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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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章 间接占有的制度价值之探讨

间接占有不是从来就有的法律制度,在罗马法,占有即是自主占有,交易观念认为,在租赁关系中,对物行使管领力的是出租人而不是承租人,由出租人享有占有的利益。在日耳曼法,占有是权利之“外衣”,对物为占有的是承租人。德国在继受罗马法时,此两种法律见解发生冲突,为期调和,乃将罗马法的出租人的地位规定为间接占有。间接占有人对物并无事实上的管领力,法律所以扩大占有的概念,将其包括在内,主要功能有二:(1)使民法关于占有的规定原则上亦适用于间接占有,尤其是关于取得时效和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规定;(2)为使动产交易能够根据占有改定为之,便利交易。在民法中设立间接占有制度主要是基于这两方面的考虑,如果这些目的通过其他制度同样可以达到,间接制度设立的必要性就值得探讨了。

(一)占有制度不适用于间接占有的领域

间接占有人对物没有事实上的管领力,与物缺乏场所上的联系,是一种纯粹的观念化的占有。民法有关占有的规定,很多是不适用于间接占有的。首先,对于能否通过间接占有善意取得物权就存在很大的争议。《德国民法典》第933条明定受让人不能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所有权,日本的判例也认为承认占有改定能够取得所有权,未免全忽略了他人的利害关系,因而否定之。台湾地区物权编修正草案于第948条第2项亦规定:“动产占有之受让,系准用第761条第2项规定而为之者,以受现实交付前,不受前项规定之保护。”以上立法例规定善意受让人仅取得间接占有者,不能取得所有权。其次,在取得动产质权上,质权人必须取得动产的现实占有,不能由出质人现实地占有动产,由质权人取得间接占有而取得质权。再次,在占有的保护方面,占有人对于侵夺或妨害其占有之行为,得以己力防御之。占有物被侵害者,如系不动产,占有人得于侵夺后,即时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系动产,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踪向加害人取回之。占有人有自力救济权,但依通说,此占有人并不包括间接占有人,理由为占有人之自力救济在于确保现实之事实管领,间接占有人没有现实似的管领,故无此权利。在间接占有,由于存在许多例外,即使是设立该制度,其价值也会打折,反而使得占有制度复杂化,增加操作的难度。

(二)间接占有和取得时效

在取得时效上,规定间接占有主要是在于使占有具有继续性,使前占有人得于主张时效取得。比如非所有人占有不动产,将该不动产租给他人时,变为间接占有人,其占有仍在继续,于时效届满时,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对此,有学者主张可适用占有合并的办法加以解决。然而占有的合并,是指占有的继承人或受让人在主张时效取得时,得将自己之占有与其前人之占有合并而为主张。这主要是为后占有人的利益之制度,解释上也不能得出当然适用的结论。然直接占有人的占有对前占有人具有利益(在租赁期满后须向出租人返还占有),其得合并后占有而主张取得时效对承租人并无害处,可以在立法上规定准用时效合并规定,使前占有人享有时效利益。然直接占有人为他主占有,没有主张取得时效的可能,并不会造成如个别学者所言的“后占有人对前占有人也主张合并”而形成的冲突。如果后占有人(既占有的受让人,直接占有人)由他主占有转为自主占有,“间接占有”归于消灭,前占有即行中断,不能够主张和后占有人此后的占有合并。

(三)间接占有和占有保护请求权

授予占有人占有保护请求权者,占有人于占有被侵夺时,得向侵夺人请求返还占有,于占有被妨害之时,得以请求妨害之除去,在占有有被侵夺或被妨害之可能时,得请求妨害之预防。间接占有被侵害的情形有两种:(1)直接占有人侵害间接占有;(2)第三人侵害间接占有。

直接占有人侵害间接占有者,比如在租赁契约,承租人于租赁期满后拒不返还占有物,通说认为承租人此时并没有侵害间接占有,出租人(间接占有人)不得行使占有诉权,仅得依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请求返还租赁物。在出租人为所有权人时,尚得依所有权被侵害为理由而请求,或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承租人返还其因无权使用无所受之利益。在承租人违约转租或者过度使用或容忍他人使用租赁物时,出租人仍然为间接占有人,其占有并未受有侵害,也无侵害之虞,因而没有占有保护请求权。

第三人侵害间接占有时,间接占有并没有自力救济权,此时间接占有人和其他人一样,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但不能够取得直接占有,只能够维持直接占有人的原来应有的占有状态。在直接占有人行使占有请求权时,赋予间接占有人占有请求权并无任何意义,因为此时请求权的行使就能够使占有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只有在直接占有人不行使或怠于行使时,才有可能的意义。但此意义是否真的如此重要呢?通过其他制度是否能够达到同样的效果呢?

