讯逼供普遍存在,且屡禁不止。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这是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上刑讯逼供这种不文明现象最本质的根源。刑讯逼供固然提高了刑事诉讼效率,但其带来的不利后果却远非刑事诉讼效率能够抵销。刑讯逼供伤害的是具体个人的人性,但动摇的却是国家法治的基础和人民对国家治法的希望和信任。所以,我们迫切需要从诉讼机制上落实严禁刑讯逼供,沉默权则正是适应这一需要的最佳选择。只要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的权利,则讯问者实施逼供行为的违法性就有了十分明确的界限,而且通过逼供所获取的口供作为证据在法庭上是无效的,从而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不确定沉默权规则,中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就不可能得到根本的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