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月4日晚,黄某等人将某公司经理颜某某骗至一酒城饮啤酒,黄趁颜不备,在其所饮啤酒中放入“迷魂药”(味达唑呛),待颜饮后,又将颜骗至他处玩“百家乐”赌博。颜某某在头昏眼花、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共输掉200多万元。事后,黄某指使他人用恐吓手段到颜的公司追收赌债。颜先后付给黄31万元,并抵押了一台丰田牌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1万元)。后因黄某等人不断讨债,颜无奈,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在该案处理过程中,对黄某等人行为的定性有以下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其根据是,使用“迷魂”药物,属于抢劫罪中的其他手段,当场“赢”走财物的,构成抢劫既遂,否则,为抢劫未遂。事后以威胁手段追收赌债的,构成敲诈勒索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等人的行为只构成抢劫罪。理由是:使用“迷魂”药物致人精神混乱,属于抢劫罪中的其他手段,赌博只是其借用的一种形式,事后以威胁手段追收“赌”债的,属于抢劫手段的延伸,获取财物的,构成抢劫既遂,否则,为抢劫未遂。
笔者认为,认定本案的关键存在确定黄某等人行为的个数以及行为之间的关系。从案情的发展过程来看,笔者认为本案存在三个独立的行为,一个是抢劫行为,一个是赌博行为,一个是敲诈勒索行为。而抢劫行为与赌博行为构成牵连关系,敲诈勒索行为独立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一,抢劫行为与赌博行为构成牵连关系。牵连犯是指犯一罪,其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他罪名的犯罪。具体说,行为人的目的,仅意图犯某一罪,实施的方法行为或实施结果行为,另外触犯了其他不同罪名,其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以犯一罪的意思而实施犯罪,其使用的方法行为触犯他项罪名,即为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为了实施诈骗而伪造公文,并以伪造的文书实施诈骗,目的行为犯诈骗罪,方法行为犯伪造公文罪。本案中,黄某等人使用“迷魂”药物,属于抢劫罪中的其他手段,对这一点的认定并无异议。但使用“迷魂药”,并没有达到他们浓厚非法占有颜某财产的目的。而是采取了“赌博”的方式才得以取得颜某的赌资。这里,抢劫行为与赌博行为构成具有牵连关系的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按照牵连犯的一般处断原则,从一重罪处断,显然,应定为抢劫罪。
第二,黄某等人事后的敲诈勒索行为,是一个独立的行为,而非前述抢劫手段的延伸,应独立构成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一个重要特征是具有“当场性”,即当时、当地、当面三个要素齐备。所以黄某等人事后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与前述抢劫行为和赌博行为有关,但在时空上已经分离,丧失了抢劫罪的当场性。而其事后多次以恐吓手段追讨赌债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符合敲诈勒索的特征,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所以本案应以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