间接占有人行使占有诉权,首先必须证明有间接占有的存在,而间接占有的证明并不像直接占有那么简单,仅仅证明有占有的事实即可。间接占有的成立须具备三个要件(即他和直接占有人之间存在着占有媒介关系,直接占有人为他主占有,其有占有返还请求权),间接占有人必须证明其和直接占有人之间存在有占有媒介关系,不论是契约关系还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他对直接占有人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此时间接占有人请求权的基础并不是单纯的“占有”事实,而是他和直接占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根据本权而为请求。此时有个疑问,即占有媒介不管是契约还是无因管理,总是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债权的相对性原理,债权人只能够向债务人为主张,债权人直接向第三人请求的理论并不为多数所承认。此确言之成理!在没有积极侵害债权时,债权人不得根据债权对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但此时债权人得依自己之债权,代位行使直接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请求侵害人对直接占有返还占有物,恢复占有的应有状态,在直接占有人拒绝受领时,请求向自己返还。因此,即使不承认间接占有,对第三人的侵害,其亦能够以行使债权人之代位权得到保护。对于代位权之行使必须有债务人无资力致债权不能清偿或有不能清偿之虞为要件之问题,但在给付标的物为特定物时,“若债之标的与债务人的财力无关,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其所付债务,有给付不能之虞或给付困难时,通说认为债权人亦得行使代位权”。史尚宽亦认为:“在特定债权或其他与债务人之资力无关之债务,则以为保全该债权有必要为以足”,债权人能够行使代位权。“日本判例亦认为,债权人所得行使之标的——所谓债务人之权利——并不限于得充一般债权人共同担保之物,对于保全债权人之特定债权所必要之权利,不问其为请求权,物上代位权,或形成权,皆可对之行使债权人之代位权也。易言之,因债务人之特定权利的行使而得保全自己之特定债权时,并不须债务人之无资力为要件,得对债务人之特定权利行使债权人之代位权,此亦为今日日本之通说也。”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债务人已负迟延责任,在债务没有到期时,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危害债权为由解除媒介关系,使债务到期,进而行使代位权。又,代位权的标的为权利,而占有却为事实,但居于占有被侵害而行使的请求权于债权人有特殊的利益,并为保全债权所必要时,债权人当然得代位,且债务人为直接占有人根据占有的推定效力,推定为有本权人,债权人可以根据推定的本权行使代位权。在存在多层间接占有时,如甲租某物于乙,乙转租于丙,丙被丁侵夺占有时,甲和丙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但在乙和丙都怠于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时,甲得本于对乙之债权,代位行使乙之权利。另外,在间接占有人在于直接占有人成立占有之媒介关系前亦为直接占有人时,根据占有的推定力,其可以证明他当时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占有作为本权的推定,然后再根据本权请求返还标的物。间接占有人为物权人时,他可以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对第三人的请求返还占有物,对正在侵害物权的,请求侵害的停止,对有侵害之虞的,请求妨害之预防。总之,以授予间接占有于占有保护请求权作为设立间接占有制度的理由并不充分,间接占有人没有占有保护请求权也可以获得同样的保护,间接占有在这里是多余的制度。

(四)间接占有和占有该定

主张设立间接占有制度的另一主要理由在于“使动产的交付(尤其是所有权的转移),得依占有该定为之,便利物的交易。”占有改定是指在动产交易中,出卖人和买受约定,由出卖人继续直接占有该动产,使买受人取得间接占有,以代替交付。这种所有权之出让方式,于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由出卖人保管或租赁该动产时,避免了往返的现实交付,便捷交易。承认占有改定为物权变动的方式之一者,是对动产的所有权转移采取严格的形式主义的情况下的一种变通(《德国民法典》第929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必须通过交付,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61条也有相似的规定),因而必须通过拟制出“交付”,以使这种动产的交易方式符合物权法的强制规定(物权法定为物权法的一大原则)。在我国民法,所有权的转移并没有采取严格的形式主义,《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交付并不是所有权转移的绝对要件,即使不认为占有改定存在交付,亦不会妨害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法律效果。在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方式为指示交付时亦同。我国以后的物权法立法如果沿用《民法通则》物权变动原则,则以使占有改定得生物权变动为由设立间接占有,其理由并不充分。那么确立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制度是否就“肯定了间接占有”呢?如果由此推理,则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为世界通行之制度,是否就可以得出间接占有为世界通行之制度呢?显然不能够,我国民法就没有建立占有制度,更别论间接占有了。如此推理,未免犯有先入为主之嫌了。

占有具有表彰本权之功能,使占有改定亦取得拟制之占有——间接占有,使该种方式取得的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此为某些论者主张设立间接占有之理由。但间接占有是通过对直接占有人行使返还请求权而取得间接的对物管领力,请求权的基础为占有媒介关系,此关系并不具有外在性,第三人所能够察知的只有直接占有人的占有,在第三人信赖直接占有而为交易时,法律保护的只是交易的安全。在表彰本权上,间接占有制度并没有多大的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