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哈耶克社会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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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社会正义”的拟人化谬误及其危害——哈耶克正义理论的研究(13)

我对哈耶克思想所做的一系列讨论,显然隐含着这样一个重要的讯息,即哈耶克思想的西方研究者大都意识到了他对西方现代社会中占据支配地位的“建构论唯理主义”、法律实证主义和唯理论自然法理论进行了根本性的批判,然而他们——当然中国的论者更是如此——常常忽略的是,哈耶克还对构成现代性的核心制度安排即“西方现代的民主制度”做出了彻底的批判。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当下的论者在讨论民主的问题时候,首要关注的乃是如何使民主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得到切实的践履或者如何使民主得到更好的实现这样的问题(比如说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的论题),而在总体上忽略了现代民主制度的内在困境以及由此而形成的“无限民主”趋势和“反民主”的恶果。就此而言,我个人认为,如果说托克维尔的重要性在于经由对贵族政治的批判而揭示出了民主于现代社会的不可避免之势,那么哈耶克的重要性就在于经由揭示和批判现代民主的无限性趋势而明确指出了“有限民主”在此后社会进程中的可欲性和必要性。据此,在评注哈耶克这个观点的时候,我将更为详尽地征引哈耶克在不同文献中的观点,以说明这个问题。

哈耶克在1979年《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三卷“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之序言中指出,“读者在阅读本书的过程中很可能会得到这样一个印象,即激励我撰写这部着作的动因乃是我对那些被认为是最发达国家的政治秩序在当下的走向所产生的越来越大的忧虑。我日益相信(而本书则对我为什么持有这个信念给出了详尽的说明):在这种被人们普遍接受的‘民主’政制类型的构成中,存在着某些根深蒂固的缺陷,而这些缺陷已经使得这些国家堕入全权性国家的危险趋向成了一种不可避免之势;对这个问题的洞识,使我深刻地感到有必要经由探究种种替代性安排的方式为这种‘民主’制度另辟生路。我想在这里重申我所持有的这样一个主张,即尽管我深信民主的各项基本原则乃是我们迄今为止发现的使和平变革成为可能的唯一有效的方法,而且我也因此为人们越来越明显地不再把民主视作是一种可欲的政府治理方法(adesirablemethodofgovernment)而深感震惊(当然,人们对民主所具有的这种幻灭感实际上还因为有些人越来越频繁地滥用民主一词并用它来指称想象出来的统治目的而变得愈发严重了),但是我却对我们正在步入死胡同这个事实也同样越来越深信不疑……”。

西方论者曾经对哈耶克的民主观做过如下的概括,“虽然民主不像和平、正义和自由那样是一种终极价值,但哈耶克还是将它视为受限制的政府的最好的形式。其原因有三。首先,民主政治是政治领袖变动的和平方法;其次,让多数公民来决定政治领袖的变动,有助于防止专制;再次,民主政治能够增进公众对政治问题的意识和理解”,而“所有这些都是以个人自由为依归的”。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哈耶克也历数了“当代民主政体的四大罪状”:第一,民主机构拥有无限的权力;第二,民主政府除了拥有无限的权力以外,还会不正当地行使这种权力,而且这也是一种必然的结果;第三,如果民主政府不受制于法律,那么它就必定是一个会受制于特殊利益支配的弱政府;第四,当代民主政体的政策是由各种少数利益集团支配的,所以它一点都不民主。

对于西方论者所做的这种概括,我是相当赞同的,但是我必须坦诚地指出,哈耶克的批判乃是逐渐展开和加深的,而且他的批判所依凭的理据也是逐渐得到充实的。实际上,在1960年出版的《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哈耶克在批判“多数统治”意义上的民主的时候仅仅给出了当代民主政府决定问题的范围无限扩大这一理据,他当时比较简略地指出:“就当下的情形而言,立法机构以适当形式赞成通过的任何文献,都被称之为‘法律’。但是,在这些仅具有该词形式意义的法律中,只有一些法律——就今天来看,通常只有极小的一部分法律——是调整私人间关系或私人与国家间关系的‘实质性’法律(substantiveormateriallaws)。

