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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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利他合同探究

利他合同属涉他合同的一种。涉他合同是合同内容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在涉他合同中,若是合同权利涉及第三人,则为利他合同,又可称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使第三人取得债权的合同等;若是合同义务涉及第三人,则为负担合同,又称为第三人给付合同。因此,所谓利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为自己设定权利,而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并约使他方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由此而取得直接请求履行权利的合同。

利他合同是经济发达国家法律制度中的一种十分重要的合同类型,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及法律、法规在规范和调整人们生产、生活等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不断深入,发生在人身保险、货物运输、买卖、租赁(包括融资租赁)、承揽、赠与、委托、技术转让等各种合同关系中的利他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由于我国法律关于利他合同规定几乎空白,给这类案件的正确审理带来了相当难度。基于此,笔者结合办案中查阅的有关资料,拟通过对两大法系利他合同的考察,进一步分析利他合同的价值、构成要件、效力等法律特征,进而对我国利他合同立法提一点拙见,以期对利他合同纠纷案件的正确审理有所裨益。

(一)利他合同的历史考察

1.大陆法上的利他合同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因此,合同的效力一般不涉及第三人。这就是所谓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利他合同最初在罗马法并没有得到承认,罗马法基于“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这一原则,认为为第三人利益达成的契约原则上无效,其无效的原因在于:“缔约行为应在要约人和受约人之间达成”。而且根据古典制度,契约的约束性主要是以“行为”(nrgotium)或者“原因”(cause)为根据,而不是以意思为根据。然而,出于实际精神或编纂者思想的渗透,人们却在这种无效情形中发现了这样一种理由:向第三人给付并不为债权人带来利益。但是,当缔约人与履约人有利害关系时,更准确地说,当向第三人给付是一种本来就应由缔约人履行的给付,因而完全可以说后者实质上是在为自己缔约时,为第三人的利益缔约是有效的。在承认缔约人之间契约有效之后,享受给付的第三人是否也拥有诉权,这是另一个问题。罗马法在不少例外情况是承认第三人的这种诉权的,这是优士丁尼明文规定的或由他添加在古典文献之中。

法国民法受罗马法的影响,并没有放弃“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的原则,仅在特定情况下允许为第三人设定利益。《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契约仅在诸缔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此种契约不损害第三人,并且仅在本法典第1121条规定的情形下,才能使第三人享受利益。”第1121条规定:“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是为本人订立契约的条件,或者是向他人赠与财产的条件时,亦可以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如果第三人表明愿意享有该契约之利益,订立契约的人不得撤销之。”上述规定表明,法国民法并没有全面承认利他合同,而是将利他合同严格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在法国民法上,关于第三人为何取得权利问题,一直存在着不同的学说。一是转移说,认为利他合同包含了两个阶段的不同行为:第一阶段,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而取得某项权利;第二阶段,当事人将其获得的权利转移给第三人,因此,在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一个关于转让权利的合同,第三人获得权利正是根据这一原因。二是无因管理说,认为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目的是为了“管理”受益人的事务,而第三人一旦表示接受,则当事人的管理行为便获得追认。三是权利直接发生说,认为第三人虽非合同的当事人,也非合同一方行为的被代理人,但因该合同而直接获得某种权利,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种例外。这种学说为法国多数学者所赞同。上述法国学者的争议表明,法国民法理论始终将第三人利益条款视为依附于当事人所订立合同的“附加条件”,因此无法形成利他合同的基本观念。

与此相反,德国民法则将第三人利益条款予以独立化。《德国民法典》于第二编“债的关系法”第二章“因合同而产生的债的关系”中专设一节(第3节),详细规定了“第三人履行给付的约定”,从而建立了完备的利他合同制度。该法第328条规定:“当事人得以契约订立向第三人为给付,并使第三人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关于利他合同有效的理由,在德国民法史上存在争议,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承诺说,即当事人共同为要约,第三人对之为承诺;二是代理说,认为应根据无权代理的理论,来说明第三人取得权利的理由;三是传来说,即以第三人系受受约人权利的让与;四是直接取得说,认为第三人是因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而直接取得权利。第三人为何直接取得权利,有人认为是因当事人向第三人所为的;有人认为是合同行为;有人认为是因契约得对于当事人以外之人发生有利益之法律效力,此为契约说,为今日之通说。

此后,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均对利他合同作了规定。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411条规定:“当对契约人有利的情况下,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的契约有效。除有相反约定外,第三人就契约的效力获得对抗承诺人的权利。但是,该契约在第三人作出希望取得契约利益的表示之前,得被缔约人撤销或变更。”《日本民法典》第537条第1款规定:“依契约相约,当事人一方应对第三人实行某给付时,该第三人有直接对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

