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目前存在的种种“送达难”的问题,各地法院也在不断探索、寻求更好的解决方法。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改革:
1.送达应当由明确送达主体,实行法院送达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送达的主体,法院实际操作一般由书记员或法官送达。针对“送达难”的现状,笔者认为法官应从送达事务中脱开身,集中精力进行裁判而不应该参与送达。可以规定书记员、法警和邮政部门为送达主体,并相应规定送达人的权利和义务。目前深圳各级法院基本上都成立了专门的送达组,由专门的人员负责送达,送达与审判业务相分离,也使送达工作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同时在确定邮政部门作为送达主体之一时,应规定在送达时,可以实行留置送达。这样就可以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也必将大大减少“送达难”的现象。
2.完善邮寄送达的方式,加强其可适用性。邮寄送达本应是目前较为有效的送达方式之一,却一直未能正确使用。为了解决挂号送达的不足,可吸取前面已介绍过的目前不少法院正在使用的“司法专邮”的送达的经验,将法院以往的邮寄送达方式与“司法专邮”结合起来,互为补充。建议法院和邮政部门达成统一的协议,将法院专邮送达法律文书与一般的信件寄送相区分,邮政部门对法律文书应采用专门的送达方式,并明确此种专邮送达的效力,使其正当化、合法化。并将法院专邮的费用列入诉讼费中的其他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3.探讨使用新型送达方式。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与成熟,可逐步确立电子邮件、互联网等电子手段送达法律文书的效力。如德国就已经采用电子邮件送达法律文书,浙江省余杭市法院余杭法庭也已成功利用电子邮件送达开庭传票、调解书。由于电子送达的只是数字信号,因此要限制其适用的范围。原则上通过电子方式只适宜送达传票、通知、公告等法律文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同意用此方式送达的法律文书,而不适宜送判决书。因为判决书通常当事人需要长期保存,在申请执行时又需要出示原件。
4.减少不必要的送达环节。送达的目的是为了让当事人知晓特定的内容,只要这一目的达到,也就达到了送达的目的。对当庭宣判的,应当视为送达。对调解书应规定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签订后即视为送达,不允许反悔,既体现双方协议的法律效力,又提高送达效率。
5.完善公告送达。公告在更大程度上是程序意义而非实体意义,因为当事人并不一定能看到公告,所以公告时间过长并没有实际效果而只会导致效率低下。目前的二个月的公告时间过长,可以缩短为一个月。针对目前公告送达中张贴公告混乱的现象,可以规定公告一律发布于法院的公告栏,同时粘贴于受送达人之住所。在报纸公告的,统一按最高法院的规定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
6.改革委托送达。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受委托法院应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送达,没有完成的,应将原因说明在指定期间内告知委托法院。二审法院的法律文书应直接送达,或交邮政部门邮寄送达,尽量减少由一审法院委托送达,因为二审案件的当事人对一审案件的法官可能存在对立情绪和猜疑心理。
7.填补送达的法律漏洞。在《民事诉讼法》中,一些相关的规定值得完善。一是取消留置送达需要基层组织、单位见证的规定,加快送达进度;二是《民事诉讼法》对当庭宣判的,规定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对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但对调解书和裁定书的送达均没有规定送达期间,对此应当明确;三是应当规定指定代收人、法定代收人制度或在参与诉讼时要求当事人明确送达地址。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变更住址或外出的,必须向法院指定其代收人或告知变更后的地址。未指定或告知的,法院将法律文书交付邮寄即使被退回也视为送达。《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却没有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签收,成为一个法律漏洞,需要完善;四是规定送达推定制度。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承认收到法律文书的等情形应当视为收到原法律文书。
8.对于不断增多的涉外、涉港澳案件,建议尽可能达成送达制度方面的协议,依照相关协议进行送达法律文书。而在目前实际操作中,对于无详细地址的当事人只能直接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但应规定在人民法院报进行公告,且公告中应记载对方的诉讼请求、简要的事实理由,明确被送达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而对于有确切地址的当事人,在无法直接送达时,则应在穷尽所有的常规送达方式后仍难以送达的情况下,才可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具体到广东省的各级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可采用委托省一级法院处理对外事务的机构进行送达或法院专邮的送达方式。必要时可以两种方式同时使用,保证当事人能及时收到相关法律文书,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在上述方法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使用规范的公告送达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