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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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章 引言

刘嘉贤

鉴于民事主体不可能亲自进行所有的民事行为,因此产生了代理制度。简单而言,“一个人通过另一个人进行有法律意义的活动,这就是代理。”代理制度使代理的行为本身与其效果相分离,达到了“私法自治的扩张及其补充”的目的,“正如波洛克所指出的;‘代理制度使个人的法律人格在空间上得以延伸’”,“借助于代理制度,民事主体尤其是企业法人可以不受地域的限制,在全国市场和国际市场开展业务”。代理制度正常运行的前提是代理人享有代理权,“我国传统民法认为,代理行为是被代理人的行为,是被代理人的一种意思表示”,代理权的授予是被代理人本人的意思表示的体现,是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行为结果的惟一依据。如果代理关系中代理人缺乏代理权时便产生了无权代理问题,无权代理不仅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有时也会妨碍善意第三人的合理预期利益的实现。但是,代理权及其范围毕竟是属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作为第三人是很难清楚这种关系的存在与否及其界限的,这就将第三人置于非常不利的地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交易活动的安全、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急切地需要保护,这便要求产生一种新的制度与之相适应,这就是表见代理制度,在这种制度的框架下,第三人在进行民事代理行为时只需对相对行为人(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尽到注意义务,从客观情形上对行为人的代理身份和代理权限进行判断,以确定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只要第三人履行了这一义务,并出于善意,其与代理人所为的民事代理行为的期待利益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就有权向被代理人主张该民事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即使该代理人并不真正享有代理权。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表见代理制度的雏形,而《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则正式标志着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立法上得以确立,肯定了表见代理制度的价值,虽然这些立法的规定还不是够完备,但对于维护我国代理制度的信用、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提高市场经济效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还是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