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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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章 建立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

鉴于现今要求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进行立法的呼声日渐高涨,选择恰当的立法模式是当务之急。综观当今世界各国,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立法模式不外乎以下三种:

(一)民法模式

以瑞士、意大利为代表,是在民法典中设专章、专节或专条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立法模式。

民法模式的优点除了具有立法技术上的简便性外,还在于它是以民法普通法的形式建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由此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在整个私法体系中占据一席之地。另外,这种模式,也有助于民法对现代所有的不动产所有权形式进行统一的立法调整。

民法模式也有一些缺陷。第一,它不可能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各个方面设立详尽的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作为一种复合形态的不动产所有权,其涉及的问题远较一般的不动产所有权复杂、广泛,不仅包括专有所有权、共有所有权,而且也包括成员权及建筑物的管理等等。因而试图通过在民法典中设立专章、专节甚至单个的条文来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全部内容,是不可能的。第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不动产所有权形式,不仅具有“物法性”的因素,同时还有“人法性”的因素。如管理团体、管理机关、管理规约等,均为“人法性”的因素。现代民法基于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的考虑,虽将大量的公法规范融入到私法中,形成所谓“私法的公法化”现象,但这势必在一定程度上改变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私法的性质,影响其私法机能之发挥,进而损及整个私法体系的和谐。

(二)住宅法模式

主要为现今英美法系之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及印度等国所采用,是制定一部住宅法,对一切类型的住宅的所有、租赁关系进行调整,并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作为其中一部加以规定的模式。

与民法模式一样,这种模式具有立法上的简便性,而且对因住宅所发生的一切关系以一个部门法统一调整,也可收整体调整之效。

其缺点也是显著的。第一,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与一般建筑物不同,一般建筑物的所有人通常为一人,即使为数人,也可依民法共有法理处理之。而在一栋区分建筑物上,其所有人往往为数十人、数百人,甚至上千人,每个所有人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专有权,对共用部分享有共有持分权,对建筑物之管理、维护和修缮等,享有成员权。此种错综复杂的关系与一般建筑物之所有或共有关系显然不同,因而须进行针对其特点的专门性立法,始能有效调整此类关系。第二,与民法模式相同,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规定于住宅法中,也同样产生受条文限制而难以作出详尽规定的弊端。

(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模式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模式,指针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一复杂的社会关系而进行专门立法的模式。此为20世纪以来多数国家如法国、日本所采用的模式,代表了发展的趋势。此种模式之所以受到各国的广泛青睐,一个重要的原因,即在于以这种模式规范区分所有权法律关系,及区分所有权人的团体关系等等,完整地一并规定于同一部法律。此一优点正是前述两模式的不足。另外,从各国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发展历史看,区分所有权法律关系之规制,大体经历了由民法模式进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模式的历程。

综上,比较上述三种模式,毫无疑问第三种模式为最佳之选,因为它能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作出最为详尽的规定。我国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立法,本宜采用区分所有权法模式,但考虑到我国立法进程的实际情况,现阶段要完成区分所有权之立法,是不可能的。而我国正着手制定民法典,建设部《住宅法》征求意见稿已在草拟中,因之,比较现实的选择是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规定于这两部法律中:在民法典物权法中只须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行使权利的基本原则、区分所有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定;在住宅法中则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及相关法律制度作出具体规定。若干年后等条件成熟了,再制定一部完备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