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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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章 代位权的界定对清理三角债务关系的影响

(一)三角债务关系的特征

三角债务关系产生于我国经济体制转换时期,它是由经济不定型、法制不健全以及经济主体对于经济往来中诚信原则还认识不足等多种因素综合导致的结果。三角债务是一种通俗的说法,实际上从微观上看它并不是一种三角关系,而是一条首位不连的链条关系;从宏观上看它也不是星星点点的星空关系,而是一种网络关系。在这个网络上涉及到的经济主体也是多元化,有大型国有企业,也有小型私营企业,导致三角债的内因是经济主体的利欲及缺乏诚信原则,外因是法律制约不力及地方保护主义严重。这样最终导致大企业被拖垮、小企业被拖死的经济停滞现象。为了促进经济发展,我国采取了强有力的行政措施及加大执法力度对三角债务关系进行清理。尽管成效不显著,但一时也的确收到了一些效果。从这个现象我们也可以看出,三角债并不是一个死结,只要方法得当还是可以疏通的。而是,三角债的形成,其中人为的因素是最主要的。那么,清理三角债的关键也就是对经济主体的行为进行引导,调整和监督,也就是说,把经济主体的行为纳入法制轨道,只有这样才能对其行为有效的调控。

(二)代位权的具体行使方式对清理三角债务关系的影响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期间从其与债务人订立合同生效时开始到合同完全履行时为止。在这个期间内,债务人对任何第三人所享有的在该期间到期的债权,倘若债务人怠于行使,都应当能成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标的。事实上,在一定期限内债务人的债权人并不是单一的。有些学者说,如果某一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其他债权人就不能对同一债务人同时行使代位权,而且还说某一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标的额应以其债权额为限。对此,笔者有异议:代位权属于一种合同保全措施,代位权本身不是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代位权措施所保护的应当是与债务人具有合法债务关系的所有债权人,而不只是行使代位权的单一主体。所以,笔者认为,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可以向法院对债务人的债务人提起共同诉讼,债务人的债务人还债以后,债务人向先行到期的债权人履行债务。这对债务人的债务人以及债务人本身都造成巨大压力,迫使债务人及时主张权利及债务人的债务人及时按合同履行债务,这对于清理及杜绝三角债务应当是至为关键的。如果按照学者们所说的,债权人则不可能在债权到期前行使代位权,因为若其代位权的标的额要以其债权额为限,则意味着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与其债务人的债务人存在一对一的关系,那么这时代位权行使者从其债务人的债务人处追索到的债权就应当由债务人立即清偿债权人,而事实上如果此时债权人的债权并未到期,那债务人就没有义务提前履行债务,难道要把追索回来的债权进行封存或者冻结,这显然是违背常理的。另外,代位权的标的限额还存在一个问题:即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人的债务超过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价值总额,难道代位权人只是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与债权人债权等额的债务,其余部分不予过问,这也显然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

笔者认为,其一,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在同一案件中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其二,代位权的标的额不能以债权人债权总额为限,应及于在合同生效期间内债务人怠于向第三人主张到期债权的所有债权。但有一点例外,那就是当合同已到履行期,债权人此时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代位权的标的额应该只能局限于代位权行使者的债权额。如果该债务人的债务人的债务事实上超过代位权人债权额,那也就只能局限于对该债务人的一个债务人行使代位权,此时不再以代位标的额为限,而是以债务人的债务人人数为限。同时我们应注意不能因此把债务人的债务人的债务分成两部分,而只对一部分行使代位权,债务作为一个整体应该具有不可分性。这个时候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在法院主持下履行债务,法院可把其履行债务的一部分直接清偿代位权人,超过部分才归债务人所有。有些学者说,此时债务人的债务人仍不能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要等其向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后才能再申请强制执行。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因为此时合同已到履行期,这个时候行使代位权完全有理由从保护生效合同的角度出发判定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如果此时债务人的债务人还只对债务人履行债务,就明显存在着法院对已到合同履行期的债权人合法权益不依法保护的不公正倾向,而且这样做具有两大弊端:第一,人为的增加强制执行程序,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第二,债务人已到合同履行期仍未履行债务,要么是履行不能,要么是有意逃避债务。债务人的债务人若直接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完全有可能对其所得债权立即进行处分以避免债务。债权人就是以最快的速度申请强制执行,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空间上与时间上的距离,从而给债务人以可乘之机。这样导致的后果是:第一,行使代位权达不到立法目的,代位权制度也必将落空;第二,经济主体的行为缺乏有效调控,三角债务关系成为不可避免。

综上所述,我们得出一个结论:合同仅仅存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内部法律效力是不够的,它必须同时具有对外效力,即第三人可以通过合同的内部效力对合同进行干预和监督。代位权的行使就是合同外部效力的典范,从微观上看,其后果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乃至全社会的经济关系。三角债就是合同关系没有理顺的一个恶果,要从根本上清理及消除三角债,在法律制度上必须给合同债权人以动力,给合同债务人以经济上及社会上的压力。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应该以此为标准,只有这样代位权制度才能真正发挥遏制三角债的应有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