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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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以暴力手段追讨赢得的赌资的认定和处理

1996年3月,唐某、李某等人赌博,李某输给唐某7万余元,因无现金支付,便写了一欠条。后因李某拒不付款,唐便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将李某绑架,将其关押在某镇的一出租屋里,逼其支付全部赌博欠款。对于唐某的行为,一种意见主张作为赌博罪从重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唐某的行为能构成赌博罪即唐某是赌头或赌棍的情况下,这样处理是可以的。但当唐某赌博罪不成立的情况下,应依追讨行为的具体特征,作相应的犯罪处理,是抢劫的就按抢劫罪处理,是敲诈勒索的就按敲诈勒索罪处理。本案行为人是用绑架手段进行勒索,故应按绑架罪处理。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唐某的行为能否构成赌博罪,尚需进一步考察赌博罪成立的其他要件,即便构成赌博罪,就像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能构成赌博罪则从重处罚是可以的那样,笔者认为也是不妥的。把后面的绑架行为作为赌博罪的从重处罚条件没有根据,而其所谓从重处罚最高也只能以三年的有期徒刑来处罚唐某,对绑架行为来说,恐怕反而有从轻处罚的嫌疑。从犯罪构成的理论来看,唐某的赌博行为与后面的绑架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同时具备两个犯罪故意,且因赌博而成立的所谓债权是非法债权,法律对这种债权持否定评价态度而不会加以保护,所以事实上,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因而唐某的行为在成立赌博罪的情况下,仍然构成绑架罪,应该对其数罪并罚。至于如唐某不成立赌博罪则成立绑架罪的说法笔者是赞同的。这其实恰好是笔者前面分析的逻辑延续,成立绑架罪是基于犯罪构成,而不是基于唐某构不构成赌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