2.英美法中的利他合同

在英国法中,因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影响,英国没有承认利他合同的一般规则,只是在某些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诉讼中判决第三人胜诉,根据的是所谓“法定允诺说”,即通过法律拟制来认可被允诺人(债权人)之外的第三人也享有诉权。例如,在涉及合同权利信托、保险合同、商业习惯、关于土地的合同、转让、代理、由于死亡的转让和破产或无支付能力等方面,都承认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在英国,第三人不能根据合同要求获得权利的原则曾在法院和学者中受到相当严厉的批评,因为它只被用来破灭第三人的合法希望,在交易的担保方面会无形中损坏公众的社会利益,而且不利于通商。因此,法律复审委员会于1937年的第六次中期报告中提出建议:应许可受益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强制履行合同。但直到1996年,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委员会提出《合同法〈第三人保护〉》的议案草案,再次建议“使缔约人较容易地将要求强制履行合同的权利赋予合同外的第三人成为可能”,并于1999年11月11日由英国议会通过实施之后,第三人权利保护问题才真正在立法上得以解决。

在美国法上,美国法院很早就承认了利他合同。纽约上诉法院于1859年审理的劳伦斯诉福克斯一案被认为是第一个在美国契约法上承认第三人诉权的判例。1932年的《美国合同法重述》详细规定了利他合同的保护,并将第三人分为三类:债权受益人、赠与受益人、意外受益人。前两种受益人可以依合同取得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权利,而意外受益人不能依合同取得任何权利。1981年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在利他合同的立法上作了些修改,将债权受益人与赠与受益人并称为意向中的受益人(Intended beneficiary),承认附条件和盖印利他合同,规定受益人拒绝接受时,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受益人的不确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要受益人可得确定的合同,承诺人基于合同所生抗辩均可对抗受益人。合同如果没有赋予受益人不可撤销的权利,当事人便享有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除非受益人对于合同的信赖而实质地改变了自己的地位,或者已就这一合同而提起了诉讼,或者已向合同当事人表示接受该利益。

3.两大法系利他合同制度之比较

利他合同与个人主义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对立,随着近代国家对契约自由干预的加强,从商业实践、社会政策和公众利益来考虑,越来越多的第三人被纳入合同的保护范围。英国在这方面最为保守,合同法上的每一案例都不放松对相对性的要求,司法实践只得转求他法,借助信托等概念规避合同法的限制。美国经历了一个从特定第三人到一般第三人再到任意第三人的过程,极大扩展了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隐隐地已有突破债法基本体系截然两分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趋势;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在这个问题上既不像英国那么保守,也不像美国那么开放,它们一开始就在民法典中设立了一般性保护第三人的规则,跳过了具体归纳特定第三人的阶段,但在以后的发展中虽有扩张解释,原则上却决不背离法典的规定,对任意第三人的合同权利仍是限制的。

“第三人在法律上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因为,第三人正是社会整体的交易秩序的化身。”随着物权法上物权变动探讨的深化,债权法上合同相对性原则也逐渐打破,从罗马法——法国法——德国法——英美法,各国基于原因——意思——正义的考虑,从不允许合同中涉及他人,到认可当事人意定的第三人,到承认真正利他合同中第三人可以独立请求合同的履行,确立真正利他合同的标准也从“给付”简化为“利益”,甚至仅基于受利的事实而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思就可强制第三人介入合同。第三人的发展在一定意义上打破了合同权利和法定权利,或曰对人权和对世权截然的二分,打破的同时又不忘补以其他条款限制过分扩张的某一方的权利,保持法律体系上的平衡,在进步的同时维护公平。

(二)利他合同的价值及其基础关系

世界各国之所以纷纷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确立利他合同,并使之成为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必有其重要原因。笔者认为,利他合同之所以能为各国法律所承认,其原因在于它可以满足合同当事人的特殊需要,有着特殊的功能,这主要体现:一方面,利他合同便利于当事人。在利他合同中,债权人往往对第三人负有某种给付义务,而债权人本应履行这项义务。但债权人通过与债务人签订利他合同,债权人不向第三人履行义务,而使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履行义务。这样,实际上是一人履行消灭了二人的债务,达到了债权人自己向第三人履行的效果,既缩短了履行时间,又简化了履行手续。故有学者将具有这种功能的利他合同称为“缩短给付之第三人利益合同”;另一方面,利他合同有利于扶助第三人。在利他合同中,有时债权人对第三人并无给付义务,但债权人为照顾第三人,使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从而达到扶助第三人的目的。如指定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就是为了扶助受益人而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的。故有学者将具有这种功能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称为“具有照顾性质的第三人利益合同”。

