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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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对本案的评析

本案是比较特殊的利他合同纠纷,即发生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履行中的利他合同纠纷,而不属于一般常见的人身保险、货物运输、买卖、租赁(包括融资租赁)、承揽、赠与、委托、技术转让等合同履行中的利他合同纠纷。

(一)本案符合利他合同纠纷的构成要件

原告据以取得向被告津村公司收取管理费的权利来自宝安国土局和津村公司签订的宝国合字(1991)第076号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受让方(被告津村公司)在土地使用期间,必须向国家缴纳因使用土地而应缴纳的各种税费。同时,受让方愿意按用地范围内土地面积总数向福永镇福永经济发展公司(即本案原告)逐月缴交每平方米每月1元的管理费,并订于每过十年再在原基础上增加20%。”该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宝安国土局和津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属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实际上是两被告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原告的利益而订立的条款,也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原告也以实际行动表示了接受,被告津村公司也依该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原告缴纳了近12年的管理费,也就是说该合同已经履行了近12年,故该利他约定依法有效,对合同义务人(即第一被告津村公司)和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原告福永经济公司)均具有拘束力,原告因此取得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且不以支付代价为条件,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即原告享有独立诉权。

(二)被告津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由于宝国合字(1991)第076号合同及其第十二条款规定均合法有效,故被告津村公司作为该利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债务人,其拒绝交纳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津村公司继续履行宝国合字(1991)第076号《深圳市宝安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并支付拖欠的土地使用管理费1309386.24元及利息27703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津村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付清拖欠的管理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

(三)宝安国土局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问题

宝安国土局虽然是宝国合字(1991)第076号合同的缔约当事人之一,但并非该合同的债务人,按照利他合同的性质要求,宝安国土局也没有法定义务要求其必须就被告津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宝安国土局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也非本案的第三人,无须就本案纠纷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福永经济公司对宝安国土局的起诉是正确的。

从前面对利他合同中债权人的效力分析看,向第三人给付之合同使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请求权的同时,也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请求权,但该项请求权与第三人的请求权在内容上不同:债权人仅有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但无权请求债务人向自己为给付。此外,当债务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给付之合同时,债权人得对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其内容与第三人享有的违约责任请求权不同,其仅限于请求债务人赔偿未向第三人履行而为自己造成的损失,并不包括因之而为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也不包括请求强制债务人向自己实际履行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宝安国土局也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津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津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拖欠福永经济公司的管理费。

(四)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由于我国法律对利他合同未作出具体规定,这给本案适用法律带来一定难度。一审法院阐明了原告福永经济公司据以取得权利的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宝安国土局和津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属合法有效合同,且津村公司自1991年至2002年一直在按照该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符合当时深圳市国土管理部门的统一做法,即由受让方与被征地方协商好征地补偿事宜后,再由国土部门征用有关土地并出让给受让方。因此,一审法院直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对本案作出判决。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因而判决是正确的。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对利他合同未作出具体规定,故一审法院引用的法律条文无法说明原告对宝安国土局和津村公司签订的合同享有独立的诉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