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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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3章 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

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保证交易安全和维护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的合法利益,这就要求在发生表见代理的情况下要确定法律后果的归属,以实现法律要旨。《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这些规定,目的也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所以表见代理成立后,就使得被代理人受到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的拘束。由此可见,表见代理有如下几方面的法律效力:

1.在外部关系上,当第三人主张代理行为的效力时,表见代理发生与正常的代理相同而且对等的法律效果,即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由被代理人承受,“其内容是对于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履行代理行为所生的义务和享有代理行为所生的权利。”并在双方之间产生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也一并由被代理人来负担。这主要是由于被代理人或者委托授权不明;或者表示将代理权授予他人,而事实上未授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未采取必要措施而引起表见代理,被代理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对其过错引起的法律后果理应负责。在现实中,代理人通常为自然人,被代理人通常为法人,自然人与法人相比资信有限,承担责任的能力不足,如不将表见代理产生的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维护,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将失去意义,所以,“本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抗辩,不得以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为理由而拒绝承受表见代理的后果。”

2.“在表见代理场合,善意第三人对表见代理的后果,有权选择主张表见代理或狭义无权代理。”既然表见代理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而设立,就赋予了相对人较大的主动性,其可根据不同的情形主张自己的权利:既可主张狭义无权代理,被代理人追认的,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而未被被代理人追认的,则由无权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也可主张表见代理,向被代理人追究表见代理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但二者只得选择一项来行使。代理人因过失致第三人以损害的,第三人有权请求被代理人予以赔偿。

但是,值得一提的是,对于表见代理,被代理人无权主张该代理行为无效,但第三人却可以主张该代理行为无效。这是因为该代理行为是代理人与第三人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行为人双方是代理人和第三人,被代理人只是承受了该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该代理行为以第三人撤回意思表示而无效,其行为相对方即表见代理人自身并不享有代理权,而且被代理人和代理人都知道无代理权,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均不发生有权代理的效力,故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均不得违背第三人对表见代理主张无权代理的选择。

3.在内部关系上,由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并不存在代理权的授予,自然也就不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因而,虽然无权代理人民事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但并不完全排除行为人的责任,所以在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为的效果后,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代理人有权向表见代理人进行追偿。这也正是我国民事责任合理分担的一种体现,因为表见代理的确立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而不是保护行为人的利益。行为人在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是有过错的,他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承担了相对人的责任后,如有损失,有权要求行为人予以赔偿。二者的责任关系,应根据民法中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按照双方过错的程度合理分担。当然,行为人的责任范围应以相对人的损失为限,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以上归责原则来确定,表见代理的责任承担是建立表见代理制度的核心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