利他合同本身不是一个具体的合同类型,而是对附加了第三人利益约款的当事人之间的具体合同的概括。利他合同,就其结构而言,虽有主张基本合同与第三人利益约款系两个合同并存,其间有主从关系,但以两者构成一个合同的主张为通说。那么,在一个合同当中,债务人为何愿意与债权人约定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债权人又为何欲使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台湾学者从利他合同的基础关系(即原因关系)出发,对此进行了分析,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称为补偿关系,将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称为对价关系。

补偿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一种债的关系,只能因合同产生,不能基于其他原因产生。实际上,补偿关系就是当事人之间的基本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可以是双务的、有偿的,如买卖合同、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等,也可以是单务的、无偿的,如赠与合同、借用合同等。有人认为,补偿关系无须必为由合同而生之债权关系,亦得为基于其他原因而成立之债权关系,例如,基于侵权行为而负损害赔偿债务者,向第三人为给付,以代替向债权人为给付而成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对价关系是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又称利益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多种多样的。从性质上看,可分为债的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债的关系包括基于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原因所产生的所有的债的关系,其他法律关系是除债的关系之外的法律关系;从原因上看,可分为债权人利益的对价关系和为第三人利益的对价关系。为债权人利益的对价关系是债权人为了自己获得利益而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或为消灭既存债务,或为取得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只是形式上为第三人利益,而实质上是为自己的利益。“缩短给付之第三人利益合同”即属这种情况。债权人为第三人利益的对价关系是债权人为使第三人获得利益而与第三人发生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无论从形式上或是实质上都是为了第三人利益。“具有照顾性质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就属于这种情况。

补偿关系与对价关系是利他合同中两种相互联系又各自独立的原因关系,但二者对利他合同起着不同的作用。补偿关系对第三人利益的成立起决定性作用,只有补偿关系存在,利他合同才存在,补偿关系不存在(如无效或被撤销),利他合同也不会存在;对价关系对利他合同的成立并无决定性作用,当事人在订立利他合同时,不必表明对价关系的存在。对价关系的有效成立与否,对利他合同的成立并无影响。所以,债务人不得以对价关系无效为由拒绝向第三人履行,已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人也不得请求返还,唯有债权人得以不当得利请求第三人返还。

(三)利他合同的成立要件

在利他合同中,由于第三人并不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所以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必须符合一定条件。

1.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必须由合同当事人约定。合同法律关系体现着特定的人身信任关系,所以,一般来说,合同履行应当在特定当事人之间进行。但是,合同既然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就应允许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合同的履行方式和对象加以约定。

2.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应依法有效成立。因为第三人的权利就是直接由此合同发生的,该合同是第三人权利成立的绝对前提。若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或被撤销,则该合同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债务人不必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也无权要求合同债务人履行。

3.利他合同必须以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为目的,即合同双方约定,一方应向第三人履行特定义务,其通常是使第三人成为当事人双方所订立的某个合同的受益人,使其取得该合同所设定的权利。如养老金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由第三人(受益人)取得请求保险人给付养老金的权利;又如运输合同中托运人与承运人约定,由第三人(收货人)取得请求承运人交付托运货物的权利;再如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与出卖人约定,由第三人取得向出卖人请求交付出卖物的权利,等等。

(四)利他合同的效力

1.对于第三人的效力

利他合同成立后,第三人就享有合同的权利。该权利不是因第三人承诺或债权人代理或转让取得的,而是第三人依利他合同直接取得的,是第三人依合同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固有权利。合同当事人虽可以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但不能强迫第三人接受该权利。因此,第三人的权利因其同意接受而确定。在第三人权利没有确定前,当事人可以变更或撤销第三人利益合同。

第三人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默示的方式,可以由第三人为之,也可以由第三人的继承人为之。但该意思表示应向谁作出,则有不同认识。日本、瑞士等民法规定,第三人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向债务人作出。如《日本民法典》第537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的权利,于其对债务人表示享受契约利益时的意思时发生。”德国、法国等国民法典则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第三人可以向债权人或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作出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因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同为合同当事人,向任何一方表示应具有同等效力。第三人表示接受权利后,于合同所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有权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有权请求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有权就其权利进行转让、抵销、免除等。但第三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他不享有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即使合同有撤销的原因,第三人也不得撤销合同。按通说,当事人只能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不能设定义务。但这不等于第三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第三人对于与其实现权利有关的义务必须承担。如收货人按规定领取货物,即为履行一定的义务。