绝大部分这类所谓的‘法律’,毋宁是国家对其官员所发布的指令,其关注的主要问题也是他们领导政府机关的方式以及他们所能运用的手段。然而,在当今的各个国家,规定这类手段之运用方式的规则和制定一般公民必须遵守的规则,都属于同一个立法机构的任务。这虽说是一种久已确立的惯例,但毕竟不是一种必然的事态。

据此,我不能不设问,防止混淆上述两类规则是否就不可能是一可欲之举?”关于这个理据,哈耶克的更为详尽的阐释,最早乃是他在本书所收入的他于1967年发表的《政治思想中的语言混淆》第七节“有限民主与民主”中做出的。首先,他在该文中指出,“人们几乎都在用‘民主’(democracy)这个术语来指称一种特殊种类的民主制度,然而这种制度却根本不是democracy(‘民主’)这个术语最初所描述的那种基本理想所导致的一种必然结果。

……最初,‘民主’这个术语仅仅意指:不论存在什么样的最高权力,它都应当由人民之多数或他们的代表来掌控,但是它却并没有论涉到这种权力的权限问题。常常有人错误地认为,任何最高权力都必定是无限的或不受限制的。显而易见,我们根本无法从多数的意见应当占据支配地位这项要求当中推论出这样一项要求,即多数就特定问题的意志应当是无限的或不受限制的。事实上,权力分立这一经典理论所做出的乃是这样一项预设,即应当由一个代议机构掌控的‘立法’ (legislation)工作只应当关注制定‘法律’(laws)的问题(当时的论者认为,这些法律在某种本质特性上区别于那些特定的命令);再者,那些特定的决策并不能够仅仅因为它们是‘立法机构’颁布的这个事实而成为法律(亦即内部规则意义上的法律)。如果我们不对法律与特定决策进行界分,那么这种主张把特定的职能赋予独特且不同的机构的权力分立理念就会变得毫无意义,而且也只能是一种循环论证。”

此外,哈耶克还深刻地指出,“毋庸置疑,那些主张代议政府和自由宪政的伟大理论家在要求权力分立的时候所说的法律,实际上就是我们称之为的那种内部规则。但是,他们却通过把制定另一种意义上的法律的任务(亦即制定那些决定着政府结构和运作的组织规则的任务)也委托给了同一个代议机构这种方式而糟蹋了他们自己设定的那项目标。”

其次,哈耶克在该文中更是论及了这个理据中的核心问题即“对最高权力进行限制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的讨论为他在此后更加明确地提出“有限民主”的观点奠定了基础;一如他所言,“我们在这里所要关注的只是这样一个问题,即最高权力机构拥有这种权力并不是一种必然。限制权力,并不一定要拥有另一种权力才能限制它。如果所有的权力都以意见为基础,同时意见又只承认这样一种最高权力,即它乃是通过承诺遵循普遍规则(即使在它无从控制的特殊情形当中,也要适用这些普遍规则)这种方式来证明它对其行动之正义性的信念的,那么一旦这种最高权力逾越了上述限制,它就会丧失自己的权威性。

由此可见,这种最高权力未必就是一种无限的权力或不受限制的权力——它有可能是这样一种权力:只要这种权力颁布了任何不具有内部规则(亦即普遍的正义行为规则意义上的内部规则)所具有的实质性特征的决议,那么它就会失去对它来说不可或缺的意见对它的支持。……只要一个立法机构是在陈述有效的内部规则这种严格意义上实施其立法职能的,那么它就是一种最高的权力机构。最高权力之所以能够通过这种方式得到限制,就是因为存在着一些客观的检测标准(而不论它们在适用于特定情形的时候有多么困难),而根据这些标准,那些并不关注政府任何特定目的的独立且公允的法院就能够判定立法机构所做出的决议是否具有内部规则的特征,进而也就能够判定它是否是一项有约束力的法律”;“据此我们可以说,代议机构中的多数完全代表了最高的权力,但是却并不享有无限的或不受限制的权力。”

