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宁华
间接占有制度作为罗马法和日耳曼妥协之产物,自《德国民法典》作为一项制度予以规定并为台湾地区民法所沿袭,在其民法领域发挥重要作用。作为大陆法系之一员的中国,在制定物权法之时,是否应该规定这一制度,我国学者有不同意见。下文就这个问题作些粗浅的探讨。
间接占有,是指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而对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本以一定之法律关系有返还请求权,因而对其物有间接之管领力之占有。间接占有的成立须具有三个构成要件:
1.占有媒介关系。为间接占有的成立,须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对于他人之物为占有此种一定的法律关系,学说上称为占有媒介关系。此种关系可以分为三类:(1)契约:比如承揽契约、运送契约、他物权的设定;(2)基于法律:比如法定代理人管理未成年人的特有财产,基于无因管理而占有等等;(3)基于法律之公权力行为。至于这些占有媒介关系是否发生效力,不影响间接占有的成立。
2.他主占有的意思。在占有媒介关系上,直接占有人须有为他人占有的意思。直接占有人一旦改变他主占有为自主占有,间接占有既归消灭。
3.间接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即间接占有人对直接占有人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