第三人不接受权利,亦应作出不接受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依《德国民法典》第333条中规定,应向债务人作出。笔者认为,与第三人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一样,第三人不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亦可以向债权人或债务人中的任何一方为之。第三人表示接受权利后,能否再为不接受的意思表示?有人认为,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的意思后,不得再为不欲受益的意思表示;而有人则认为,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后,非经债务人同意,不得再变为不欲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因为,利他合同中,债权人不能强迫第三人接受或不接受权利。而债务人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人,第三人表示接受权利后,往往为向第三人履行做了必要的准备工作,如不经债务人同意,则可以导致债务人遭受损害。第三人表示不接受权利后,对当事人之间有何效力?有人认为,第三人对于契约当事人的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契约的利益,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由契约所发生的权利自始归于无效。也有认为,第三人表示不接受权利的,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笔者认为,第三人不接受权利,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是正确的。《德国民法典》第333条中对此也作了规定:第三人对立约人拒绝因契约而取得的权利时,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但是,由合同所发生的权利并不能归于无效。我国学者通说认为,该权利应由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享有。

2.对债权人的效力

依利他合同,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但不能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权人的这种权利与第三人的权利是内容不同的两种权利,而非连带债权。毫无疑问,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债权人是否也得要求债务人向自己承担违约责任呢?对此,学说上有不同的主张。有人认为,债务人原只对第三人负有给付义务,万无因自己不履行义务的结果致使其向二人为给付义务的理由。有人则认为,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所以当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而受损害时,亦得请求赔偿。笔者认为,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自己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予以严格限制,否则将有失公平。因为,债权人既然有权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则债务人不履行这种义务,即对债权人构成违约。但因债务人应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债务人自己不应再承担与第三人的违约责任内容相同的违约责任。然而,若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则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利他合同成立后,若发生法定事由,债权人可否解除合同?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有人主张,债权人不必为了第三人利益而剥夺自己的利益,所以,若发生法定事由,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有人则主张,债权人虽可以行使解除权,但应受限制,以免影响第三人的利益。笔者认为,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在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这种主张也是德国、日本、瑞士民法的通说。

3.对债务人的效力

依利他合同,债务人应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同时也是对债权人履行义务。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应向第三人及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义务由合同而产生,故债务人对于因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抗辩,均可以对抗第三人。如《德国民法典》第334条规定:“立约人得以契约所生的一切抗辩,对抗第三人。”《日本民法典》第539条规定:“基于第537条所载契约而生的抗辩,债务人可以以之对抗受契约利益之第三人。”但债务人的抗辩仅以由合同产生的为限,但非因合同所产生的抗辩,如对债权人抵销的抗辩,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后,若补偿关系已不存在,则债务人可以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但债务人应向谁请求返还,存在争议,如向第三人请求说、向债权人请求说、对价关系有偿无偿说等。笔者认为,债务人应向债权人请求返还。因为债务人系依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但若补偿关系和对价关系均不存在,债权人应向谁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呢?有人认为,债务人可直接请求第三人返还不当得利,是为直接请求说;有人认为,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从而债务人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向债权人主张返还其对第三人之不当得利请求权,是为双重请求权说。相比较而言,后一种学说是可取的。它强调履行关系,符合不当得利的基本原则,兼顾了当事人的利益。

(五)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至第六十五条评析

《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司法各界和法学理论工作者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存在不同的理解。有人将这两条规定理解为是关于涉他合同的规定,其中,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是“利他合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是“负担合同”。《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上述的理解不符合涉他合同制度的内在要求,是不正确的。

首先,从合同法的结构来看,《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的属于“合同的履行”一章,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这两条规定显然应属于合同履行的内容。而利他合同属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如果认为上述两个条文是对利他合同和负担合同的规定,则与合同法的整个体系不相符合。

其次,从合同法规定的内容来看,该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只是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按照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并没有取得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而债务人不履行的,也不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是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也没有负担向债权人履行的义务,而第三人未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也不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是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虽然也涉及到了第三人,但该第三人在合同中既不能享有权利,也不负担义务,这显然与利他合同、负担合同的法律属性不相符合,而完全属于第三人履行规则问题。

再次,从合同法起草的内容来看,在《合同法专家建议稿》中曾规定了利他合同的基本规则,承认了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且该权利自第三人向债务人表示接受时产生,债务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抗辩对抗第三人。但在正式通过的《合同法》中,则取消了上述规定,而设计了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可见,《合同法》的规定与专家建议稿的设计是完全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