实际上,哈耶克在这个时候还意识到了批判当代民主制度的另一个理据,只是论题所限而没有展开而已,正如他指出的那样,“此外,我们也不准备对这样一种制度安排所导致的那种不可避免的后果做进一步的探究:在这种制度安排中,一个并不只限于制定普遍的正义行为规则的立法机构,肯定会在有组织的利益群体的驱使下用它的‘立法’权力去为特定的私人目的服务”;因此,“我们没有任何理由期望一个拥有无限权力的民主政府会始终服务于一般性利益而不去为特定的利益服务。那种可以为所欲为地为特殊利益群体谋好处的民主政府,注定会受到有组织的利益联盟的支配,而不可能服务于一般性利益,亦即古典意义上的那种‘排除了所有偏好或私人利益的共同权利和正义’”。

不过,哈耶克在本书所收入的他于1967年发表的《自由国家的构造问题》一文中却对这个理据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讨论:“民主理想的盛兴促使当时的人们产生了这样一种欲求,即人民的代表不仅应当能够决定正当行为规则的制定问题,而且还应当能够决定政府用它所掌控的资源为民众提供服务的那些即时性活动。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原本并不意味着从事这两种活动的权力都应当交由同一个代议机构去掌控。按照民主方式进行立法活动和按照民主方式进行政府治理活动这两者很可能都是可欲的,但是把这两种职能交由同一个机构去践履,却肯定会把权力分立原则所旨在提供的保护个人自由的措施摧毁掉。如果那个指导着政府治理活动的机构可以随心所欲地制定各种法律以迎合政府的各种目的,那么我们就可以肯定地说,这样的民主政府已经不再是那种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下的政府’了;再者,按照这种方式理解的立法也完全丧失了最高权力机构因承诺遵循普遍规则而获得的那种合法性。显而易见,一个拥有无限权力的机构完全可以用这种权力去偏袒某些特定的群体或个人;因此,这种情况不可避免地会导致这样一种结果,即那些向其支持者提供特殊好处的特殊利益群体之联盟会一步一步地成为这种机构的组成部分。‘准政府机构’(paragovernment,亦即那些向立法机构施压并要求它以偏袒它们的方式进行干预的有组织的利益群体)在现代的兴起和发展,便是人们把那种能够强制特定的个人或群体为特定目的服务的无限权力赋予了最高权力机构所导致的一个不可避免且必然的结果。”

更为重要的是,一如我们所知,为了变革当代民主制度,哈耶克还在1979年《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三卷“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中提出了一个“有限民主”的方案,他在该书的序言中指出,“我在本卷研究的基础上还提出了一个变革民主政府结构的基本方案;虽说就目前的情形来看,大多数人仍会把我提出的这项方案视作是一项完全不切实际的方案,但是我提出这项方案的意图却在于为人们提供一种从知识上来说可靠的选择方案,以便他们在现行制度面临崩溃的关头以及在我的方案一如我所希望的那样或许可以为他们指明一条出路的时候予以选用;而这一天也许为时不远了。我认为,这一备选方案不仅能够使我们保有民主制度中真正具有价值的东西,而且还能够使我们否弃其间的弊端,尽管大多数人在今天仍然会把这些弊端视作无从避免的东西。”

实际上,哈耶克早在1960年出版的《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就已经指出,“据此,我不能不设问,防止混淆上述两类规则是否就不可能是一可欲之举?对此,我们所主张的解决方式是,一方面将制定一般性规则的任务和向行政机构发布命令的任务分别委之于两个独立的代议机构,而另一方面又将它们做出的决定都置于独立的司法审查之下,使它们彼此都不跨越各自的范围。总而言之,尽管我们希望这两类决定都能按照民主的方式加以制定,但是这未必意味着它们应当由同一机构进行制定”。

正是在这个观点的基础上,哈耶克萌发了一种西方盛行的现代民主制度的改革方案。